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文永
潘如榮張炳文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李志森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被 告 陳明峯
胡金德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被 告 洪朱胡
劉家凱劉維宣鄭宇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被 告 吳宗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82、22849、2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永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朱胡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金德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志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峯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宇妍幫助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永、李志森、陳明峯、胡金德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潘如榮、劉家凱、劉維宣、張炳文、吳宗益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峻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號「上邑空間整合有限公司」(下稱上邑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資金週轉不靈,向劉力瑋、劉力強兄弟2人調度資金,因而積欠劉力瑋兄弟2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款項,劉力瑋為求順利向江峻毅催討上開債款,遂委託洪朱胡等人向江峻毅催討債務:㈠洪朱胡竟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及陳明峯共同基於以脅
迫方式使江峻毅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1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1樓之星巴克咖啡店(下稱本件案發地),且由林文永對江峻毅脅迫稱:要在10月底籌出50萬元,如不按時交付金錢,就會教唆集團小弟前往上邑公司滋擾,使其無法上班等語。旋於105年10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0月30日,惟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監聽譯文所示,應為105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洪朱胡、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及陳明峯又承前犯意而再度前往本件案發地,要求江俊毅交付50萬元,江俊毅雖無法籌得上開款項,然因林文永等人以前述言語脅迫方式要求江峻毅簽立還款協議書,江峻毅迫於無奈只好當場簽立還款協議書1張,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
㈡鄭宇妍與林文永斯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鄭宇妍明知林文
永係從事暴力討債業務,亦知悉林文永將前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向他人催討債務,倘若提供帳戶供林文永使用,極可能遭林文永用以作為暴力討債有關之犯罪工具,鄭宇妍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而造成強制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強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匯款帳戶)提供予林文永使用,使林文永得以將其向江峻毅催討之債務匯入該帳戶內。嗣而江峻毅為避免日後繼續遭林文永等人滋擾,乃四處籌錢,並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予附表一「交付對象」欄所示之人;另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7萬元匯入本件匯款帳戶,共計將30萬元交予林文永等人。林文永等人則將其中15萬元款項交予不知情之委託人劉力瑋,剩餘之款項則由李志森、陳明峯各取得2萬元,洪朱胡取得5萬元,林文永獲得6萬元,林文永再將6萬元酬勞中之1000元交予胡金德作為報酬。
二、案經江峻毅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胡金德、李志森、鄭宇妍、陳明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陳明峯及被告李志森、胡金德、鄭宇妍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胡金德、李志森、鄭宇妍及陳明峯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故證人江峻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洪朱胡、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鄭宇妍及辯護人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永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鄭宇妍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洪朱胡辯稱:因為林文永打電話跟江峻毅商討債務的事情,他2人相約在本件案發地,林文永再跟伊講,伊為了瞭解江峻毅怎麼還錢,所以就過去本件案發地云云;被告胡金德辯稱:伊是林文永的司機,所以才開車載林文永過去本件案發地,之後伊與李志森、陳明峯同桌,未與林文永他們同桌,也未對江峻毅有何強制的行為云云;被告李志森辯稱:林文永找伊過去本件案發地,之後伊就坐在旁邊喝咖啡及聽林文永他們講話,那邊是公共場所云云;被告陳明峯辯稱:是李志森打電話約伊過去本件案發地,到現場之後,伊就坐在旁邊喝咖啡,沒有和江峻毅講話云云;被告鄭宇妍辯稱:伊與林文永當時是男女朋友,林文永說會有一筆錢進來,乃向伊借用本件匯款帳戶,伊不認識江峻毅,也沒有前往本件案發地云云。