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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文政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文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文政於民國106年5月4日0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NR-0195號自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賴聖桓,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宜福街交岔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游雅淳於同一時間,騎乘牌照號碼827-TBN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謝怡庭,亦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雙方因此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游雅淳、謝怡庭雙雙倒地,告訴人游雅淳受有前胸及左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謝怡庭受有顏面、下唇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游雅淳、謝怡庭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蔣郁暉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上揭過失致人受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自承肇事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自承肇事之供述(見偵卷第52頁);⑵告訴人游雅淳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告訴人謝怡庭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30至39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游雅淳,見偵卷第4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謝怡庭,見偵卷第41頁);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肇事經過,見偵卷第28至29頁)、系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籍車主賴聖桓,見偵卷第27頁);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5頁)、警員蔣郁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胡文政事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見偵卷第22頁)為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於晚上(即106年5月3日)23時許自家中駕駛伊姐胡佩君之牌照號碼AHL-3293號自小客車出門,前往友人林國安位在十九甲地區住處。本案伊係頂替他人,伊有於案發後之凌晨3時21分至太平交通隊應訊接受警詢,係因朋友「小胖」賴聖桓發生車禍撞到人,因賴聖桓假釋出來,賴聖桓致電伊頂替。另伊有致電林國安,因當時伊到林國安家發現林國安不在,伊致電林國安,林國安說要去十甲路與賢德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伊就開車過去,「小象」沈振寬之後前來會合,伊即駕駛AHL-3293號自小客車載林國安、賴聖桓,沈振寬則駕肇事之馬自達3小客車共同前往太平交通隊,停車後當時是沈振寬先進去,做筆錄時被交通隊裡面的員警識破,就說沈振寬是替人擔罪,所以沈振寬就出來打電話給林國安,林國安就叫伊幫賴聖桓承擔,賴聖桓稱所有的醫藥費、修車、還有頂替的錢都會處理,所以伊才會頂替賴聖桓這件事情,之後伊就進去交通隊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強調此部分是為賴聖桓頂替,警員蔣郁暉於審理時已證稱其見到沈振寬來交通隊表示車子是他開的,沈振寬企圖要頂替但沒有成功,之後沈振寬才連絡其他人,最後是被告來太平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肇事自小客車車主賴聖桓於審理時亦承認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駕車,發生車禍後逃離現場,因為其當時假釋在殘刑中,另外是因為車上有放安非他命,不可能留在現場,其也坦承此部分有商請沈振寬去太平分局交通隊頂替,故可確認本件交通事故真正逃逸行為人是賴聖桓而非被告。另從林國安證述可確認沈振寬遭警察戳破謊言後,確實有聯絡林國安告知此情,而當時被告、賴聖桓、林國安在同一台車上,在討論是不是能夠由被告出面來頂替,則賴聖桓、沈振寬、林國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是一致的,足以證明本件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確實是賴聖桓而非被告等語。經查:

1.告訴人游雅淳、謝怡庭有如起訴書所指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系爭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游雅淳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告訴人謝怡庭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偵卷第30至39頁);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游雅淳,見偵卷第40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謝怡庭,見偵卷第41頁);⑶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肇事經過,見偵卷第28至29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5月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4319號函檢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可認為真實。

2.被告有於案發後之106年5月4日2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向員警蔣郁暉供承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經員警蔣郁暉以其為本件刑案犯罪嫌疑人調查;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為肇事者等節,有⑴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2頁);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6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24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2頁);⑶警員蔣郁暉106年6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106年9月4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亦可認為真實。

