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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交附民字第 5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附民字第594號原 告 陳宏嘉被 告 陳宏彰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5,80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主張理由:緣民國106年03月12日21時34分許,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台灣大道慢車道,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在台灣大道快車道,在接近台中市○○區○○里○○○道○段近光華路巷口時,被告未依規定右轉,欲直接右轉進入旁邊小巷,突然間的右轉致原告騎乘機車閃避不及,原告機車與被告行駛的汽車發生碰撞,原告遭受強大撞擊摔飛滾落地面,致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可證。原告因治療創傷,目前支出醫療費用為18,744元,往返醫院費用3,829元,醫療耗材1,674元,因故無法工作期間2個月(平均薪資)費用68,758元,因慣用手受傷無法活動自,請求後續療養費用(精神撫慰金)100,000元,物損4,900元,以上合計197,905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32,463元,初判表判定肇責為70%,故請求原告支付115,809元

三、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6年12月4日14時42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2月4日16時47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且本件亦尚未經提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之後,再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穗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