被告胡金德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胡金德為林文永之司機,替林文永開車並領取固定月薪,所以林文永與江峻毅見面時,被告胡金德才會在旁邊,但被告胡金德未與林文永、江峻毅同桌,也沒有參與其2人債務協商過程,無法認定被告胡金德與林文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李志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李志森只是陪同林文永前往本件案發地,之後並未與林文永及江峻毅同桌,也沒有在旁幫腔或助勢,被告李志森事後從林文永那邊分得2萬元,是因為被告李志森陪同林文永前往本件案發地,所以林文永才交付該筆款項作為補償,不能僅因被告李志森單純在現場及取得2萬元款項,就認定其與林文永有共犯關係等語;被告鄭宇妍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鄭宇妍與其他被告間並未就本件催討債務事宜進行聯絡,且其對於林文永所處理之債務始末、過程等細節均不知悉,顯見其對於其他共犯的意圖並無明確的認識,應無幫助犯的適用,又本件匯款帳戶是被告鄭宇妍經營網拍事業所使用之帳戶,被告鄭宇妍若知悉林文永將使用帳戶作為違法用途,理應提供其他不常使用之帳戶為是,再者,被告鄭宇妍與林文永於案發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緊密,其提供本件匯款帳戶供信用有問題的另一半使用,此乃人之常情,難認其為本件強制罪之幫助犯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偵訊中指證歷歷
(見他卷第85頁正反面),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及通訊監察譯文(見27738號偵卷三第158至
159、172至195、205至208頁,他字卷第15至46頁,22582號偵卷二第69至75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被告鄭宇妍之本件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見27738號偵卷三第174至176頁)、告訴人江峻毅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林文永等人之時地一覽表(見他卷第87頁)、告訴人江峻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117至120頁反面)、被告林文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協議書等影本(見22582號偵卷一第45至50、73至77頁)、被告陳明峯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委託書影本(見22582號偵卷一第163至168、170頁)、被告洪朱胡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場及物品照片(見22582號偵卷二第61至67頁)、告訴人江峻毅之協議書影本(見22582號偵卷二第48頁正反面)等件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林文永與告訴人江峻毅在本件案發地協商債務時,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均在場乙節,業據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再由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所示:
⑴被告林文永於105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江峻毅約妥於該日
下午6時許見面及書立連帶保證人等內容之文件後,被告林文永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李志森及洪朱胡,不僅將其與告訴人江峻毅於電話中約定之時間等細節轉知被告李志森、洪朱胡,亦提及「不可能讓他這樣就走了」、「露一下臉」等語(見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⑵旋於105年11月11日,告訴人江峻毅以電話聯絡被告林文永
,表示其已向公司借支款項,被告林文永亦立即撥打電話予被告洪朱胡,將其與告訴人江峻毅之通話內容告知被告洪朱胡(見附表二編號7、8所示)。
⑶再於105年11月23日,被告林文永先於上午10時12分許,電
話告知被告李志森稱:「那個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他啦,我跟他講一句話,你今天一點過沒出來,就抱歉了,我們就要去你們公司了,他說我硬啦,說大仔不要這麼硬啦,我說我硬你再講一遍,你再說我應我現在就去你公司,就要讓你知到甚麼叫做硬」,被告李志森則回以:「嘿阿,還跟我們裝二次,我很想打他呢」;繼而被告林文永與告訴人江峻毅電話聯絡當日見面及交付款項事宜後,被告林文永再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李志森稱:「林北逼到他在哭阿」;嗣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告訴人江峻毅電話通知已可交付款項時,被告林文永乃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明峯,稱:「你現在馬上聯絡大魯閣那個,他要拿錢了」,被告陳明峯則回以:「有要拿錢了」、「我資料在朱兄那裡呢」等語;同日下午5時42分許,被告李志森以被告陳明峯之電話聯絡被告林文永稱:「我跟朱兄過來這裡了」,並回報已取得10萬元款項一事(見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
⑷由上開對話內容及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譯文以觀,被告李志森
、洪朱胡及陳明峯本即知悉被告林文永向告訴人江峻毅暴力討債一事,且亦相互聯絡前往本件案發地支援、助勢,及向告訴人江峻毅取款等事宜,事後被告李志森、陳明峯各取得2萬元,被告洪朱胡取得5萬元之酬勞,此亦經被告李志森、陳明峯、洪朱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47、48頁),則被告洪朱胡、李志森、陳明峯前揭所辯:其等並未對告訴人江峻毅為強制犯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告胡金德雖亦否認犯行,然被告林文永於本件案發地係對
