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昌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昌豐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徐昌豐受僱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通運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負責載運煤炭,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徐昌豐於民國105年8月6日上午,駕駛山隆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區○○路○○○巷與臨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規定,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70公里之時速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劉國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巷○○○○○○○○○○○○號誌)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直行通過該路口,疏未讓幹道車即由徐昌豐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用曳引車先行。而因雙方之上開過失,致發覺對方車輛時,均已煞避不及,劉國裕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因而與徐昌豐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左前側車頭為劇烈撞擊,造成劉國裕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腦損傷、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等傷害。劉國裕經送醫救治,延至105年8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仍傷重不治。徐昌豐於前揭車禍發生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嗣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昌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昌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6頁、60頁背面,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頁、19頁背面),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8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11至16、22至24、29、32至66頁背面、68至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光碟片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面狀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路口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於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超速前行,致與被害人劉國裕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劉國裕人車倒地,並經送醫救治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劉國裕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核被告徐昌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未能注意道路速限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劉國裕死亡,兼衡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亦有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前未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雖因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問題致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家屬劉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只是沒有辦法和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被告的兄弟已經過世,還要自己單獨撫養母親,且已經給付喪葬費協助辦理後事等情,業已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雖因故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家屬劉國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若本件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希望盡量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14頁),亦曾於偵查中表示希望給被告緩刑自新的機會(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語,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