3.惟查:⑴系爭小客車登記車籍車主為賴聖桓,有系爭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而依上開警員蔣郁暉106年9月4日職務報告所載,本件其查獲被告過程,係經由沈振寬前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表示欲協助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其告知沈振寬當事人已涉肇事逃逸,應到案說明,沈振寬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即前來坦承為駕駛人,又因被告已到案,故其未通知車主賴聖桓到案說明(見本院卷第17頁)。然依上開告訴人游雅淳、謝怡庭於警詢之指訴,渠等均指稱肇事者肇事後未停車即直接駛離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背面),且均未指稱有目擊肇事者之面容或穿著等情,又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事故後對方直接開走,沒有見到駕駛人長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背面),再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肇事經過,見偵卷第28至29頁),僅攝得系爭小客車外觀,並未攝得駕駛者面貌;依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7年5月1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70014319號函檢附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行駛路線圖(見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亦無從勾稽案發前後系爭小客車之車行路線與被告之住所地有何特殊關連。是綜觀起訴書所舉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其中足以使系爭小客車於案發時之駕駛者與被告產生連結者,顯僅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關自承為肇事者之供述,本件復無其他如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址、勘察肇事車輛指紋或DNA採證等科學證據,足以確認系爭小客車於案發時之駕駛者確為被告。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改抗辯其受賴聖

桓委託頂替,則自應予以辨明被告抗辯是否可採。查:①證人蔣郁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車禍,現場處理人員到現場跟當事人做完資料,也到醫院做完資料後返隊,跟伊講說是肇事逃逸案件,伊立即調閱監視器,伊根據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車輛,肇事車輛在太平交通分隊拍攝的照片是伊所拍攝,是沈振寬將車子開過來交通分隊,沈振寬說他有發生交通事故,要來處理,可是伊之前有處理過沈振寬之車禍,是白色的車子,沈振寬講話又有點支支吾吾,伊質問沈振寬事故發生情形,告知涉及肇事逃逸,沈振寬就改口說是代替朋友來處理,並至外面以電話聯絡,伊不知沈振寬打給誰,約30分鐘後被告就來了,伊向被告確認是不是其開車,再問被告發生地點、怎麼發生、怎麼撞到,被告都有講,就對被告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②證人賴聖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小客車車主是伊,伊於106年5月4日凌晨有駕該車發生交通事故,車禍之後有先請沈振寬去交通隊做筆錄,去說車子是他開的、去頂替伊,車子由伊交給沈振寬。伊後來再找被告,發生車禍地點在太平區靠近74號快速道路,當時因為有殘刑在,之前有假釋,車上有放安非他命,所以跑掉。伊是透過林國安聯絡沈振寬,沈振寬去太平交通分隊後,當時伊人在附近等,跟被告、林國安在一起,在被告車上,在派出所附近,當天被告開NISSAN的TIIDA。後來沈振寬在太平交通分隊打電話聯絡林國安,因為沈振寬沒辦法頂替。被告去太平交通分隊一樣去頂替,因為被告是伊朋友所以答應,伊是直接跟被告講,伊向被告敘述車禍如何發生的,伊記得當時是直行,前面一群摩托車,他們騎到路中間,伊那時候要超過他們,加速超過他們結果就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③證人沈振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綽號是小象,伊認識被告、賴聖桓、林國安,於106年5月4日凌晨,伊有開一台黑色馬自達3去太平分局交通隊,那時候是賴聖桓打電話給林國安說他車禍,因為伊是在做車行的,伊去一開始是先去看車子狀況,在太平好像是某住家接到車子,是林國安載伊過去跟賴聖桓會合的,林國安說賴聖桓才剛出來沒多久,林國安叫伊能不能牽車去交通隊詢問狀況,伊去的時候就說這台車子當時發生車禍,剛好那個交通警察之前有幫伊做過交通案件,就跟伊說車子應該不是伊開的,後面伊就說不是伊開的,伊那時候有打電話給林國安,叫林國安轉達賴聖桓看賴聖桓要不要自己親自過來警察局這裡,後來賴聖桓沒有過去,是被告來。伊在警察局打給林國安的時候,伊跟他們說這件事情可能比較沒那麼單純,可能要請賴聖桓來,後面第二通電話打來他們就跟伊講說被告要過來,林國安這樣子講伊大概就知道意思了,就是可能被告要過來頂罪還是什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第184頁背面、第186頁至第186頁背面);④證人林國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認識沈振寬綽號小象、認識賴聖桓綽號小胖。因賴聖桓打電話給伊說車禍,人在萊爾富那邊,伊就過去關心,當時沈振寬與伊在一起、給伊載。伊當日到萊爾富時,現場有被告、沈振寬、賴聖桓,被告後來有去太平分局交通隊,因為賴聖桓怕假釋撤銷,就跟被告商量,被告就幫他去,伊一開始過去萊爾富是去關心看一下賴聖桓車禍狀況,那時候知道賴聖桓有肇事逃逸,賴聖桓就找被告商量說可不可以去幫他做筆錄。伊是與沈振寬一起去萊爾富,然後被告從別的地方到萊爾富,在那邊集合,賴聖桓一開始就在那裡。被告去太平分局交通隊做筆錄前,沈振寬有先去,賴聖桓叫沈振寬去幫忙頂罪,當時伊、賴聖桓、沈振寬、被告都在車上,後來警察不相信,然後換被告去。沈振寬是先打微信給伊,大致上是說沒辦法頂罪,伊拿微信給賴聖桓看,賴聖桓就跟被告商量看能不能幫他頂罪,被告就幫他去,沈振寬人還在警察局,被告就先過去了。被告開NISSAN的TIIDA去萊爾富,伊與沈振寬開伊的車去萊爾富。沈振寬開黑色馬自達去太平交通隊幫賴聖桓頂罪,伊與賴聖桓、被告就移動到更靠近太平交通隊的路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背面、第193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有關①本件係先由沈振寬前往太平交通分隊頂替、遭員警蔣郁暉識破後,經沈振寬電話聯絡,改由被告前往太平交通分隊頂替;②被告係駕駛NISSAN廠牌之TIIDA車款前往萊爾富與其他人會合;③賴聖桓因擔憂假釋遭撤銷,遂當面請託沈振寬出面頂替、之後復當面請託被告出面頂替;④於沈振寬進入太平交通分隊、被告進入太平交通分隊時,其他人則在外面等候等情,均屬大致相符。綜上,被告抗辯其受賴聖桓請託而頂替等語,非顯不可採。

