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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中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中議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中議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妻周欣怡,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遊園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 段290 號前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超越同向右前方由莊佩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中議竟應注意疏未注意,適右前方同行向由莊佩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林佑亭,亦沿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張中議右前方向左轉欲進入遊園路2 段290 號旁之巷道,張中議因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莊佩真所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莊佩真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之傷害。嗣張中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佩真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中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佩真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肇事經過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 至5 頁、第26頁正、反面、第39至41頁,偵卷第7 頁正、反面),此外,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林佑亭、莊佩真)、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0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8964號函、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2 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8293號函覆議意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7 至9 頁、第14至19頁、第20至24頁、第28頁、第30至32頁、第48至50頁,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本院對照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

14、16、18(編號10)、22頁),可見系爭交岔路口係由車道數不相同之道路所構成之4 岔路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往來亦屬車輛頻繁,並非人車杳至之處,遊園路二段與遊園南路雙向依所設線寬15公分白色實線路面邊線各僅有一車道,其北往南行向路寬減縮,行車狀況較為複雜,被告雖為直行車,當知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間常須互相避讓以策安全,一般小心謹慎之人行經該處,當知其應更加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領有適當駕照之正常成年人(見偵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編號㉚欄位),當無以自外此情。再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被告施以相當之注意,應可發現前方同向於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之告訴人機車,惟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結果。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均同本院上開之認定(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33頁)。依上,被告騎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已堪是認。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其所騎駛之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此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是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

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駛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同向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較重,應屬肇事主因,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之結果,均同此之認定(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偵字第33頁);然告訴人有無過失、過失程度究何,此乃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乙節,俱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本案固因被告騎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結果,然衡以告訴人就本案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且被告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及懷磨損或擦傷之傷害結果(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雖雙方一度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實未經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而導致調解成立之重要前提事實不存在,經告訴人另行提起撤銷調解之訴,被告因而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成員有妻與二子,目前月薪約2 萬2 千元,尚須繳納房屋貸款(見本院卷第4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7頁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審酌被告曾經保險公司告知無法理賠,將由補償基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即應知悉其應允之調解條件之調解成立之重要基礎前提事實已有錯誤,致告訴人認為被告並無誠意,不願再與被告接觸洽商(見本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被告亦無針對錯誤之強制汽車責任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案發至今已近

2 年,被告尚未能就賠償告訴人乙事獲得合理解決,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審酌上情,本案所量刑度,告訴人達成調解時所預期之賠償總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及本案情節等狀況,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亦難採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