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明祥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進入金華路涵洞,往金華西路方向行駛,於接近該涵洞出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並行之間隔,而稍微往右偏向行駛,適吳陳金蘭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沿金華路對向右轉亦進入前開涵洞內,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後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並行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與鄰車並行之間隔,而稍微往左偏向行駛,陳明祥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吳陳金蘭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陳金蘭人車往右方傾倒撞擊涵洞,吳陳金蘭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蛛腦膜下腔出血、雙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陳明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肇事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陳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證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證述及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明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在金華路涵洞內與告訴人吳陳金蘭所駕機車發生碰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的車子已經停止,我不認為我在行進,我是突然看到告訴人偏過來,如果告訴人沒有偏左,就不會發生事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7 時26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左轉進入金華路涵洞,往金華西路方向行駛,告訴人吳陳金蘭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機車搭載其孫,沿金華路對向右轉亦進入前開涵洞內,行駛於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後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並行同向直行,兩車行近該涵洞出口處時,被告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往右方傾倒撞擊涵洞,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外傷性蛛腦膜下腔出血、雙下肢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3 ~4 、10頁、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陳金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11頁、偵卷第10~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見警卷第

7 ~9 、19~21、22~25、27頁、偵卷第16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72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幀、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9~39、40~47頁、偵卷第18、18-1~20、22、26~26-2頁、本院卷第45~72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而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車速是5 公里以下,事故時我來不及作剎車及喇叭警示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於偵訊時亦供稱:我的車速很慢,幾乎停止等語(見偵卷第11頁),依被告前開供述,其行車速度雖慢,但仍在往前行駛中,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駕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係處於停止狀態云云,已有不符。

2、再觀諸卷附系爭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格放方式顯示之擷圖(每秒分為5 張擷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1~72頁),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乃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51之第四張擷圖左右發生碰撞,而比對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51至07:45:52之全部擷圖中涵洞範圍及路口停止線之位置可知,系爭小客車當時係在緩慢前進中,迄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52之第三張擷圖始完全停止,足認在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時,系爭小客車確實係處於緩慢前進之狀態;且告訴人所駕機車乃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47許,即行駛在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後半車身與系爭小客車並行同向直行,迄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7:45:51許,兩車發生碰撞,比對該5 秒間之擷圖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位置可知,系爭小客車有逐漸稍微往右偏向行駛之情形,又因告訴人所駕機車自07:

45:50 開始亦有稍微往左偏向行駛之情形,兩車均未注意彼此並行之間隔,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始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已經停止,係因告訴人所駕機車突然往左方偏駛,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不足採信。

3、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其右前方、與其並行行駛之告訴人所駕機車之行車狀況,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所駕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往右側倒撞擊涵洞,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否認過失責任云云,並無足採。且本案前經告訴人申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後,認「吳陳金蘭駕駛重機車與陳明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擁擠路段互未注意鄰車動態,兩車同為肇事原因」;嗣經告訴人再向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該會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決議略以:「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8 月31日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 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56668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18頁、偵卷第13頁),前開鑑定及覆議意見亦同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至告訴人駕駛機車往左偏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洪澤森表明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45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除於74年間曾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因一時疏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事故,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並行間隔之疏失,被告過失情節非重,及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但於犯後將告訴人送醫,並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