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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易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秋冠選任辯護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5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6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秋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秋冠平日以駕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為業,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中午,駕駛牌照號碼0000 -NC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環河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新盛巷(起訴書誤載為環河路3 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是十字路口,路口南北向均為公園路,路口往西為新盛巷,往東也叫做公園路,所以後述林明國行駛之路線也是公園路,並非本院誤載),原應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該燈號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明國騎乘牌照號碼NPJ-

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於見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時,亦疏於注意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逕行進入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林明國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右側顏面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朱秋冠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明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林明國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外陳述,經辯護人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除前揭告訴人警詢中之指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是過路口一半告訴人才突然衝過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經快要完全通過路口才發生碰撞,當時被告注意義務應該已經移向車輛前方,不可能再注意兩側來車,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被告先行,告訴人未遵守交通規則方發生本件車禍,本件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分見他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分見警卷第11頁至第30頁),上揭事實已足認定。

又起訴書僅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骨折之傷害,然依前揭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急診時即另檢出有右側顏面撕裂傷、頭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勢,堪認均係車禍所造成,起訴書應屬漏載,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款、第102 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國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其沿公園

路快車道左轉公園路往環河路方向行使,經上述路口時發生車禍,對方如何行使及撞擊部位均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5 年7 月11日下午12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3 段與公園路新盛巷交岔路口發生車禍,其騎乘牌照號碼NPJ-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等語(見他卷第3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經過案發路口的時,其騎到那裡停住,其左右看都沒有車才通過,其已經通過時有人從其的右後方撞上,對方撞到其車身後面的後座。撞到之前沒有看到對方的車才會通過,當天是要直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說要左轉是因為其當時頭暈暈的,頭受傷流血,沒認真聽警察在講什麼。其當時車速大約五公里,才剛起步而已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⒉被告自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至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當時沿臺

中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3 段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左側出現,其無法反應就撞上,其看到有人撞到擋風玻璃,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左前保險桿及右前擋風玻璃,其行向為閃黃燈,其經過路口確實有減速等語(見警卷第18頁、第3 至4 頁、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

⒊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見警卷第13頁),案發路

口是十字路口,南北向均為公園路,路口往西為新盛巷【現場圖記載為不知名道路,據告訴代理人陳稱名為新盛巷(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均稱為新盛巷】,往東也叫做公園路,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路口南側,往南延伸16.1公尺,倘若告訴人確實要自路口東側之公園路直行進入新盛巷,應該會直接通過路口中央,則碰撞後刮地痕起點應該在路口中央,但該刮地痕起點已經在路口南方,脫離新盛巷之範圍,若真要直行其機車不應出現在該處,故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其要左轉應符合事實,其嗣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要直行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本件刮地痕往南延伸達16.1公尺,業如前述,而刮地痕是

機車倒在地上滑行造成之痕跡,機車行駛時輪胎滾動前行,較為省力,但倒在地上滑行時地面摩擦力很大,一台普通重型機車之重量至少有7 、80公斤,這麼重的東西還能滑行

16.1公尺,可見受力很大。查碰撞時影響告訴人機車移動之力量,無非就是告訴人原本之行進之力量及被告車輛推撞之力量。又關於告訴人撞擊時之方向,若告訴人當時已經左轉完成,其行向即與被告相同,應該是後方被撞,但告訴人機車是右側車身踏板處受損最嚴重,後方全然無損,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堪認告訴人是右側被撞,可見告訴人當時還沒完成左轉,其行進之慣性應該是指向西方或西南方,但告訴人之機車卻完全偏離自己行向往被告之行向滑動,可知被告當時撞擊力道強大,車速顯然甚快。

⒌再由車損照片觀之(見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告訴人機車

右側受損嚴重,踏板右側車殼整個掉落,被告車輛右側保險桿有明顯破裂,且右側擋風玻璃有一處蛛網狀裂痕,在在均可證明撞擊力道甚大,而告訴人係右側受被告撞擊,業如前述,此碰撞之力道應來自被告,亦可佐證被告車速甚快。

⒍故由刮地痕之方向、長度及雙方車輛之車損,可以知道碰撞

時被告車速甚快,被告雖辯稱其進入路口前有減速再通過云云,但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經本院敘明如前,且設有此一號誌之路口當然是車輛往來較為頻繁之路口,車輛通過時亦應依前揭之規定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是車輛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時全程均應小心注意,當然也不可以一進入路口就猛然加速,否則如何隨時停車?而本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起點在路口南側一點,是被告自北往南行駛剛要越過新盛巷時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依現場圖所示,新盛巷寬度僅區區5 公尺,被告又不是開跑車,若真有減速慢行,豈有可能在這麼短的距離就加速到可以將告訴人機車撞倒在地滑行16.1公尺之程度?縱然其車輛有如此強大性能,其進入路口即迅速加速之駕駛行為亦已違反前開規定,是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交通規則,應可認定。

⒎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著有明文)。辯護人雖辯稱:。但被告之注意義務非僅在碰撞前一刻,進入路口時即應依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告訴人雖未遵循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禮讓被告,但被告若能遵循閃光黃燈之指示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得發現告訴人並予以避讓,是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其駕駛行為自無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

⒏由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況本件車禍事故

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鑑定意見亦均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課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充分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3 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5877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9月4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63411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51至53頁反面、第80頁),與本院認定相同,且被告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⒐又告訴人雖陳稱其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才往前行駛云云,然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停在公園路快車道上云云,倘若屬實,其往右方即被告所來方向之視線應該比停在慢車道上更清楚,應該可以看到被告車輛,當可依法讓被告先行而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且依現場圖所示,其所停位置到撞擊地點需要橫跨4 個車道約12公尺,若其確有完全停止再起步,速度一定很慢,經過這麼長的距離卻都沒辦法發現被告車輛而讓被告先行,實不合理,難認其確有停車再前進,應認告訴人確有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然此不能免除被告前揭過失責任,只能作為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上訴人陳國杖雖以種植果樹,務農為業,但平日既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反覆載運農具從事耕作或裝載收成之果實至市場販賣,即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此次係幫友人搬家,於任務完成,返家途中,發生事故,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難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再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上訴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不問其駕駛之時間是否係下班途中,均不能改變其應有之注意義務,故其駕駛之行為均不失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及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稱平日以駕車載運漁貨至市場販賣為業等語(見他卷第33頁),足見駕車與其販賣魚貨之主要業務有密切關連,其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賣完魚下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應該不算業務過失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前揭判決,其注意義務不因係下班途中而有異,仍屬業務過失,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減速貿然駛入路口,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告訴人因此車禍至今仍須以柺杖輔助行走,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雖未至重傷害程度,但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大,惟念及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暨斟酌被告家中有公婆、先生、小孩,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工作賣東西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96頁背面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亮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7-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