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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巴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巴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巴魯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66 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2 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民國104 年1 月29日起算,嗣於104 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巴魯因懷疑張淞楠向其女友說其帶其他女生去買東西,心有不滿,乃欲找張淞楠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起訴書贅載「聯絡」2 字,本院逕予更正),於105 年9 月19日2 時許,在張淞楠任職之臺中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內,突以左手勒住張淞楠頸部,及以右膝撞擊張淞楠腹部、以右手揮拳毆打張淞楠頭部、腹部、以腳踢擊張淞楠腹部等方式,毆打張淞楠,張淞楠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眼球、軀體挫傷等傷害;巴魯於毆打張淞楠完畢後,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以言詞向張淞楠恫嚇稱:如果有警察知道這件事,就要開槍把渠殺掉等語,張淞楠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嗣經張淞楠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06 年5 月8 日審理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淞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在上開超商內對告訴人施加傷害、恐嚇犯行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卷第59至60頁反面),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至29、31至32頁),互核相符,可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否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針對其女友與他人間之相處互動問題,對告訴人心生質疑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貿然以上揭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另以上揭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其行為殊無可取,本應重懲,惟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為之、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12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完全履行和解筆錄所載損害賠償行為之犯罪後態度(有卷附本院和解筆錄及106 年5 月23日電話紀錄1 份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2 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美鶯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