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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育伸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育伸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記載「陳育伸於肇事後,自行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報明自己姓名,且停留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人王蕙琪於警訊之證述、被告陳育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尚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2-985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GM-983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育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請警員到場處理,並報明自己姓名,且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受有天人相隔之傷痛,所生損害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徐尚玉成立調解,賠償新臺幣190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328號卷),兼衡以被告碩士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交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相驗卷第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已如前述,檢察官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且誠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106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61號被 告 陳育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伸於民國105年9月21日2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路燈旁,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準備起步駛入華南路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禮讓後方來車,即貿然駛入華南路,適有少年徐OO(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華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追撞,徐OO因此受有上顎牙齒斷裂、下顎骨骨折、兩側肋骨多處骨折併氣血胸、左大腿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05年9月21日22時25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徐OO之法定代理人徐尚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育伸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 │自白 │人徐OO發生交通事故,致││ │ │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徐尚玉於│全部犯罪事實。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李慧婷於警詢時及│被告於上揭時、地,甫駕車││ │偵查中之證述 │起步不久,即與被害人所騎││ │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四 │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檢│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 │驗科檢驗報告、診斷證│實。 ││ │明書、澄清綜合醫院中│ ││ │港分院診斷證明書、本│ ││ │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 │1份及相驗照片26張 │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 │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客車從路邊起步,於視線及││ │表1份、現場照片17張 │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況││ │ │下,疏未注意並禮讓後方被││ │ │害人之機車先行,致被害人││ │ │閃避不及追撞被告之車輛而││ │ │有過失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