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億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5年6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太原路1段234號前時,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貿然穿越道路分隔線,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再與後方由賴町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兩踝關節骨折、頸椎線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賴町牧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實係綽號「小白」之通緝犯駕駛向車主丁○○借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肇事逃逸,之後「小白」找伊頂罪且已給付報酬,「小白」原本承諾會處理賠償事宜,且曾與伊及車主丁○○3人一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在醫院時「小白」有與告訴人談到賠償金額及如何給付,但後來即無法聯繫上「小白」等語。
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於105年6月23日上午,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同路段234號前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穿越道路分隔線行至該處,雙方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再與後方賴町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兩踝關節骨折、頸椎線性骨折之傷害;而本案肇事車輛之駕駛人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至第17頁、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及攝得畫面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41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限制被告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以補強證據之存在,協助發見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尚不得單憑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其為駕駛本案肇事車輛肇事逃逸之人(見偵卷第9至13頁、第47頁背面),然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主張係為「小白」頂替,是其前後供述不一,容有瑕疵,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堪值採信,依前揭說明,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自白為真實者,方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查本案肇事車輛車主為丁○○,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即105年6月23日上午8點多將本案肇事車輛出借予綽號「小白」之甲○○,甲○○是其於94年就讀常春藤高中一年級時之同班同學,之後甲○○便退學,甲○○之前曾向其借車2、3次,嗣其母親於案發當日中午以電話向其表示接獲警員來電通知本案肇事車輛車禍,其便打電話聯絡甲○○,甲○○稱駕車撞到人,會想辦法處理,之後甲○○向其稱已與被告談好由被告出面頂替,其始與被告一起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其亦有與被告、甲○○一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3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設詞迴護被告進而構陷甲○○之必要,酌以甲○○確於94年9月就讀臺中市常春藤高級中學,與丁○○為同班同學,一學期後即自動退學,此有常春藤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常春藤高級中學106年7月20日常中教字第1060102582號函及檢附之甲○○學籍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徵諸本院依該校函覆之甲○○年籍資料,查得甲○○確因另案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5月2日、6月28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6頁),非但與被告所辯甲○○為通緝犯一節吻合,益徵甲○○確有為免自曝通緝犯身分而唆使被告頂替之動機。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稱係其與綽號「小白」之人對話內容之語音檔案,顯示對方有向被告詢問何時開庭,並提到醫藥費用及表示會處理賠償之事,且被告向對方抱怨稱「哥,因為我幫你擔那一條之後,我媽每天就是在罵我」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本院綜核上情,堪認被告辯稱伊係為本案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即綽號「小白」之通緝犯出面頂替等語,並非子虛,況甲○○經本院依職權以證人身分逕行拘提未獲,有卷附拘票、拘提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從而,被告是否確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顯有相當疑義。
(四)又本案係由承辦警員林家利於車禍發生後到場處理,經檢視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加以清查,獲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聯繫車主丁○○,車主丁○○表示該車於肇事當日出借他人使用,但未說明借用人之姓名,警員林家利要求車主丁○○找出肇事駕駛人,隔一段時間被告再自行以電話與警員林家利約時間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林家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及背面),足見承辦警員於案發後僅查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未確知肇事車輛實際駕駛人,而係被告自行到案,則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自無法排除被告頂替他人之可能;再者,依證人丁○○之證述,既係甲○○與被告談妥由被告出面頂替,按理當會告知被告車禍當時之行車路段、方向及肇事經過,以免東窗事發,參以證人林家利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其詢問被告事發經過前,有先提供車禍相關資料包括事故現場草圖讓被告觀看,以確認車輛行向,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後沿太原路由一條小巷子左轉離開一節亦無法印證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準此,被告於警詢時就車行方向、事發經過、肇事後如何離開等情節之供述,是否確係根據自身經歷所為,洵屬有疑,自難僅憑本案被告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為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賴町牧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4張、現場照片2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憑,惟細繹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僅能證明其所騎上開機車於案發時、地與本案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該車輛駕駛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衡諸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速很快,其被甩得很遠,根本沒有看到本案肇事車輛駕駛,其是急診後住院第2天才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即係駕駛本案肇事車輛之人;至證人賴町牧於警詢時亦僅陳述其所見車禍發生之經過,對於本案肇事車輛車輛駕駛人之性別、面貌、特徵等均未提及(見偵卷第21頁);另上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僅得證明本案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情,並無從遽行推斷該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被告。
(六)至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記得係被告與車主2人一同前來醫院探望,並無印象有其他人,當時亦未提及如何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及背面),而與被告所辯伊曾與「小白」及車主丁○○3人一同至醫院探望告訴人,在醫院時「小白」有與告訴人談到賠償金額及如何給付等語有所不符,且被告對於為「小白」頂替之報酬金額所述前後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亦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理至明。
(七)另檢察官聲請調閱案發時被告住家外前、後路口監視器畫面乙節,惟該路口監視器影像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閱,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客觀上已無法調查;再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被告警詢時自稱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6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於106年6月23日案發當日上午,該門號僅曾於上午9時49分35秒收受一通簡訊,此外別無其他通話紀錄,且收受該通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街○○號頂樓」,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亦難據以確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所在位置,而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堅詞否認犯行,且被告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業如前述,而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先前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至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嫌;甲○○是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