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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自民國104年11月7日起,因玩「老子有錢」網路線上遊戲,而與黃威勳(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549、12232、15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買賣線上遊戲點數,高逸帆為向黃威勳購得線上遊戲點數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前某時,在其臺中市太平區居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臉書(FACEBOOK)網站,以帳號「高榮浩」向王郁婷發送販售CASIO TR60相機之不實訊息,王郁婷於104年12月13日晚間11時瀏覽該不實訊息後,進而與高逸帆聯繫購買相機事宜,高逸帆並要求王郁婷至統一超商ibon機臺,透過歐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繳費,亦即要求王郁婷至統一超商ibon輸入黃威勳所提供買賣線上遊戲點數所產生之交易代碼00000000000000號(與黃威勳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下稱黃威勳郵局帳戶)後列印繳費單繳納價款,致王郁婷陷於錯誤,依高逸帆上開之指示,於翌(14)日凌晨1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1樓統一超商ibon機臺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費,將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款項匯入黃威勳郵局帳戶內,由高逸帆以此詐得之款項向黃威勳購得價值相當之線上遊戲點數。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2月1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其臺中市太平區居處,將先前自「林宏祥」處所取得之門號不詳SIM卡1張,安裝插入其手機後,再以該門號登入LINE通訊軟體,其後即向該帳號之好友葉淑紋自稱為「洪淑慧」,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請求葉淑紋匯款借錢云云,致葉淑紋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1萬元至黃威勳郵局帳戶內,由高逸帆以此詐得之款項向黃威勳購得價值相當之線上遊戲點數。嗣王郁婷、葉淑紋發現受騙後,向警報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婷、葉淑紋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逸帆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0988 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郁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7 頁至同頁反面、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淑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9549號卷第31至32頁)、證人黃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124號第4至5頁、第22至23頁、第52至54頁、偵字第9549號卷第7頁、第45至47頁、第103至104頁、偵字第20988號卷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王郁婷提供之交易序號與超商代碼對應交易資料、特店編號0000000登入IP紀錄、歐付寶allPay第三方支付訂單明細資料、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臉書帳號「高榮浩」網頁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威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葉淑紋提供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124號卷第8至13頁、第15至16頁、第29至31頁、偵字第9549號卷第13至30頁、第33至35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之刑期,於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被告另於103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1年、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與第①案,嗣經臺東地院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業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對告訴人王郁婷、葉淑紋施用詐術並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白認錯,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足認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王郁婷、葉淑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郁婷、葉淑紋陷於錯誤,各自匯款1萬4000元、1萬元黃威勳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分別自黃威勳取得價值相當之線上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堪認係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高逸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所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之線上││ │ │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犯罪事實│高逸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所示 │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線上遊戲││ │ │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