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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玄珍

林育弘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玄珍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育弘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玄珍為孫仁崇之配偶(2 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林育弘明知杜玄珍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杜玄珍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5 年2 月中旬某日(農曆年後),在其等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發生性交行為,杜玄珍因此懷孕,並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女杜○○(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嗣杜玄珍於105 年11月1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孫仁崇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仁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育弘、杜玄珍(下稱被告2 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弘、杜玄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仁崇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否認推定生父起訴狀(見偵卷第7 頁)、離婚協議書(見偵卷第10頁)、甲女出生證明書(見偵卷第18頁)及戶口名簿(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玄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林育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玄珍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林育弘雖有犯罪紀錄,然不構成累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中交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婚姻本應基於忠誠及相互信賴,相互扶持及成長,被告林育弘明知被告杜玄珍與告訴人孫仁崇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2 人猶發生性交行為,逾越婚姻忠誠,破壞被告杜玄珍與告訴人間對於婚姻之忠誠信賴,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2 人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履行調解內容,業據被告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729號、273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惟念其2 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2 人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杜玄珍自陳無接受教育、現在家裡照顧小孩,被告林育弘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粗工、月薪新臺幣4 萬多元且需扶養5 名未成年子女(含被告杜玄珍與告訴人所生之2 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華鵲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