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思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思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錢思安(原名錢彥宇)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錢思安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光巷34弄交岔路口,斯時,林美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從對向車道左迴轉後欲駛入與其同向車道即南京東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停車格,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占用部分道路。錢思安欲繼續往前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謝宜蓁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在其同行向車道右前方行駛,謝宜蓁為閃避正在路邊停車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占用部分道路之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稍微向車道左側偏行,錢思安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在左側往前超越其右前側之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時,錢思安所駕駛上開計程車之右側車身與謝宜蓁所騎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謝宜蓁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合併0.5公分開放性傷口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錢思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宜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錢思安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本案車禍有業務過失,辯稱:係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倒退時,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剛好就鑽到我們兩臺汽車的夾縫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49、8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係告訴人謝宜蓁向左偏行致與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發生碰撞,並非被告撞及告訴人謝宜蓁,被告應無過失。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茲被告應已符合自首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而告訴人謝宜蓁係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且林美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有過失,因此,被告於本件縱有過失行為,其過失程度相對為輕。此外被告未受任何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謝宜
蓁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謝宜蓁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下稱106他5711卷)第12頁〉、偵查(見106他5711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49頁)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6他5711卷第13頁)、偵查(見106他5711卷第4、3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證人林美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106他5711卷第14頁)、偵查(見106他5711卷第32、51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陳述、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他5711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106他5711卷第10、11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06他5711卷第20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106他5711卷第21至28頁)、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設置在南京東路上之監視錄影機檔案其中檔名為「V_00000000_160412.mp4」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78、79頁)暨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4、15、68至7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6他5711卷第5頁)附卷足憑,堪以認定。
㈡而查:
⒈觀之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設置在南京東路上之監
視錄影機檔案其中檔名為「V_00000000_16041 2.mp4」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2017/04/29 15:43:06至15:43:
22)林美如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南京東路南向車道上,於三光巷34弄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處,迴轉至南京東路北向車道上。(2017/04/29 15:43:23至15:43:27)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橫向暫停在南京東路北向車道中。(2017 /04/29 15:43:28至15:43:30)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南京東路北向車道中倒車。(2017/04/29 15:43:31至15:43:43)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於南京東路北向車道上往前向其右前方之路邊停車格方向行駛,後方行駛中之2臺機車及2臺汽車〈包含告訴人謝宜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及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因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擋住北向車道而暫停在路中。(12:43:36)前揭2臺機車及2臺汽車於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駛入停車格時,即繼續往前行駛;(12:43:38)後方1臺汽車及1臺機車在前行駛,其後,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在前靠車道外側往前直行、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在後靠車道內側隨後往前直行;(12:43:39)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尚未駛入停車格時,在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及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均往前行駛,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在左側往前超越其右前側之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時,被告之上開計程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左側擦撞(當時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之右側並非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12:43:40)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傾斜往前滑行,在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倒地(無法確認告訴人謝宜蓁之上開機車與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有碰撞),即告訴人謝宜蓁及其上開機車倒在林美如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之上開計程車中間。被告之上開計程車旋在告訴人謝宜蓁及其上開機車倒地處左側停車。」,有該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有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4、15、68至70頁)在卷可參。
⒉證人謝宜蓁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於事故地點發
現前方路邊停車之自小客的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停車格,所以稍微向左偏向要閃避該路邊停車之自小客繼續前行時,車輛左側與左側同向同車道之計程車發生碰撞。……」等語(見106他5711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錢彥宇所駕駛之車輛跟我同向,案發前他在我左後方,然後他從我左側邊撞過來。……」、「〈當時林美如所駕駛6J-3650自用小客車在交岔路口路邊停車,你機車有無因此左偏?〉有。我往左偏,我就跟左邊錢彥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我有看左後方來車。」、「〈還沒有發生車禍前,錢彥宇車輛在你左後方多遠距離?〉差不多3分之2臺轎車車身距離,距離沒有很遠,約184公分。」等語(見106他5711卷第4頁)。且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於事故地點道路前方有一要進入路邊停車格之車輛佔在一半車道,所以就先停等,於該路邊停車之自小客車往停車格停靠時,我等前方自小客車前行後,我也接續前行時,發現右前車頭的機車有向左偏向的行為,所以也趕快向左閃避,但那臺機車還是繼續偏向,所以我的車輛就被該機車碰撞。……」等語(見106他5711卷第12頁)。
⒊復參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6他5711卷第9頁)、現場
照片(見106他5711卷第21、22、24、25頁),車禍發生當時,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係倒在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中間。
⒋基上可知,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原騎在被告所駕駛
上開計程車之右前方,為閃避正在路邊停車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占用部分道路之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乃稍微向車道左側偏行,斯時,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之右側並非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在左側往前超越其右前側之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擦撞,且擦撞後,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傾斜往前滑行,在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倒地。至被告辯稱:係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路邊停車倒退時,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剛好就鑽到我們兩臺汽車的夾縫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49、89頁),尚難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見其右前方之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往左靠近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前側時,非不得以減速而讓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先行之方式避讓,以避免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與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因兩車併行之間隔不足而發生擦撞,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在左側往前超越其右前側之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與其同向右方由告訴人謝宜蓁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謝宜蓁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謝宜蓁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宜蓁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告訴人謝宜蓁騎上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駛時,亦
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疏未讓左側直行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先行,為閃避正在路邊停車尚未駛入停車格而占用部分道路之林美如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貿然往左偏行,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左側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則告訴人謝宜蓁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疏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之過失,則告訴人謝宜蓁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㈤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會於107年4月11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謝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前方左迴車,減速停等後起步左偏行駛時,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錢思安駕駛計程車,遇前方左迴車,減速停等後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因前方動線受阻之行駛動態及併行間隔,為肇事次因。三、林美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左迴轉行駛,後又向右尋找停車位時,占用道路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亦堪佐證。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106他5711卷第48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6他5711卷第1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送乘客為業務,於駕駛上開計程車時,竟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謝宜蓁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又衡酌被告之過失情形、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謝宜蓁所受傷害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曾因水腦症進行手術,並因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疾病(又稱雙極疾患)就診,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7月17日院醫事字第107000848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年7月9日澄高字第1072415號函(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之身體、精神、生活狀況,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至4月(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認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