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訴字第5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椿吉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命江椿吉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應於每日下午七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按時到庭,主動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且均遵照具保裁定意旨於每日上午10時至派出所報到,惟被告於停止羈押後,獲得至屏東工作之機會,但因每日需報到無法前往,且現已謀得正職,目前在永三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原裁定所定之每日報到時間,將使被告難以勝任目前工作,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時間,將每日晚上6 時前至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每週六、日各一次,以利被告工作並籌款賠償多名被害人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酒後駕車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
後,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20萬元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日上午10時,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到。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並提出被告在永三
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準時到庭,先前並無通緝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本件肇事逃逸,且經本院諭知10年以上罪刑,仍難免逃避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風險,仍不宜大幅減少定期報到時間,爰考量被告之工作及生活所需,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日下午7 時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詩銘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