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杰緯 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杰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杰緯前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因酒後駕車駕而遭吊扣,卻仍受僱於鵬馳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
林杰緯於105 年10月11日晚間,駕駛鵬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35分許,行經西屯區○○區○○○路與順和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邱達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達宏跌倒在地,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因脾臟破裂而於
105 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因而造成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邱達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林杰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61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達宏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洪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106年度他字第231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0 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13至15、21至2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順和一街時,即有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實線,隨後即在前方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邱達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見106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1 3、21至27頁),兩車碰撞之位置係在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上,堪認被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車道直行甚明。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林杰緯曾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1
4 、21至22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對向車道,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因而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本案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林杰緯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行向行駛且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30日函及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6月8日函及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2013 號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上揭過失。上開覆議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邱達宏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告訴人邱達宏依前述雖亦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並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刑事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告訴人邱達宏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裂傷、左側性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因脾臟破裂而於105 年10月11日接受剖腹探查及脾臟切除術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5月4日函及檢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92 至121頁)。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復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亦明確函覆「病人邱○宏於105年1
0 月11日因脾臟破裂,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況,故接受脾臟切除術」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年5 月25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從而,告訴人邱達宏之脾臟,既因本案車禍造成撕裂傷而為切除,依上開說明,自係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杰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鵬馳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品,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認(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證人洪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隨車人員,跟被告一起出去送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且於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上開意旨,被告就本件所為係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林杰緯前雖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然於105年10月1日因酒後駕車而遭吊扣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卻仍於駕駛上開上開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肇事後,在未被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蕭翰群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6 年度他字第2013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且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邱達宏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之交通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不容輕忽;而被告迄今雖仍未能與告訴人邱達宏達成民事和解,惟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亦已多次尋求和解機會,並試圖取得告訴人邱達宏之諒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與清償能力仍有差距,且被告之僱用人鵬馳有限公司未積極出面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以致未能獲致妥善解決,究不能謂被告未盡真摯之努力以彌補本案犯罪之損害;並參以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父母均為身心障礙人士(見本院卷第40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