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勝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楊勝與何秋香係高中同學,楊勝明知自身財務困難,且向地下錢莊借款,對外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已無資力清償,竟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何秋香欲以貸款賺取利息之機會,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①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前某時,對何秋香佯稱:
如果有資金借我,會有利息等語,向何秋香借款30萬元,並佯稱1個月後返還38萬元,何秋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105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何秋香工作之洗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給楊勝,楊勝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2萬元及26萬元之本票2張以取信何秋香,向何秋香詐得30萬元;②於105年10月21日,楊勝向何秋香聲稱要借款4萬元,並偽稱將於105年10月31日返還4萬8000元,何秋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匯給楊勝4萬元,向何秋香詐得4萬元;③於105年10月25日,楊勝至何秋香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向何秋香借款26萬元,並佯稱:將於105年11月25日返還29萬元,如未返還可以提出告訴,我名下有賓士、保時捷汽車,我不會讓車子被法拍等語,何秋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6萬元給楊勝,而向何秋香詐得26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④於105年10月28日向何秋香借款41萬元,並佯稱:有土地稅要繳,希望可以幫助渡過難關,105年11月28日可以還55萬5000元等語,何秋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以臺中銀行帳戶匯款41萬元給楊勝,而向何秋香詐得41萬元;⑤於105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何秋香借款12萬元,並佯稱:我的土地稅金還差60萬元或80萬元,借我12萬元,1個月後還你15萬元等語,何秋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以臺中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給楊勝,合計楊勝共向何秋香詐得1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2萬元)。詎楊勝詐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僅以通訊軟體虛偽推拖,且避不見面,何秋香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秋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楊勝(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向告訴人何秋香(下稱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講我的開銷及負債,沒有詐取她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第一筆開始被告有講到說要投資賭場,他有據實陳述;另外借給朋友地價稅的部分,也有透過微信傳訊息(地價稅單)給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講被告有跟她說幫他渡過難關;告訴人認為被告過的不錯,及他周遭朋友都過得不錯,所以才會借錢給他;被告拿到這些錢之後,雖然他所用的理由,跟後來實際發生的有些出入,被告當時純粹是基於借錢的意思或是投資的意思,客觀上沒有刻意使用詐術;且被告財務雖陷於困窘,但他有還錢的意思,欠缺主觀不法所有的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高中同學,先後①於105年10月20日前某時,對告訴人稱:如果有資金借我,會有利息等語,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並稱1個月後返還38萬元,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告訴人工作之洗車場,交付現金30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交付面額分別為12萬元及26萬元之本票2張予告訴人;②於105年10月21日,被告向告訴人聲稱要借款4萬元,並稱將於105年10月31日返還4萬8000元,告訴人以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元給被告;③於105年10月25日,被告至告訴人位於臺中市○○路租屋處,向告訴人借款26萬元,並稱:將於105年11月25日返還29萬元,如未返還可以提出告訴,我名下有賓士、保時捷汽車,我不會讓車子被法拍等語,而向告訴人取得現金26萬元;④於105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借款41萬元,並稱:有土地稅要繳,希望可以幫助渡過難關,105年11月28日可以還55萬5000元等語,告訴人以臺中銀行帳戶匯款41萬元給被告;⑤於105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借款12萬元,並稱:我的土地稅金還差60萬元或80萬元,借我12萬元,1個月後還你15萬元等語,告訴人以臺中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給被告,合計告訴人共交付113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6頁背面至6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交付113萬元給被告經過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第5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8至59頁背面、第61至62頁),並有告訴人台中銀行帳戶之綜合對帳單(見偵卷第10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卷第11頁)、被告所開立面額各12萬元、26萬元之本票2紙(見偵卷第1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WeChat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至53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60031898號函送告訴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5297號函附告訴人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起訴書就本案第三筆借款金額雖記載為25萬元;然告訴人(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被告(見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7頁背面)均供述被告此筆借款金額係26萬元一情明確,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告訴人係因曾借錢予被告,被告有依約返還,認被告債信良好,且經營當舖,有能力支付高額利息,而於上述時地,貸款前述款項予被告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105年10月20日之前被告就跟我電話聯絡要借錢,到了當天下午2點他來五權西路我工作的洗車場向我拿30萬元現金,他說1個月後要還我本金加利息共38萬元,他就開了2張面額各為12萬元及26萬元的本票給我當作擔保。他說如果沒有還我可以去法院告他,因為他說名下有1台賓士車,還有保時捷的車,他如果不還我的話,我去法院告他,他也是會把錢還我。隔天他又向我借4萬元,他說10月31日會還我含利息4萬8000元,所以我匯款給他4萬元。
10月25日跟26日,他來中清路我租屋處跟我借現金26萬元(筆錄誤載為25萬元),說1個月後11月25日要還我含利息共29萬元。10月28日他說他土地的稅還沒繳,要跟我借41萬元,我當天匯款41萬給他,約定11月月底還我含利息55萬5000元。10月31日他透過LINE跟我借12萬元,約定11月還我含利息15萬元給我等情(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第一次跟妳借30萬元,借錢的理由為何?)因為他需要一筆資金,他要周轉。(問:當時有談到利息嗎?)有。(問:利息部分是妳提出來還是他提出來?)他提出來,他開很高的利息給我。(問:當時利息是怎麼談的?)1個月後30萬元變成38萬元。(問:妳後面陸陸續續又借錢給被告,這些錢是妳自己的錢還是妳去調的?)有一部分的錢一半是我的,一半是貸款出來的。…(問:妳跟家人借錢及貸款出來借給被告,妳當時的目的是要賺利息還是有其他的目的?)被告說叫我幫他渡過這個難關。(問:當時妳有要賺這個利息的意思嗎?)有。(問:第一次他跟妳借30萬元的理由是什麼?)他跟我講說他需要一筆資金先週轉,因為他自己在做當舖,所以需要一筆資金先借出去,下個月會還多少。