告訴人江峻毅脅迫稱:要在10月底籌出50萬元,如不按時交付金錢,就會教唆小弟前往上邑公司滋擾,讓其無法上班等語,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偵訊中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且據被告林文永坦承不諱;參以附表二之監聽譯文所示,被告林文永電話通知被告李志森、洪朱胡等人於債務談判時前往本件案發地(尤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要求被告洪朱胡「露一下臉」)等節以觀,顯見被告林文永係刻意揪集眾人一同前往本件案發地,使告訴人江峻毅見狀產生心理壓力,且擔心日後將遭被告林文永之「小弟」滋擾而不得不接受被告林文永等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而被告林文永對告訴人江峻毅脅迫還款時,被告胡金德均在場,被告胡金德亦知悉被告林文永常受託向他人催討債務,且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被告林文永一同向告訴人江峻毅收取3萬元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胡金德陳明在卷(見22582號偵卷五第195頁、本院卷一第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峻毅於偵訊時之指證及證人即被告林文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85頁反面、87頁,本院卷三第204頁)。此外,被告林文永向告訴人江峻毅催討債務之所得,亦曾交付1千元予被告胡金德作為酬勞乙情,復據證人即被告林文永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堪認被告胡金德知悉被告林文永向告訴人江峻毅催討債務,因而於商談債務時出現在該處以增加人數助勢,嗣亦與被告林文永一同向告訴人江峻毅取款,且於討債事成後,由被告林文永處取得分紅,則被告胡金德所辯:並未對告訴人江峻毅有何強制行為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胡金德雖以擔任被告林文永之司機乙節為辯,惟被告林文永與告訴人江峻毅討債之時,被告胡金德本得留在車上等待或暫時離開本件案發地,然被告胡金德卻與被告李志森、陳明峯一同坐在被告林文永等人談判之隔壁桌,益足徵其確有參與強制告訴人江峻毅還款之犯行甚明,被告胡金德與辯護人之上開所辯,均難採認。㈣被告鄭宇妍固以前詞辯稱:不知悉也未參與向告訴人江峻毅
催討債務之事宜云云。然由附表三之監聽譯文內容所示,被告鄭宇妍對被告林文永稱:「...你說我們先拿2萬給小朱5萬我們先拿2萬給小朱到時候德安說15號會再拿2萬來你昨天在客廳你有沒有這樣講」等語,被告林文永則回答被告鄭宇妍稱:「是德安匯一條10萬的回來,10萬的回來我是不是小朱2萬,阿山阿2萬,對不對?阿山阿先拿1萬給他今天再拿1萬給他,剛好2萬,我們也2萬阿,4萬就是小朱說不然這樣啦剛好,阿山去這條4萬就下去處理這樣...」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22582號偵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又渠等言談中所述之「德安」即指告訴人江峻毅乙節,業經被告林文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足見被告鄭宇妍不僅知悉被告林文永在本件案發地向他人催討債務,且對於參與該次討債事宜之人如何分配酬勞均有所悉。佐以被告鄭宇妍於偵訊中供稱:伊知道被告林文永很多收入來源都是幫別人討債而取得,伊大致可以想像被告林文永討債手法會使債務人心生畏懼,因為其坐在那邊就會讓人感到害怕,被告林文永不想讓伊知道太多其工作性質,因為擔心日後出事會遭警察詢問而牽連到伊,被告林文永介入別人債務糾紛所分得之款項有時會匯入伊之帳戶等語(見22849號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準此,被告鄭宇妍顯可預見被告林文永向其借用本件匯款帳戶,係供暴力討債時,被害人匯款之用,竟仍將本件匯款帳戶借予被告林文永作為告訴人江峻毅匯款之帳戶,縱使被告鄭宇妍並未親自參與本件討債事宜、對告訴人江峻毅之真實姓名亦不確知,亦無解其確有犯幫助強制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以觀,堪認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
、陳明峯均涉有前揭強制犯行,被告鄭宇妍則涉有幫助強制犯行,均堪認定。另起訴書附表1編號2(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固記載告訴人江峻毅於105年11月9日晚間6時許,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洪朱胡等語,然證人即被告洪朱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5年11月23日在統一超商向告訴人江峻毅收取10萬元,當天是伊自己去向告訴人江峻毅取款,之後去找被告李志森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179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5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李志森以被告陳明峯之手機告知被告林文永稱:已與被告洪朱胡會合,且已拿到10萬元款項等情相符,堪信告訴人江峻毅該次係於105年11月23日交付款項,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載之時間,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等人係共同以言詞恐嚇之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江峻毅出面簽訂協議書及給付款項等事宜,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核被告鄭宇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幫助強制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就上開強制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而分擔犯罪行為,自應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先後於105年10月上旬之某日及同年月30日,在本件案發地向告訴人江峻毅脅迫催討債務,係於密接之時、地,向同一被害人實施強制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加重其刑:⑴被告林文永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97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4年2月確定。