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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簡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程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交訴字第338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程元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統元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受派為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而以施作所有工程、維持現場交通為其業務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見相卷第62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乃以監督現場施工為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工地主任,應確保工程興建過程均符合營建及勞安法規,以保護在場施工之人及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將道路路面已挖掘部分確實以鋼板牢固覆蓋,復未豎立日間及夜間之明顯可見標示讓用路人得以辨識,致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面時,因此摔車倒地而不幸離世,被告自應負起責任。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罪,且已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親劉世明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被害人之父親劉世明復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

本件要撤回告訴,因為被告還年輕等語(見偵卷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確已悔悟,積極尋求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且亦獲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然被告前於本案判決時5 年內之103 年8 月27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8 號判決宣告有期徒刑4 月,故本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之法定要件。本院爰衡量上情,並參酌告訴人、檢察官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宏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14號被 告 鄭程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程元為統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統元公司)員工,並經統元公司指派擔任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上開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為以興建工程為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依據行政院82年8月30日臺交字第81410號函核定頒佈之「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14點規定,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竟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因上開新建工程所需而在臺中市○區○○○路近臺灣大道附近開挖道路路面(下稱上開道路路面)時,能注意卻疏於注意而未將上開道路路面已挖掘部分全部確實以鋼板覆蓋,復未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如警示燈等必要警告標誌;適劉彥佑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上開道路路面時,因鋼板未完全覆蓋上開道路路面且無警告標誌,上開機車因而失去重心人車倒地,劉彥佑跌落地面,並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經醫急救後於106年2月5日17時9分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程元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劉潘贈偵查中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1060014547號函、案發現場周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二)次查,被害人劉彥佑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中樞神經損傷經送醫救,仍於106年2月5日因死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乙節,有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三)按管線工程挖掘道路不論何時收工,均應先將已挖掘之部分確實填復或以鋼板覆蓋,並清除物料,以免妨礙人車之通行及安全,其不能填復或不能覆蓋者,應確實豎立日間及夜間明顯可見之標誌與號誌,以維交通安全,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第14點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指示挖掘上開道路路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且參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鋼板並未完全覆蓋上開道路路面,且其周邊亦未擺置安全警示設備等情,有案發現場周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是足見被告指示開挖道路後,並未持續確實確保上開道路路面以鋼板覆蓋或設置警告標誌,依上開說明,顯有過失。又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等情,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程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劉世明即死者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偵查筆錄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 志 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譯 娸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