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忠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9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區○○路○○○ ○○○號前路邊起駛欲駛入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適乙○○、丙○○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516-NS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車道行駛而至,乙○○見丁○○之機車突然自路邊駛出閃避不及,因而與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所騎乘機車乃失控撞及丙○○所騎乘之機車,乙○○、丙○○均分別人車倒地,乙○○受有左膝挫傷併擦傷,丙○○則受有腹壁、右側手肘、兩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丁○○對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於肇事後,見乙○○、丙○○倒地而可預見其等因上開事故可能受有傷害,竟因慮及其無照駕車,而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察看,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乙○○、丙○○之同意,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調取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08 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94、97頁、第9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害人乙○○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至25、26至28、44、45、108 、110 頁),且有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被害人之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擷取圖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0至33、41至43、46至81、82至88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查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處罰知悉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故行為人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犯罪即告成立,有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率爾自路邊駛出,並與被害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告訴人均因而人車倒地,雖其後未下車察看,對於被害人、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固然無法確知,然交通事故中,騎乘機車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機車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若此係發生於交通活動進行之動態過程中,機車倒地後不難想像因該車倒地前係處於行駛狀態,而於倒地後尚殘存動能,又機車駕駛人之身體亦因非如駕駛汽車般,受到較為堅固之車體保護,亦可預見因機車倒地而有受傷之可能,而被告本案既於上開駕駛過程中,知悉被害人、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騎乘之機車擦撞倒地,對於被害人、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未逸脫於其可預見之範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則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告訴人同意後,即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該條項所舉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自承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與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敘及被告無照駕駛之情,然「所犯法條」欄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依前所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構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且係屬另一獨立之罪名,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此罪名進行告知(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無礙於被告訴訟上辯解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 罪,行為態樣互異,且各罪間並無構成要件行為全部或部分重合之情形,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②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提起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5 罪)、4 月、
5 月(3 罪)、6 月(2 罪)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⑤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罪)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貿然騎乘機車自路邊駛出,不慎與被害人、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倒地受傷,被告知悉被害人、告訴人係與其所騎乘機車碰撞而倒地,且可預見告訴人確有受傷之可能,竟因慮及其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未下車察視,亦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駛離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成立調解,然始終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見偵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等情,暨被告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8頁)、自陳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