⑶觀諸卷附賴聖桓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可稽證人賴聖桓於案發時並未在監,又觀諸賴聖桓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可稽證人賴聖桓確因另案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0月19日。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擷取被告行動電話FACEBOOK訊息交談畫面列印3紙(與「瀨治」《圖像為「胖」》交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擷取被告行動電話FACEBOOK訊息交談畫面列印2紙(與「An Kuo」《圖像為戴眼鏡之男子》交談,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擷取被告行動電話微信訊息交談畫面列印3紙(與「沈正寬」《圖像為面具》交談,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可見被告有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由「小胖」即賴聖桓負責處理等節與「瀨治」(經賴聖桓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其暱稱及對話《見本院卷第173頁》)、「An Kuo」(經林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其暱稱及對話《見本院卷第188頁背面》)、「沈正寬」(經沈振寬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為其暱稱及對話《見本院卷第182頁》)聯絡。末查牌照號碼AHL-3293號自小客車確為日產廠牌深灰色自小客車,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登記車籍車主胡佩君,見本院卷第100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所辯非虛。

六、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固能證明告訴人等有如起訴書所指時地騎乘機車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受傷,系爭小客車駕駛於肇事後駕車逃逸之事實,及被告有於案發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向員警供承其為交通事故肇事人,經員警以其為刑案犯罪嫌疑人調查之事實,然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為肇事者之供述外,其他證據尚無從補強證明系爭小客車於案發時之駕駛者確為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如上抗辯,核與上開證人蔣郁暉有關被告如何到案之證述及上開證人賴聖桓、沈振寬、林國安有關如何先後安排沈振寬、被告出面頂替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證據可佐,是本院綜合全般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嫌,客觀上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事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證人賴聖桓於本院既證述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證人沈振寬於本院證述其受賴聖桓請託而頂替、被告供稱其受託賴聖桓及林國安請託而頂替,則證人賴聖桓涉及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證人沈振寬、被告涉犯頂替罪嫌;證人林國安涉犯教唆頂替罪嫌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