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亦豪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凱撒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宜芳」署押2 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媽媽劉宜芳認錯,並得到媽媽的原諒,也在105 年10月底將房子整理好還給房東張欽豐先生,並取得他的原諒,將租賃契約糾紛和平解決,且已在另案對我撤告。目前與媽媽及家人感情和睦,每天都很認真上班賺錢養家,希望可以給我機會重新做人孝順媽媽,請求法官能輕判,不要去坐牢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凱撒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宜芳」署押2 枚沒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另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固提出其母劉宜芳請求法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之信函1 紙,及張欽豐撤回對被告提出之返還租賃物民事起訴,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05 年10月24日函、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各1 紙為證,然據此觀諸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適當,而無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郭德進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原簡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亦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亦豪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凱撒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宜芳」署押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凱薩假期」均更正為「凱撒假期」、「保證人欄」均更正為「連帶保證人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北區」更正為「北屯區」、第5 行「1 枚」更正為「2 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至2 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欺取財罪嫌」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沒收已非從刑。查:又被告陳亦豪於凱撒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劉宜芳」署押2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被 告 陳亦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亦豪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向張欽豐承租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4 之10套房,而與出租人之代理人凱薩假期管理中心人員締約時,明知其母劉宜芳並未授權其以「劉宜芳」名義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在上址凱薩假期管理中心內,以「劉宜芳」名義,在「凱薩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劉宜芳」之簽名1 枚,而偽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後,持之交付凱薩假期管理中心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宜芳及張欽豐管理上開房屋出租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欽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亦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欽豐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凱薩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胞妹回覆簡訊內容擷取照片及劉宜芳書面陳述書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欺取財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凱薩假期房屋租賃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之「劉宜芳」之簽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侯 驊 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