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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宏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359巷之巷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2段359巷○○○區○○路○段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減速、避煞之必要安全措施,及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應注意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無號誌、無車道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以時速4、50多公里(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駕車行駛於無行車分向線及車道線之路段,逕行穿越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斯時,王志宏右方適有劉秋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劉紀梅,行駛於臺中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而來,劉秋琴亦疏未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因而劉秋琴所騎上開機車車頭與王志宏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葉子板、車門處相互碰撞,致劉秋琴、劉紀梅2人均人車倒地,劉秋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網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劉紀梅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骨盆骨折及顏面骨折、胸部挫傷合併胸骨及左側第六根至第八根肋骨骨折、肺挫傷等傷害。嗣經劉紀梅提起告訴。因認被告王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基於學理上圓融合理,及在實務運作上,亦合情便民,兼顧被害人權益照料,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實質正義可獲彰顯。本此,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係犯告訴乃論之罪,或裁判上一罪,其犯罪事實之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仍應許其於起訴後補正(參看司法院院字第2105號解釋)。此因檢察官公訴提起之作為,並無可受非難的情形存在,而被害人之權益亦由此獲得適當維護。且此種告訴之補正,依上述司法院解釋,猶不限於第一審,縱是在第二審,亦得為之。至於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代行告訴制度之設計,本具有充實訴訟要件,滿足公共利益之用意。但在案件調查、偵查中,如被害人已成年,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或親屬不諳法律,基於親情,單憑國民法律感情,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控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於檢察官依非告訴乃論罪名提起公訴後,審判中,被害人之父母,經人指點,依法向民事法院聲准宣告禁治產,並取得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先前該父母之不合法告訴瑕疵,當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此部分訴訟條件無欠缺,法院為實體的罪刑判決,尚難謂程序違法。唯有如此理解,才能確實保護被害人,符合現代進步的刑事訴訟法律思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更進而言之,自現代法律權利保護之思維與司法為民之精神、理念出發,應採取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策略、目的,如屬於裁判上一罪情形,縱數罪均屬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已成年,其一被害人甲輕傷、另一被害人乙重傷而癱瘓、陷於昏迷且不能言語表達或有相當困難,而乙之子女或親屬不諳法律制度規範,僅憑國民法感情,乃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該加害之被告,提出告訴,此情固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惟檢察官僅就被害人甲合法告訴之一部起訴後,於法院審判中,被害人乙之子女或親屬,經向他人請益後,依法向法院聲准對乙為受監護宣告,並取得乙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身分時,此與前揭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所審理案件,於起訴時為公訴罪(即非告訴乃論罪),但審理中認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有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除起訴認定案件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所差異外,其他情形均相似,對此訴訟條件欠缺而須補正告訴,自應本於平等原則而為相同對待、處理。準此,被害人乙之子女於前揭不合法告訴之瑕疵,似宜認已經治癒,並發生補正告訴之效果。復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得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在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計算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而非自被告行為時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此觀上開法文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3847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指之「得為告訴之人」,係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更具體而言,即係指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取得告訴權之被害人,或與該被害人有直接特定身分關係(例如:配偶、法定代理人)或經由法院裁判取得特定身分法律關係(例如:未成年人被收養之養父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取得獨立告訴權之人,並能夠行使其告訴意思表示之時。查被害人劉秋琴前經本院於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審酌鑑定人溫偉鈞醫師鑑定認為劉秋琴患有失智症,呈現極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功能呈現極重度障礙,不能管處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微,基於劉秋琴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其程度屬於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達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而本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宣告劉秋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俊田為劉秋琴之監護人,此經劉俊田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是劉俊田既於106年7月21日經本院選定為監護宣告劉秋琴之監護人,是日起即取得劉秋琴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得獨立告訴。被害人劉秋琴之子劉俊田於105年8月2日警詢中陳稱被害人劉秋琴因上開傷害,醫師診斷認知功能障礙溝通困難,渠代理對王志宏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復於105年11月16日偵訊中向檢察官表示被害人劉秋琴於車禍發生後,已變成植物人,渠要代理劉秋琴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然因劉俊田當時於客觀上無法取得劉秋琴之授權或委任,致劉俊田當時告訴固非合法而有瑕疵,惟法院於106年7月21日裁定,選任劉俊田為被害人劉秋琴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宜認上開之告訴瑕疵已補正。況且,俟後劉俊田以被害人劉秋琴之法定代理人兼獨立告訴而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在本院審判中當庭提出前述告訴狀(見本院卷第99頁、第99頁之1),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各於審理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頁),即認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劉秋琴致重傷部分,既已補正告訴,充實此部分之訴訟條件,本院自得合併為審理、判決。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以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庭追加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志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及經被害人劉秋琴之法定代理人劉俊田補正告訴及獨立告訴後,如前項所述,惟事後被告與告訴人劉紀梅、劉秋琴之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人劉俊田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06年11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考,且本件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上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