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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介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介夫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並預定104 年1 月9 日中午交付汽車等語」,更正為「並預定104 年4 月9 日中午交付汽車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依上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此觀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修正理由即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將2 個帳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使用,共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等語(見偵緝字第158 號卷第19頁),惟被告不記得詳細金額,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超過1 萬元以上之金額,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1 萬元。本案被告犯罪所得1 萬元,核屬被告因犯本罪之不法利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8號被 告 陳介夫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介夫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附近,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併同申設另本金融帳戶共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年籍不詳綽號「小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該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透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奇摩網站,偽刊販售二手車輛之訊息,致黃俊榮於104年3月25日12時許,見此訊息陷於錯誤,留言欲購買該車並留下聯絡方式,經自稱汽車業務「許智超」之人撥打電話與黃俊榮聯繫,於對話中佯稱欲出售總價93萬元汽車1 輛,需先支付訂金3萬元,並預定104年1月9日中午交付汽車等語,致黃俊榮陷於錯誤,除先行匯款3 萬元至許允澤申設金融帳戶(另行提起公訴)外,並於104 年4月9日,依指示匯款90萬元至甲帳戶,但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俊榮並未收到所購買汽車而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俊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介夫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區漁會信用部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04 年7月6日國世東台中字第1040000034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畫面與存提明細、甲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存提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陳介夫出售上開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俊榮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供作匯款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販賣甲帳戶之不法所得,請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