被告林文永再因擄人勒贖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21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2月。前揭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92號裁定減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⑵被告陳明峯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沙交簡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胡金德前於101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⑷被告洪朱胡前於93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95
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9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業經執行完畢。
⑸前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35至38頁、46頁正反面、53頁正反面、57至58頁)。其4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4人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仍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等有其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鄭宇妍提供本件匯款帳戶供被告林文永等人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永、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為向告訴人江峻毅追討債務,竟不思循法律程序進行追償,反而以強制手段逼迫告訴人江峻毅,侵害告訴人江峻毅之行為自主性,且破壞法秩序;被告鄭宇妍則提供本件匯款帳戶供被告林文永等人作為告訴人江峻毅匯款之用,以協助被告林文永等人遂行暴力討債之犯行,渠等所為,均非可取。被告林文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至被告洪朱胡、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鄭宇妍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6人業與告訴人江峻毅達成和解,告訴人江峻毅表明不再追究被告6人之責,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62、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四「所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所有及管領,其他共同被告未具管領處分之權限,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文永、胡金德、洪朱胡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31、33至35頁),自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林文永、胡金德、洪朱胡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文永等人之本件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陳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文永等人向告訴人江峻毅討債後,被告李志森、陳明峯各取得2萬元,被告洪朱胡取得5萬元,被告林文永取得5萬9000元(其中1000元交予被告胡金德),被告胡金德取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李志森、陳明峯、洪朱胡、林文永供述屬實(見本院卷四第47、48頁)及證人即被告林文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06、207頁),均屬渠等之本案犯罪所得。然因被告林文永等人業與告訴人江峻毅達成和解,由被告林文永、洪朱胡、李志森各給付1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江峻毅,亦經被告林文永、洪朱胡、李志森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48頁),堪認被告林文永、洪朱胡、李志森各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萬元,則所餘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李志森1萬元、被告陳明峯2萬元、被告洪朱胡4萬元,被告林文永4萬9000元、被告胡金德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渠等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江峻毅匯入被告鄭宇妍所有之本
件匯款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鄭宇妍於同日全數領出交予被告林文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林文永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三第205頁),故無證據足徵被告鄭宇妍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許育綸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笙士租賃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李俊毅),因資金周轉不靈而於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9月間止,陸續向被告潘如榮借款,共計借得400萬元,告訴人許育綸並開立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嗣告訴人許育綸所經營之上開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後,被告潘如榮為順利向告訴人許育綸催討上開債款,竟委託被告林文永等人向告訴人許育綸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經被告林文永應允後,被告潘如榮、張炳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吳宗益及劉家凱9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告訴人許育綸及許順傑人身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許育綸及許順傑行無義務之事或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被告潘如榮向臺中地檢署對告訴人許育綸、王子佩(告訴人許育綸之前妻)、李俊毅及王碧芬(笙士租賃行之會計)4人提出詐欺之告訴。