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宏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741號),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91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刑事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復因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交易字第254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振宏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某KT
V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南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查,發現車內飄散酒味,而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振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8 、15、16、22至2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21日經標四字第10500119070 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12月5 日工研量字第1050020349號函及檢附「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之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11月23日工研量字第1050019338號函檢附之「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檢定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 至24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被告之辯護人雖曾以:本案扣除可能存在之法定容許誤差即檢定公差後,因檢測儀器誤差值,不能排除被告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存在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本案被告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該用以檢測之酒測器儀器器號為009890,又該儀器於104 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第453 位受檢測者,而上開序號檢測儀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05 年11月30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11月21日經標四字第10500119070 號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12月5 日工研量字第1050020349號函及檢附「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 」之檢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5 年11月23日工研量字第1050019338號函及檢附「合格單號碼:JOJA000000
0 」之檢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分別見偵卷第1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 頁反面至第24頁),則本案被告既為該儀器接受檢定後第453 位受檢測者,且被告係於105 年8 月3日接受檢測,仍在該儀器有效期限內,甚至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即檢測1,000 位民眾或105 年11月30日有相當差距,則難認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存在任何足影響其有效性之情形。
(二)且本案上開序號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中濃度計之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衡諸度量衡法第5 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第1 目及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與大眾安全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依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系爭技術規範)第9 點規定,呼氣酒精測試器於標準酒精濃度小於0.400mg/l 時,固有±0.020mg/l 之檢定公差,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酒測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並無法精準認定,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況上開檢定公差是對所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或分析儀之檢定規範,且除檢定公差外,尚須符合檢定技術規範所揭示之標準差,儀器始能認為合格。是以,在酒後駕車之取締、舉發上,自不允許取締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酒測之最高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倘被取締人主張應在實際測得之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始為其酒測之實際值,同屬無據,是故酒測值仍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且系爭技術規範係規定「標準酒精濃度」之檢定公差,可知該規定內容僅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該儀器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
(三)復以,刑法第185 條之3 修正條文,業在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行政院及司法院就上開法條修正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此更足以說明,實不能再以儀器實驗室之測試公差範圍,爭執以合格儀器測得之酒精濃度,否則無異逾越上開法律修正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辯護人所稱扣除公差後所得數值,不能排除被告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存在等語,並非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復已表明承認犯罪,辯護人亦陳稱捨棄關於酒測濃度誤差值之爭執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反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於本案為第1 次酒駕,另斟酌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然而,鑑於酒後駕車所造成之危險不僅關乎被告個人,更關乎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危,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一再透過平面及電子等各種媒體作政令宣導,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逾20之成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相當學歷,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於105 年8 月3 日20時許,在KTV 喝啤酒,喝了多少伊不清楚,喝到不知道何時結束,伊就開車上路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喝完酒後就直接開車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反面),足見被告主觀上不在乎飲用多少酒類,亦不論有無經過休息,仍隨即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輕忽心態,危險性極高,實為可議。辯護人雖陳稱:被告有參與樂團演出,如有刑案,可能影響被告演出機會,獲影響將來出國進修機會,又被告家中經營小工廠,被告平時擔任貨車司機送貨,被告父母親均年邁,爺爺罹患失智症,平日由看護全日照料,被告需定時探視爺爺,如未予被告緩刑,被告將只能易服社會勞動,無法協助家中運送貨物、照顧爺爺,且本案造成之危害輕微,請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然法院是否宣告緩刑,係考量有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與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及家庭狀況,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故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