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洲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宗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甫於102年7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已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邊之小吃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潭子勝利直營服務中心」前時,見其前方有一輛雙載之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李宗洲遂對該機車閃大燈,並於逼近該機車車尾時連續鳴按喇叭,該機車騎士旋即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外側,而機車後座成年男子則轉頭看向李宗洲,李宗洲於超越該機車後突然放慢速度行駛,適引起該機車成年騎士及後座之成年男子心有不快,一路尾隨在李宗洲上開車輛後方,並於同日晚上11時02分許,李宗洲駕車進入其住處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即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後,趁停車場之鐵捲門未放下之際,下車跑步進入該地下室停車場,並質問李宗洲為何鳴按喇叭,經李宗洲反問「我有叭你嗎?(台語發音)」,為該機車之成年騎士及其後座之成年男子發現李宗洲有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遂由其中一名「陳」姓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11時03分3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前,撥打110電話報案稱:「9338-LB有酒駕情事差點撞到我,對方有酒味,現在場,請派員處理。」等語,並在該處等候員警到場處理,經在附近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曾俐穎等人接獲通報,趕赴運動公園前,經該報案男子帶同前往李宗洲所在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經由該停車場管理員同意開啟停車場之鐵捲門後進入,在地下室停車場空間發現李宗洲,經警上前瞭解發現李宗洲身上有酒味,且詢問李宗洲亦坦承有於酒後駕車,嗣李宗洲與員警共同至該大樓地面層大門外之空地處,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由員警對李宗洲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部分:
(一)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4、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經查:本件案發時,係證人即員警曾俐穎等人執行巡邏勤務,經由110派勤系統通知,於105年10月20日23時0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稱:在臺中市潭子區勝利運動公園前有一部自用小客車9338-LB號疑似有酒駕情事,遂據報趕赴現場後,經報案人之帶同,及得停車場管理員同意開啟停車場車道之鐵捲門後,始進入臺中市○○區○○○街○號之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曾俐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有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又報案人係因在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潭子勝利直營服務中心」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閃大燈,並於逼近報案人所乘座之機車車尾時連續鳴按喇叭,始追躡在其後,並在被告駕車駛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時,步行由停車場車道跑至被告停車處與被告對話,發現被告係酒後駕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年3月13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12270號函文檢送而卷附之由被告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轉錄之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是報案人斯時既已高度懷疑被告已涉有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即屬在實施後即時發覺者,應為現行犯,是證人即員警曾俐穎,因據報趕赴現場時,已依當時所見客觀情況,高度懷疑被告有實施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之嫌,其經停車場管理員之同意,進入地下室停車場進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行為,顯符合前開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尚難認為員警之行為有何違法之處。
(二)又本案員警於據報而至被告上揭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予以查獲後,經要求被告配合同至大樓地面層大門外之空地處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員警曾俐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之光碟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63-64頁)。本件係員警於據報後,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發現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情事,始帶同被告至大樓地面層大門外之空地處,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此有上揭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光碟勘驗筆錄及卷附酒精測試紙上標示之測試時間可憑(見本院卷第63-64頁、偵卷第22頁),員警上揭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員警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因接獲報案發現有犯罪嫌疑,且犯罪係實施後即時發覺,乃依職務對現行犯進行犯罪行為之蒐證,即隨報案人之帶同,及停車場管理員之同意進入該嫌疑人之住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要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是本件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執勤員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2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及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認本件取締酒後駕車地點係員警於被告住家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對被告盤查,並為酒測。而系爭停車場僅供該大樓住戶使用,從而依前述實務見解可知,本件酒測之地點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又系爭停車場出入口設有鐵欄(按:實係鐵捲門)得以升降、阻隔非住戶之外來民眾,是當屬私人領域,未具有供公眾通行功能,並非公共場所。簡言之,本件酒精濃度測試,其舉發裎序於法有違云云,惟查,本案係員警於接獲民眾報案發現有犯罪嫌疑,且犯罪係實施後即時發覺,乃依職務對現行犯進行犯罪行為之蒐證,並得該停車場管理員之同意始進入該嫌疑人即被告之住所地下室之停車空間對被告盤查後,發現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情事,始帶同被告至大樓地面層大門外之空地處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要難認有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引之行政訴訟判決要旨因與本案並非相同或相類似之案例,自無從比附援引該法律見解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下列經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為自白時,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引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5-16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68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員警曾俐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66頁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臺中市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偵卷第26頁)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本院勘驗被告行車記錄器轉錄製之光碟、現場酒測錄影轉錄製之光碟等之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64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係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而其提案理由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現行實務係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認為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為期明確,爰增訂作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然經立法委員討論後,審查會決議內容為:「照行政院、司法院提案,降低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爰修正第1項第1款為『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其餘均照案通過。」由此可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犯罪,自應就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罪。查本件被告係於105年10月20日晚上10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上10時44分許,駕駛車輛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4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是被告在105年10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駕駛上述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既可確認為每公升0.25亳克以上,則被告上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所為,自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甫於10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處分金4萬元),又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688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再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豐交簡字第22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復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7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係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考量被告前4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遭判刑之刑度,於第3次犯行時即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與第2次犯行所判處之拘役55日,差距懸殊,且致第4次犯行所處之刑不宜輕於第3次犯行所處之刑,故亦僅加重罰金刑之數額,暨被告目前為翔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員工聯署希冀本院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以免被告因入監服刑致該公司群龍無首,業務流失,員工生計亦有頓失無依之虞,此有員工聯署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本院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將罰金刑併科至法定最高額即20萬元,應足使被告日後因懼於入監服刑而無再犯之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