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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聰仁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4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126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聰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仁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而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惟對死亡結果未預見之情況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畢未久約同日18時3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其沿臺中市○○區○○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99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於飲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猶貿然前行,適其同向右前方有林清川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迨陳聰仁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以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不慎撞及林清川騎乘之腳踏車車尾,致使林清川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後頭部創傷、顱內出血及顱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仍於同日19時9 分許不治死亡。而陳聰仁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接受裁判。俟員警於同日19時15分許,測得陳聰仁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mg/l),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清川之子林裕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林清川之子女林來富、何林來春、林裕義、林來好、林春松、林裕津、林玨樺委由黃靖閔律師、李佳珣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林裕義於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8幀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林清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並因此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11幀存卷足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被害人林清川所騎乘之腳踏車,導致被害人林清川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清川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陳聰仁行為時係年滿44歲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臺中港碼頭裝卸工,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後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返家,嗣於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降低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林清川受有前述死亡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雖無欲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但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其自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死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條文,其修

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

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

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83 號所移送併辦者,與本案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因而

造成被害人林清川死亡,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業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選任辯護人雖於刑事準備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935 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旨) 。查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甚鉅,而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惟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飲用威士忌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清川死亡,衡諸被告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等綜合判斷,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至被告陳聰仁坦白認罪之態度、現有協商債務履行中,扶養母親、3 名未成年子女等生活狀況,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基上,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既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造成他人死亡,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經過,導致被害人林清川死亡之結果,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緩刑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限,本案被告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酒駕致死罪,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請求諭知緩刑,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陳怡珊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7-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