(問:妳是說他在經營當舖需要一筆資金?)是。(問:妳借給他這30萬元的來源為何?)我本身自己有2萬元,其他28萬元跟朋友借。(問:105年10月21日被告跟妳借4萬元,他借錢的理由為何?)他以前有經營人力粗工那種,他說他那邊有跟師傅要借4萬元,10天還4萬8000元。(問:105年10月25日、26日被告有跟借26萬元的理由為何?)地價稅。(問:是被告要繳地價稅嗎?)被告自己要繳地價稅。…(問:這次妳借給他的這26萬是怎麼來的?)就是保單借款。(問:被告跟妳講說他要繳地價稅,他有拿什麼資料給妳看嗎?)有,就地價稅1張圖,下面的金額很大,1年不是都要繳地價稅1次,他在十月底之前要繳。(問:妳有仔細看那張單子上面寫的內容嗎?)上面有註明10月底之前要繳。(問:上面的要繳款人是被告嗎?)我沒有注意看。(問:究竟是被告要繳的?還是他朋友要繳的地價稅?)被告直接跟我說是他要繳的。(問:105年10月28日被告又跟妳借了41萬元,是否如此?)是。(問:這次41萬元的借款,他是用什麼理由跟妳借?)他地價稅籌的金額不足,再開口跟我借。…(問:妳方才有說妳有看到地價稅的稅單,妳是否有注意看他要繳多少錢?)好像3、4百萬元。(問:10月28日妳借給他的41萬元是怎麼來的?)保單借款,跟保險貸的。…(問:105年10月31日妳是否又借了12萬元給被告?)有。(問:這筆12萬元被告是用什麼理由跟妳借?)他說地價稅差15萬元。(問:妳借給他這筆12萬元是怎麼來的?)刷卡換現金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9頁背面)綦詳。且被告自承有承諾給予告訴人前述孳息一情無誤(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堪認告訴人上揭證述信而有徵,堪可憑採。是本件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為圖短期間內獲取高利之心態,以前開可取得高額利息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
(三)被告就本案借款所投資之用途,於偵訊中先供述用於與朋友合夥投資之互助會,之後則改稱是拿去賭場放款云云(見偵卷第7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拿去投資朋友王一斤的賭場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復改稱第一筆借款30萬元、第3筆借款26萬元是拿去自己開的賭場做週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其前後所述已有明顯不符,況且,其始終未曾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之去向,確係將投資賭場之用,故其此筆向告訴人所述之借款事由,顯無法採信。而被告雖供述本案第二筆借款4萬元,係借給友人陳子偉,及第四筆借款41萬元、第五筆借款12萬元係繳納土地稅等,亦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借款之事由,是否屬實,均難遽予採信。而被告前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債務愈積愈多,於本案向告訴人以前述事由借款之前,即已對外積欠約200萬元之負債,賺的都不夠支付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知被告當時係處於已有負債、經濟狀況不佳之窘境。參以被告供述本案第二筆借款,該友人嗣後確已將借款返還給被告,但因當時缺錢,未將錢返還告訴人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及被告自承本案借款第四筆借款41萬元、第五筆借款12萬元,均係拿去償還被告自己在外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目的,顯係為供清償自己對外積欠之債務,而捏造不實之借款事由,並以前開可取得高額利息等不實話術向告訴人施詐,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又被告本案向告訴人借款之前,賺的錢已無力清償對外之負債,已如前述,且供述:(問:你是否有跟何秋香說你跟她借這筆可以在11月28日時還55萬5仟元?)是。(問:你把向何秋香借的41萬元在10月28日拿去還給你的債權人,那你有能力在11月28日還她55萬5仟元?)沒有能力一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顯見其於如前述時間,先後向告訴人借款時,不僅無足夠資力清償負債,亦無足夠資力支付向告訴人允諾之利息。至被告名下雖有車號00-0000號(發照日84年1月5日)、8C-5677號(發照日90年8月24日)、5200-R6號(發照日95年11月13日)等3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照日82年4月20日);惟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4年4月2日已環保回收,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105年10月28日牌照逾檢註銷,200-R6號小客車於106年6月4日牌照逕行註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12月12日中監車字第1060324430號函附之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可知,被告於105年10月20日第一次告訴人借款之前名下僅有2部小客車,且非新車,復於第四次借款時,其中1車之車牌遭註銷,足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期間,其名下之車輛,並不具太高之經濟價值,無助於解除其經濟困窘情形。況且被告直至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方於106年12月4日、12月25日清償4萬5000元、2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本息迄今均未曾清償一節,業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並據告訴人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告訴人簽名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並非單純向告訴人借款,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已至為顯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係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因此詐得113萬元,其上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密集之12日內,接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詐欺手法概屬雷同,堪認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積欠鉅額債務,已無力清償債款,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佯以不實之名義,及高額利息誘使告訴人交付借款,而詐得113萬元,致告訴人財務重大損害,所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迄辯論終結時止,僅清償6萬5000元,尚難謂有何具體迅速填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態度;及被告之職業、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判筆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犯本件詐欺罪所得113萬元,除已返還6萬5000元予告訴人外,其餘106萬5000元(計算式:113萬元-6萬5000元=106萬5000元),均未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此部分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返還之65000元,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重複被剝奪該不法所得而有過苛之虞,是該部分即不為被告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而上開經宣告沒收而執行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舒 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