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嘉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嘉純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嘉純係任職於陳玉葉(經檢察官另簽分他案偵辦)所經營設在臺中市○區○○街○○○號「千立汽車有限公司」之會計,並負責將客戶欲保養維修之車輛開回公司,及將保養維修好之車輛開回交還客戶,駕車為其業務之一。其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1時58分許,駕駛客戶欲送往該公司保修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區○○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3、40公里之速度通行前揭交岔路口,適有張鴻英騎乘電動自行車,本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逕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張鴻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曹嘉純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鴻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曹嘉純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法得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嘉純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鴻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93號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906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減速慢行,仍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覆議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219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及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6年5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2906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而告訴人確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上揭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依上揭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雖亦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被告並不能執對方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自己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自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其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及經濟上重大負擔,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因,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與告訴人以新台幣3萬5千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惟告訴人於法院核定前提出告訴,並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59-61頁),具有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