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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佳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佳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倒地受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第11行關於「旋即」之記載應更正為「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係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魏華廷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且告訴人因而受傷,依刑法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之本旨,被告在發生車禍當時即有留於現場協助處理及救護之義務,惟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其所為已該當肇事逃逸之客觀構成要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路口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兩輛機車都有倒地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被告當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大多會因身體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本件被告既知告訴人人車倒地,應對告訴人當場可能因此受傷已有認識,然被告仍逕行離去,縱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仍堪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肇事且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而容認其發生,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合致,殆無疑義。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行為固屬不該,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位處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通衢大道,告訴人尚能獲得即時協助及救護,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非至為嚴重,足見不至於因被告未予即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8-1頁),顯有積極彌補過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其可非難之程度較為輕微,故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由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騎乘機車肇事後應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施予任何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可能陷告訴人於求償無門之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告訴人之傷勢不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不到新臺幣1萬元、未婚、有3名未同住及扶養之小孩、因脊椎、腰椎壓迫坐骨神經與膝蓋而行動不便(見本院交訴卷第18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20頁至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①罪)、2年(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5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2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③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就第①罪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及已減刑之第③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於100年3月1日確定,因被告先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前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無庸再執行,檢察官遂於100年3月7日予以報結,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減更字第1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以前揭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之日即100年3月1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4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取得原諒(見本院交訴卷第15-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顯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