嗣於105年6月23日上午,告訴人許順傑先至臺南市○區○○路○○○號之「名冠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租賃車),翌日(6月24日)則由告訴人許育綸與許順傑2人駕駛本件租賃車至臺中地檢署開庭。是日上午11時10分許,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及王碧芬等人到達偵查庭門口時,被告潘如榮、林文永及胡金德3人已在偵查庭門口等候告訴人許育綸等人,雙方見面後,被告林文永即趨前徒手環繞告訴人許育綸之脖子,並以臺語對之恫稱:「你出現了齁!你再跑啊!你厲害呢!我都找不到你,用法院告你,你才要出來,等開完庭到三合院看這條債務要怎麼處理!」等語,致使告訴人許育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許育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待告訴人許育綸結束庭訊步出偵查庭門口,旋即遭被告林文永徒手扣住脖子以限制其行動自由,被告胡金德則在後方尾隨,步出臺中地檢署大門口時,被告林文永再指揮被告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及劉維宣等人持續控制告訴人許育綸及被害人王碧芬之人身自由,要求其等乘坐由被告潘如榮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顏清通里長辦公室(下稱本件里長辦公室),告訴人許順傑則駕駛本件租賃車跟隨在後。到達後,被告林文永等人即將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等人帶進該處三合院內,推由被告吳宗益、胡金德、劉家凱、劉維宣及陳明峯5人在大廳入口處把風及大廳外圍巡視,被告張炳文、林文永、潘如榮則與告訴人許育綸在大廳內協調債務處理事宜。被告林文永當場以臺語對告訴人許育綸恫稱:「這個人(以手指著被告劉維軒)是甲級的,昨天才將人打到斷手,我們幫派的招牌很大支、名聲很響,這個都可以照會探聽」等語,而被告張炳文則在場對之揚稱:「你自己想想看要怎麼,還不然等一下這裡人很多,你如果被打到斷手斷腳是你家的事」等語,致使告訴人許育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許育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告訴人許育綸當場提出每月願意償還2萬元至3萬元之償債計畫,惟均不為被告張炳文及潘如榮接受。期間告訴人許育綸徵得被告張炳文等人同意在大廳外庭院抽菸時,被告張炳文與潘如榮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張炳文徒手毆打告訴人許育綸頭部及以腳踹踢告訴人許育綸腹部;而被告潘如榮則以腳踹踢告訴人許育綸右肩,致使告訴人許育綸受有臉及頭皮挫傷、前胸壁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告訴人許育綸再度進入大廳,被告張炳文又接續對之恐嚇稱:「你如果今天想踏出這個大門,看你要寫本票找保人,然後第一個月先還600萬元後續每個月還250萬元還到1600萬元才會放你甘休」等語,被告林文永復在旁以臺語恫稱:「本票要你弟弟許傑順做保人,如果許傑順不從,你們二兄弟就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致使告訴人許育綸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告訴人許育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未幾,被告林文永將告訴人許育綸帶至告訴人許順傑所在之房間,被告林文永當場以臺語對告訴人許順傑揚稱:「等一下在本票上你如果不簽名擔保,你也別想走出這個門」等語,致使告訴人許順傑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許順傑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被告林文永再大聲喊叫要求被告潘如榮將本票及房屋讓渡書持至該房間,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許育綸簽立本票5張(面額分別為600萬元1張及250萬元4張,共計1600萬元),並迫使告訴人許順傑在前述本票背面背書擔保,又脅迫告訴人許育綸簽署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房屋讓渡書1份,亦脅迫告訴人許順傑在前述讓渡書上簽名擔保後,始讓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及王碧芬3人離開現場。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及王碧芬3人步出該間三合院後,在巷口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共同搭乘被害人王碧芬之胞弟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潘如榮、張炳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吳宗益及劉家凱均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32年上字第65 7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看法)。