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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訴字第 4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智元指定辯護人 魏其村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智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44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鄭智元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至9 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6 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志維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鄭智元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志維,沿臺中市○○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中一幹5G4157GF63號電線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往右碰撞停放於路旁、劉榮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自用小貨車再往前推撞停放於路旁、黃千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適行人林宜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鄭智元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碰撞林宜鍊之上開右側下肢,林宜鍊當場倒地,雖經送醫施予急救,惟仍因車禍胸腹部挫傷及右下肢骨折、創傷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詎鄭智元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傷亡,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宜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叫醒在副駕駛座昏睡之林志維,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胡仁豪報警處理,為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黃滿足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維、證人即目擊者胡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榮南、黃千亮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黃滿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驗卷第6 至11頁、第14至15頁、第64至66頁、第71至7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鄭智元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涉嫌A1事故酒駕肇逃】、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0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6 年6 月7 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21060號函檢附相驗照片23張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33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至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至27頁、第34至60頁、第74頁、第79至98頁反面,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雖另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本件被告係撞擊路旁停放靜止之車輛,並非兩車並行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肇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仍有前揭過失,無礙於本件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28頁),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範、負前揭注意義務。參諸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猶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行經該處之被害人林宜鍊,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此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酒醉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確因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之結果,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次按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即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上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則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自應優先於同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而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是核被告鄭智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係在飲酒後駕駛車輛,而酒後肇事釀成大禍之新聞已是屢見不鮮,被告對此理當了然於心,詎猶不知警惕,逕行酒後駕車上路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所為固應予譴責。然查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可徵其並非酒駕慣犯,復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次,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新臺幣(下同)25

0 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金),並於106 年12月30日前先行賠償150 萬元,餘款100 萬元則自107 年1 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3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害人家屬表示於被告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給付分期款至第四期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亦有依約履行至今,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414號調解程序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顯示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被害人家屬也願意原諒被告。

2.再者,審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不僅節省司法資源,並已盡力賠償,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並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及其家屬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犯行雖屬可議,亦應嚴予譴責,然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乃法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被告本件為警測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9毫克,違規程度相較之下非極為重大,不無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情,認為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罪刑,酌減其刑。

3.至被告所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其為脫免相關責任,知悉被害人倒地受傷仍決意離開現場,觀其情節,實無犯罪時有何難以防免、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4.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死亡,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惟被告之行為既已依據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規定論處,揆諸前揭說明,為免雙重評價過度處罰,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近來更因屢屢發生酒駕車禍造成人命枉死之重大事故,政府更修法加重酒駕刑責之刑度,被告對於該項規定應知之甚詳,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用路人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果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難以彌補之傷痛,於肇事後又試圖規避責任而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違反義務程度尚非至鉅,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業如前述,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部分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一天一千初元,有做才有錢、家中尚有貸款,也有女兒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害人家屬也同意不追究刑責,業如前述,本院並斟酌被告年僅23歲,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念其年輕慮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 年。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調解時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所示調解書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中調字第441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4 項、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