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惠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29122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原簡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惠娟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惠娟與林韋澤(業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原係男女朋友。林韋澤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上午6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林惠娟,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323 巷10弄與中和北二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鄭舜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致鄭舜瑜受有左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鄭舜瑜告訴),林惠娟、林韋澤經送醫救治,林韋澤肇事後,未留置在現場給予必要之救助或請求警察、救護單位前往救護,竟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惠娟明知林韋澤為肇事車輛甲車之實際駕駛者,竟意圖使涉嫌過失傷害等罪之犯人林韋澤隱避,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謊稱係其騎乘甲車與鄭舜瑜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而頂替林韋澤所涉過失傷害等犯行,惟因鄭舜瑜於現場時向員警表示,案發現場有名男子行為怪異,懷疑該名男子為甲車之駕駛人,員警乃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甲車駕駛確係1 名男子,而非林惠娟。詎林惠娟另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過程中,再於105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7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向承辦員警謊稱係名為「賴偉銘」(音同,名字不詳)之男子騎乘甲車肇事等語,未指定犯人,而接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嗣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證後,林惠娟始坦承係林韋澤騎乘甲車肇事,且林惠娟於其所誣告過失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林惠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舜瑜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臺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
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辯護人雖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被告雖列名當事人一欄,然該欄備考係記載被告為乘客,並非駕駛人。另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回答第6 個問題時,答稱:我是乘客等語。第12問題答稱:駕駛是我喝酒認識的,只知道賴韋明(應係賴偉銘)等語。而認被告早已於車禍送醫後未久,即已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駕駛為賴偉銘之人,而非自行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亦未使真正駕駛人林韋澤得以解免肇事者之身分,難謂已成立頂替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查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明殷先於審理時證稱:當場我應該有跟被告通話,她說她是駕駛,之後我應該同步請派出所去調監視器,我到醫院之後有跟被告做談話紀錄,我不確定的是當時我已經知道被告不是駕駛,但我確定的是當監視器結果出爐之後,被告才承認自己不是駕駛,說駕駛是賴偉銘。被告的談話紀錄是在105年9 月8 日8 點10分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製作,登記聯單的製作時間我無法確認,應該是在事故現場有先開給鄭舜瑜,我開給鄭舜瑜的登記聯單上面是否有寫被告是乘客,我無法確認,但我看後來看聯單我有把第三當事人是乘客劃掉修改,應該是我有確認林惠娟不是駕駛本人,我才會做這動作,應該是我在醫院跟被告做談話紀錄之後修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後則改證稱:與被告接觸的順序是現場我有以電話詢問被告,電話中被告表示她是駕駛人,因為我心存懷疑,調閱監視器的動作是有,但我無法確認的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時是否知道監視器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雖依證人張明殷上述所證,被告向證人張明殷表示其為案發時之駕駛人時,本件車禍事故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已特定為林韋澤,而已無從使林韋澤因此得以隱避而脫免其刑責之可能,尚非無疑。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黃智偉於審理時證稱:臺中市規定1 件車禍案件要派出所人員到現場做交通疏導,因為我們沒有受過測量專業訓練,所以交通分隊做測量,派出所要做酒測,當時接收分局指示指派到現場,救護車已經到了,有2 個人受傷,因為要做酒測,被告一直說是她騎機車,我們覺得有疑義,去調監視器,發現是另外1 位騎的,救護車送傷者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我們調完監視器去中山醫院,醫院人員告訴我們傷者已經離開醫院,後續就由交通分隊接手處理。我們處理車禍那麼久,直覺兩個人都在受傷的情況下,有一位保持安靜,一位一直說是我騎的,就覺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由上可知,被告向證人黃智偉稱其為甲車駕駛人前,證人黃智偉尚不知林韋澤始為甲車駕駛人。是被告明知係林韋澤騎乘甲車搭載被告與證人鄭舜瑜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證人鄭舜瑜並因而受有上述之傷害,竟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智偉隱瞞實情,供稱自己係甲車之駕駛人,則被告意圖使警方追訴之駕駛人林韋澤隱避而予以頂替之行為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不足為憑。
(三)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16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藏匿犯人罪、使之隱避罪及頂替罪,所謂「犯人」係指違犯刑法之人而言。祇要事實上違犯刑法,即為犯人,至於國家司法機關對之已否開始刑事追訴?是否業已判決確定?均在所不問,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另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 條第
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韋澤騎乘甲車搭載被告行經車禍地點,與證人鄭舜瑜發生碰撞之行為,證人鄭舜瑜並因車禍受有傷害,在車禍肇事責任未釐清前,林韋澤應為證人鄭舜瑜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人,而為「犯人」,應無疑義,此並不因於車禍發生後證人鄭舜瑜未提出告訴即有不同。被告當時既在場全程目睹,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為意圖使林韋澤隱避,向處理事故之警員黃智偉表示其為甲車之駕駛人而為頂替行為,自已妨害犯罪之偵查及真實之發現,縱證人鄭舜瑜未對林韋澤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該當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被告上開「賴偉銘」(音同,確切名字不詳)為甲車之駕駛者之指述,尚無從使承辦警員於客觀上是否可得確定其所指犯罪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基於同一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而先、後於105 年9月8 日上午8 時10分許,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過程中,及105 年9 月10日晚間9 時7 分許,製作調查筆錄過程中,謊稱「賴偉銘」係甲車之駕駛者,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頂替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5 年10月21日警詢時及於105 年12月
8 日偵訊中均已就本案犯行自白坦承不諱,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韋澤為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林韋澤免受刑事處罰而為頂替犯行,嗣頂替犯行遭員警識破,再向警方謊稱「賴偉銘」為甲車之駕駛者,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尚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有阿媽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刑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