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汪國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國貞(下稱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3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仁義街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仁義街,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路況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通號誌,貿然於上開學府路段超越前方大型車輛後,即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庭揚(下稱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仁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正欲直行穿越學府路,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被告上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與手肘擦傷、右後背擦傷、左膝擦傷、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雖未能於期間內給付約定款項,惟事後仍向他人借錢後向告訴人全數給付完畢,經被告於106年3月24日當庭向告訴人說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並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也願意表示諒解,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佳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