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冠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02、18430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趙冠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冠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 年11月6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83497號函各1 份、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及相驗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冠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林庭宇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民國73年次,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身心狀況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可參,其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志賢受傷死亡,所致損害重大,惟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乃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被告過失程度非重,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為憑,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正值青壯,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致罹刑典,惟其過失情節非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依調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足見被告尚有反省及補償被害人家屬之誠意,告訴人黃孟僑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原有正當工作,嗣於本案審理期間因故失業後,亦積極計畫參與職業訓練課程,有其薪資資料、服務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失業給付申請資料、參訓計畫書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