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莉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廖莉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耀宗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559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正反面)可稽,告訴人因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26頁)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附 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096號被 告 廖莉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婷於民國106年6月28日晚間11時18分許,酒後無照騎乘牌照號碼638-TC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
3 段,由大雅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清路3 段與無名巷道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竟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蔡耀宗騎乘牌照號碼MEG-317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 段,由環中路往大雅方向行駛,亦接近前開交岔路口,且直接向左迴轉,彼此遂在中清路3 段339 號前發生碰撞,致蔡耀宗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側手肘及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0 時7 分許,在醫院內,測得廖莉婷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公共危險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二、案經蔡耀宗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移送本署檢察官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耀宗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102 條第1 項第
1 款、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酒醉駕車、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