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如榮、張炳文、林文永、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吳宗益及劉家凱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等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9人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證人王碧芬、李俊毅、鄭光甫、廖國堯之證述;三、告訴人許育綸繪製之臺中市○○區○○路○○號里長辦公室現場圖、告訴人許育綸之心寬診所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許育綸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租賃車之租賃契約書及105年6月24日車行紀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查詢、被告潘如榮之委託書照片、告訴人許育綸之房屋讓渡書照片、被告潘如榮提出之105年6月24日在顏清通里長辦公室內手機錄影檔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文永、潘如榮、張炳文、胡金德、李志森、陳明峯、劉維宣、吳宗益及劉家凱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被告林文永辯稱:許育綸與潘如榮是合夥關係,因為許育綸常恐嚇潘如榮,潘如榮說其會害怕,其等才於105年6月24日過來臺中地檢署看一下,當天許育綸也帶了3個人來,所以伊才叫李志森他們一起過來法院外面,但沒有押許育綸或對他動手動腳,且當天許育綸還叫鄭光甫警員到場,從在法庭開庭起,一直到本件里長辦公室協商結束後,鄭光甫警員才離開等語;被告潘如榮辯稱:因為許育綸欠伊一千多萬債務,伊對許育綸提告,許育綸就恐嚇伊說要開槍及對伊之家人不利,伊會害怕,才請林文永幫忙協商及陪同伊到法院開庭,當天許育綸叫一位鄭光甫警員及另外兩個人到庭,開完庭之後,許育綸說要找個比較公正的地方談債務協商,鄭光甫、王碧芬及許育綸就搭乘伊之車輛前往本件里長辦公室,伊並未脅迫或押許育綸,在本件里長辦公室也沒有人打許育綸,其係一邊吃檳榔一邊輕鬆地與伊等協商等語;被告李志森辯稱:是林文永叫伊過來法院,伊都在司法大廈外面看而已,許育綸他們開完庭出來後,林文永跟許育綸、潘如榮他們講一講就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伊是搭胡金德的車前往該處,其等根本沒有妨害許育綸或他人的自由等語;被告陳明峯辯稱:案發當天,伊沒有去法院,伊下班後打電話問李志森在哪裡,之後才去本件里長辦公室找李志森,抵達該處就看見林文永與許育綸在協商,伊沒有看見許育綸被打或恐嚇等語;被告胡金德辯稱:伊當時是林文永的司機,所以才會來臺中地檢署,許育綸他們開完庭之後,伊就載李志森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但伊不記得林文永有沒有搭伊之車輛,伊沒有妨害許育綸的自由,且當天有員警陪同許育綸等語;被告劉家凱辯稱:案發當時,伊也是林文永的司機,當天就是伊開車載林文永來臺中地檢署,伊在車上等林文永,之後又載林文永去本件里長辦公室,抵達該處之後,伊與劉維宣、吳宗益在庭院等,林文永他們講完之後,伊就開車載林文永回去,其等沒有恐嚇或打許育綸等語;被告劉維宣辯稱:當天是林文永打電話叫伊過去法院,伊認為林文永可能需要幫忙,所以就過去法院,伊與劉家凱都在法院外面等,之後林文永叫伊跟著劉家凱、胡金德的車前往本件里長辦公室,到達該處之後,伊都在外面的庭院那邊等林文永他們出來,伊沒有看到許育綸被打或被恐嚇等語;被告張炳文辯稱:伊與被告潘如榮是合夥關係,其2人一起借錢給許育綸,案發當天,伊沒有來法院,但那天早上被告潘如榮打電話通知伊說許育綸要還錢,伊才過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伊根本沒有恐嚇或打許育綸,且鄭光甫警員全程在場,被告潘如榮也有錄音、錄影,可看出許育綸很逍遙的在笑等語;被告吳宗益辯稱:本件案發當天,伊並未來臺中地檢署,只有去本件里長辦公室,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沒有發生許育綸遭恐嚇或被打的情形,伊記得許育綸要離開的時候還有說有笑的等語。被告潘如榮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由被告潘如榮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見,員警鄭光甫全程陪同告訴人許育綸在場,鄭光甫也有介入協調的過程,告訴人許育綸之指訴情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被告李志森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案發當天,鄭光甫員警從臺中地檢署到本件里長辦公室結束商談為止,均全程在場,若告訴人許育綸有遭恐嚇或毆打,鄭光甫不可能不制止或通報警網,且告訴人許育綸指稱王碧芬被被告李志森看守及妨害自由,但王碧芬於偵訊中說其並未遭妨害自由,告訴人許育綸又稱廖國堯也在場,然事實上廖國堯並不在場,故而檢察官對廖國堯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告訴人許育綸說話不實,再者,告訴人許育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與案發時間差距甚遠,其指稱遭恐嚇及毆打,均非屬實等語;被告胡金德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胡金德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於債務協商時亦不在場等語。經查:
㈠就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在臺中地檢署外,有無遭強迫上車或控制行動自由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綸之證述:⑴告訴人許育綸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天開完庭走出庭外門口
時,綽號文永之男子就走向伊,用手施力並扣住伊之脖子,不讓伊離開,控制伊之行動自由,之後伊就遭林文永、胡金德、陳明峯強押上一台黑色休旅車上,由潘如榮負責駕駛,伊坐在後座左邊,胡金德坐在伊之右邊控制伊之行動,王碧芬被迫坐在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32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開完庭後,伊走出偵查庭,林文永就徒手扣住伊之脖子以限制伊之行動自由,胡金德及陳明峯2人在後方尾隨,之後林文永帶伊坐上一輛自小客車後座,旁邊坐著李志森,王碧芬也坐上同一輛車,由潘如榮駕駛等語(見他字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檢察官問:林文永有碰觸你的身
體或是用暴力方式或是脅迫方式請你上車?)答:沒有。」、「(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作筆錄及在檢察官作筆錄時,你有說過當時是林文永架著你的脖子?)答:架著脖子,就是搭著你這樣。」、「(檢察官問:有用言詞上的脅迫嗎?)答:沒有。」、「(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問:當時你說林文永有攀你的脖子,在法院內有很多法警,你都不會想要求救嗎?答:沒有。」、「(辯護人蕭慶鈴律師問:還是你自己本來就想要跟林文永、潘如榮做債務協商?答:有。」、「(受命法官問:案發當天你開完庭從偵查庭出來之後,你說林文永有搭著你的脖子,他搭著你的脖子有出什麼力道嗎?)答:沒有。」、「(受命法官問:所以他沒有用力把你抓住?)答:對。」(見本院卷二第25頁、37頁反面、39頁反面)等語。
