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附民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黃明樹相 對 人 黃鄭淼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黃明樹於相對人黃鄭淼淑對莊武霖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莊武霖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為相對人黃鄭淼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莊武霖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5869-WK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往美村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五權三街與五權西五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相對人黃鄭淼淑騎乘牌照號碼JRW-4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西五街由南往方向行駛至此,第三人莊武霖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因而撞擊相對人黃鄭淼淑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相對人黃鄭淼街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腦梗塞併右側偏癱、水腦症等重傷害。經送醫治後,目前相對人黃鄭淼淑意識仍未清醒,致無自為訴訟之能力,因有對第三人莊武霖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聲請人黃明樹為相對人之配偶,應有特別代理人之資格,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有關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黃鄭淼淑因與第三人莊武霖發生車禍導致相對人黃鄭淼淑現仍意識不清、右側肢體偏癱,無法表達,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他人照顧,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等情,有聲請人黃明樹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案卷屬實;又聲請人黃明樹係相對人黃鄭淼淑之配偶,亦有聲請人黃明樹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憑,則聲請人因相對人黃鄭淼淑有對第三人莊武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而聲請本院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