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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雅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雅萍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附民字第四十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

犯罪事實

一、張雅萍於民國105年8月9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博愛路與忠義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劉盛傑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揭路口,疏未注意所在車道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屬於多線道車之被告車輛先行,兩車避煞不及,張雅萍駕駛車輛左前葉子板接近車燈處與劉盛傑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某處發生碰撞,劉盛傑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及腦腫脹、胸部挫傷併發左側血胸及嚴重雙側肺出血、顏面撕裂傷、左側肱骨、尺骨、饒骨、股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張雅萍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張雅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4、18頁),且有職務報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28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9413號函暨檢附之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602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4、13、14、

19、20、21、22-23、24-30、33、39、40-43、49-53、56-58頁、本院卷第17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 ,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曾考取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路○○路○○○號誌路段一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1、22、24-25頁),則被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馳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自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路口左右來車之行駛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必要安全措施。

㈢依上開附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見相卷第21、22、24-30頁),本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進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自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反於行經該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與行駛在少線道之被害人劉盛傑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與第94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而有過失;且依上揭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認定本案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同此認定,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0月3 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共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6-58頁)。又劉盛傑經此碰撞後人車倒地,且送至童綜合醫院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腦內出血及腦腫脹、胸部挫傷併發左側血胸及嚴重雙側肺出血、顏面撕裂傷、左側肱骨、尺骨、饒骨、股骨骨折,致出血性休克,因而死亡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13、14、39、40-43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㈣而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據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各項證據所顯示,被告行駛之路段,中央劃設有分向○○○區○○○○道,且左右車道上均設有快車道,並劃有快車道邊線,然被害人劉盛傑行駛之路段全無任何標線,足見劉盛傑所騎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所行駛之道路係少線道路段,則劉盛傑於行經該處並未暫停讓屬於多線道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先行,始於被告車輛出現於其前方時,未能及時安全煞停,而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處而倒地,自為本案肇事之因素;復依上揭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示,亦同認定本案係劉盛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同此見解。然本案縱劉盛傑縱有上開過失之情,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警員邱玟凱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相卷第6頁反面),且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相卷第9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本院斟酌上情,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含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10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現正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相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暨其過失之程度、肇致本案車禍之主、次要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願分期給付告訴人130萬元(含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100萬元),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被告現擔任會計,有正常之職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相卷第37頁),倘入監服刑,中斷其社會活動,並影響其工作收入,將不利於本案和解金額之支付,亦無助於修復告訴人失去親人之悲慟,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將被告於上開和解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所示之內容,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分期給付130萬元(含被告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金100萬元),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若被告有不依該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秀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和解筆錄1份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