⑶則告訴人許育綸就其是否遭強行架上車,抑或本即有意與被
告林文永等人進行債務協商等情節,前後所述即非一貫,已有可疑。
2.證人許順傑、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開完庭出
來之後,林文永就搭著許育綸的脖子說要跟他談一下債務問題,但林文永只是將手抬高彎曲與肩膀同寬之方式,並沒有用力搭著許育綸的脖子,許育綸也沒有抵抗,伊與許育綸就跟他們5、6個人一起出去法院外面,這個過程中,林文永等人沒有脅迫伊與許育綸,上車的過程,許育綸未遭暴力或恐嚇之方式上車,因為許育綸還是要出來面對這些這債務,所以還是要去協調這些債務,伊是自己駕駛本件租賃車前往本件里長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⑵證人鄭光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之職業為警察,
案發當天王碧芬開完庭出來之後,伊與王碧芬及許育綸都搭乘潘如榮的車去本件里長辦公室,是因為潘如榮說要搭載其等,所以就讓潘如榮載,其等都是自願上車的,伊沒有看到許育綸被逼迫上車,也沒有人叫許育綸坐上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反面)。
⑶證人王碧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去偵查庭開庭
的人除了伊以外,還有許育綸兄弟、許育綸之妻、李俊毅,開完庭時檢察官建議其等去調解,許育綸他們也有說要和解,所以每個人都在一張綠色的紙上面簽名,之後伊就跟著許育綸一起搭車去本件里長辦公室,伊是自願上車的,一起上車的還有許育綸及鄭光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反面)。
⑷則由證人許順傑、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內容以觀,告訴人
許育綸亦接受檢察官之建議而有意願進行債務協商,王碧芬係自願上車隨同前往,至告訴人許順傑則係自行駕車前往本件里長辦公室,實難認被告林文永等人於此過程中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再者,搭乘被告潘如榮車輛者,為告訴人許育綸及其友人王碧芬、王碧芬之友人鄭光甫,並無本件之其他被告隨車監督控制,則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此部分有遭妨害自由等語,即非可採。
㈡就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王碧芬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有無遭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強制為債務協商事宜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許育綸之證述:⑴告訴人許育綸於偵訊中證稱:抵達本件里長辦公室後,林文
永等人將伊、許順傑及王碧芬3人帶進該處三合院內,由吳宗益、洪朱胡及劉家凱3人在大廳入口及大廳外圍巡視,伊與張炳文、林文永、潘如榮、劉維宣及陳明峯在大廳內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而許順傑與王碧芬則被帶到大廳旁另一間房間,由李志森負責關押看守。林文永及及張炳文還對伊言語恐嚇,嗣而伊遭強迫簽立本票5張及房屋讓渡書1份,並由許順傑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及在讓渡書上簽名當見證人後,被告林文永等人才讓伊、許順傑及王碧芬離開現場云云(見27738號偵卷三第81頁正反面)。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在本件里長辦公室協商債務時,林
文永並未對伊言語恐嚇或肢體暴力,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伊之身體沒有被妨礙或無法自由進出之情形;王碧芬與許順傑都在本件里長辦公室三合院的外面,並沒有在大廳裡面;伊之前所稱「許順傑與王碧芬被帶到該緊鄰大廳的一個客廳內,由李志森看守」,這部分所述是不實在的,實際上伊並未看到李志森看守王碧芬與許順傑;除了伊與許順傑外,在小房間內談債務事宜的只有張炳文、潘如榮2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正反面、32頁正面至33頁反面)。
⑶告訴人許育綸就其有無遭言語恐嚇、許順傑及王碧芬是否遭
人關押看守、參與債務協商事宜之人究竟為哪幾人等節,其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已有瑕疵而難以遽信。
2.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之證述:⑴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抵達本件
里長辦公室後,林文永等人將伊、許育綸及王碧芬帶進該三合院內,張炳文、林文永、潘如榮、劉維宣、陳明峯與許育綸在大廳內協調債務清償事宜,而伊與王碧芬則被帶到大廳旁另一間房間,由綽號阿森之男子負責看守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抵達本件里長辦公室之後,伊就直接進去協調債務,所以從頭到尾伊都與許育綸在一起,並未與王碧芬在一起,在本件里長辦公室也沒有被人看守;過程中都是潘如榮、林文永與伊及許育綸在協調債務,其他人則是出出入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正反面)。則告訴人許順傑對於其是否自始即參與債務協商,抑或與王碧芬先被帶至另一房間內看守等事實,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亦難憑採。
⑵再就協商債務過程中遭何人恐嚇乙節,證人許順傑於本院審
理時先證稱:在協商債務過程中,潘如榮、林文永沒有對伊或許育綸為言詞恐嚇,但林文永有對伊說「你們如果不簽的話,你相信你們可以走出這裡嗎」這句話,除了林文永講這句話以外,其他在場之人就沒有人講恐嚇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正反面);嗣於審理程序中再改稱:簽本票及讓渡書時,是張炳文跟伊說如果不簽的話,今天走不出那個地方一語,林文永有沒有說這句話、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反面)。其前後證述內容,亦非毫無瑕疵。
