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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陳雪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7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戊○○○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8 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和福路179 號前之無名道路交岔路口時,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即兒童丙○○(000 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戊○○○機車之右前方,並欲左轉欲進入上開無名道路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丁○○及丙○○均人、車倒地,丁○○受有左下肢挫傷、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丁○○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未據告訴)。詎戊○○○於車禍發生後,知悉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並可預見與其發生碰撞由丁○○騎乘之機車上搭載之丙○○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亦可預見丙○○可能因此受傷,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亦未對丁○○、丙○○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竟基於肇事致丁○○受傷而逃逸之故意及縱使肇事致丙○○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而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遂依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項均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丙○○為000 年0 月生,有其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為免揭露或識別出前揭少年之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上開人名部分,均加以隱匿,先予說明。

(二)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偵查中之自白及警詢之陳述。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照片25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畫面2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畫面2 份。

三、論罪與量刑:

(一)刑法第185 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看法)。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惟觀諸告訴人丁○○僅受有左下肢挫傷、左手擦挫傷;被害人丙○○僅受有右大腿挫傷之傷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車禍肇致被害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顯有相當差異;而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凌晨及路段,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要去幼稚園,發生碰撞之後,幼稚園那邊有人來幫忙,先把小孩抱到旁邊,後來是幼稚園的人幫我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足見並無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被害人2 人之生命,堪認被告逃逸對被害人2 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則被告面對告訴人駕車亦有過失且傷勢並未顯著之情況下,或因此而心存僥倖藉故離去,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之可非難性相對而言較屬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刑責),恐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行為人僅有一個逃逸行為,不應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更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準此,被告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導致被害人2 人受傷之結果,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不生觸犯數罪名之問題,無須論以想像競合犯,併予指明。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復不慎與被害人丁○○騎乘、搭載兒童丙○○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棄被害人2 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 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至58頁反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3 名成年子女、父親過世、母親健在、無須扶養任何人、現與配偶及兒子同住,目前從事零星之資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00 元、家庭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頁)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2 人和解及賠償被害人2 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丁○○亦表示同意本院給予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4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乙○○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