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培森選任辯護人 何中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培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培森以經營堆高機出租為業,其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將其管理之堆高機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號(其營業處所設於同路段818號)前之道路時,本應注意堆高機係屬「動力機械」,不得行駛道路,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將其管理之堆高機停放道路。適有蔡鏶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秀足,○○○區○○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3段828號前之道路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蔡鏶雄遂不慎以其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陳培森停放之堆高機左後方部位因而肇事,致蔡鏶雄人、車倒地,頭部受有重創。經警到場處理時,陳培森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蔡鏶雄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5日下午2時許,仍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為被告陳培森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堆高機,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該堆高機發生碰撞,因而死亡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18頁),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於本院106年7月3日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停在路邊被害人來撞的,那條路那麼寬,被害人自己來撞的,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我停在水溝上已經是路的最旁邊了」等語(本院卷第17頁)。檢察官認被告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益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陳秀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輛毀損相片2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例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證據,以及被告利用道路放置屬於動力機械之堆高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之規定為其依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我們不爭執堆高機是動力機械,但起訴書所引用行政令函之重點,在於堆高機本身不能行駛於道路,但被告的堆高機是靜止狀態,且堆高機不是放置在道路上,而是水泥蓋上,該地方不屬於道路,對於被告行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之規定有爭執。再者,認為縱使被告將堆高機停放在肇事地點的路旁,這個行為也不是導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等語(本院卷第34頁)。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放置堆高機之地點是否屬於道路?㈡被告是否有過失?該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有無因果關係?
四、經查:㈠堆高機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3條所稱之「動力機械」,且不符請領動力機械「牌證」及臨時通行證之範疇,不得於道路行駛,亦不得利用道路放置,當屬明確,惟辯護人爭執本案堆高機(動力機械)並未放置在「道路」範圍,是當應先行釐清道路定義為何,就此綜合參考相關法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可知: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
、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與同條第2款定義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是道路之範圍較車道為寬,縱在機車優先道外,仍屬道路範圍。
⒉公路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
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⒊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二
、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⒌依照上開規定對照相卷第1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卷
第30-36頁之現場照片,堪以認定本案被告放置系爭堆高機之左車輪,壓在路面邊線右側之柏油路上,當屬道路範圍毫無疑義,右輪縱使壓在道路右側之排水溝上方水泥蓋,然道路排水溝渠乃市區道路附屬工程,為公路有關設施,仍屬道路範圍。辯護人主張該堆高機並未放置在道路上,而是放置在水泥蓋上,尚難採信,該堆高機所放置應屬道路之範圍,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規定當屬明確。
㈡然被告縱使違反行政法規,亦不當然具有刑法意義之過失,
依照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以及相卷第16-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卷第26-29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案發時,被告將系爭堆高機放置在道路上緊臨道路右側人行道處,該處機車優先道寬度為1.7公尺,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寬1.8公尺,縱使經被告放置堆高機占用路面,該路面邊線外之柏油路寬仍有1.3公尺,足供被害人機車通行,且當時機車優先道並不擁擠,況堆高機前方有多部自小客車併排停車,其所佔用路面邊線外之道路範圍,甚且比系爭堆高機所佔用範圍為大,又依相卷第26-28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原正常行駛在機車優先道內,嗣向右超出機車優先道,始碰撞靜止路邊之堆高機,是被告固然有違反行政法規,將堆高機放置在道路上之行為,然並未占用機車優先道,亦屬靜止狀態,應不至於影響被害人行車安全,被告於放置該堆高機時,並無從預見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會突然向右偏移,超出機車優先道,而撞上道路邊緣、緊鄰人行道放置之堆高機,尚難認為被告放置系爭堆高機之行為,除違反行政法規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會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被害人機車與該靜止之堆高機發生碰撞,乃因被害人蔡鏶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亦難認為與被告之放置堆高機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相卷第65-66頁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同卷第77頁105年9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50049405號函可參。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