⑶從而,告訴人許順傑指訴在本件里長辦公室遭被告林文永等人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情,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3.證人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⑴證人鄭光甫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到庭證稱:在討論債務過程中
,伊與王碧芬都在三合院外面,無人看守其2人,伊沒有聽到或看到許育綸或許順傑遭被告等人出言恐嚇或遭毆打,且若現場有人遭恐嚇或毆打,伊會請當地警察過來現場處理;許育綸他們協商債務時,伊有走進去問他們好了沒,當時伊沒有看到許育綸或許順傑有任何奇怪的表現或傷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至55頁正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
⑵證人王碧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
伊之行動是自由的,並無遭人監視或看守,伊還會去7-11便利商店買咖啡再回來;伊在三合院的時間,並未看到有人以暴力或恐嚇方式進行債務協商;伊認為被告等人並沒有限制伊等之行動自由,伊等都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頁、67頁反面,本院卷四第75頁)。
⑶由證人鄭光甫、王碧芬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林文永等人在
本件里長辦公室有何逼迫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為債務協調,或妨害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及王碧芬之行動自由等犯行。
4.此外,告訴人許育綸與被告林文永等人協商過程中,尚委由律師傳真協議書之例稿供渠等填寫乙節,業經蕭慶鈴律師陳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潘如榮提出之協商過程錄影畫面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7頁正面)。衡之常情,倘若被告林文永等人係對告訴人許育綸等人以非法方式暴力討債,理應隱密行事,避免使司法人員或法界人士知悉為是,然渠等卻未如是為之,反而請求律師提供協議書供填寫,益足徵被告等人所辯:並無對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或王碧芬妨害自由等語,應非無稽。
㈢就告訴人許育綸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有無遭人毆打部分:
1.告訴人許育綸雖指稱遭張炳文及潘如榮毆打及踢踹云云,然告訴人許順傑在本件里長辦公室時,均與許育綸在一起乙情,業經告訴人許順傑證述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許順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本件里長辦公室的三合院時,並沒有看到許育綸被打,且伊沒有看到許育綸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50頁反面);核與證人鄭光甫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沒看到有人遭毆打,也沒有看見許育綸身上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61頁反面至62頁正面)相符,則告訴人許育綸之此揭指訴,即屬可疑。
2.告訴人許育綸於偵訊中指稱:伊遭張炳文及潘如榮毆打及踢踹,導致伊之頭部及腹部受傷,伊有前往台南市一間陳外科就診云云(見他字卷第81頁),並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27738號偵卷三第132頁)。然經本院函詢新樓醫院,據覆稱略以:該院並無病患許育綸於105年6月24日之就診紀錄,許育綸係於106年7月15日前往新樓醫院急診等語,有新樓醫院107年8月8日新樓醫字第1072054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則告訴人許育綸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日期距離本件案發日已逾1年,自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炳文、潘如榮等人認定之證據。參以前述本院當庭勘驗之被告潘如榮所提出之案發時間之錄影光碟所示,告訴人許育綸右側臉部未見有受傷之紅腫或瘀青跡象,有本院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準此,告訴人許育綸指稱於本件里長辦公室遭被告張炳文及潘如榮傷害云云,顯乏其據而委無可採。
㈣是以,本件告訴人許育綸、許順傑之指訴內容多所瑕疵,且
核與其餘證人之證述或現有之卷證資料不符,均難採信。實難僅以案發日,被告林文永等9人曾前來臺中地檢署或本件里長辦公室乙節,即謂渠等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實被告林文永等9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為被告林文永等9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張淵森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 間 │地 點 │交付款項│交付對象│交付方式 │├──┼─────────┼──────────┼────┼────┼────────┤│1 │105年11月7日下午4 │臺中市○區○○路4段 │10萬元。│林文永及│面交。 ││ │時許 │186號(大魯閣新時代 │ │洪朱胡 │ ││ │ │購物中心)內之星巴克│ │ │ ││ │ │咖啡店 │ │ │ │├──┼─────────┼──────────┼────┼────┼────────┤│2 │105年11月23日晚上5│臺中市○區○○路與和│10萬元。│洪朱胡 │同上。 ││ │時30分許(起訴書誤│平街交岔路口之統一便│ │ │ ││ │載為105年11月9日晚│利商店門口 │ │ │ ││ │上6時許) │ │ │ │ │├──┼─────────┼──────────┼────┼────┼────────┤│3 │105年11月30日晚上7│臺中市○區○○路1段 │3萬元。 │林文永、│同上。 ││ │時許 │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陳明峯及│ ││ │ │門口前 │ │胡金德 │ │├──┼─────────┼──────────┼────┼────┼────────┤│4 │105年12月1日上午10│臺中市○區○○街與臺│7萬元。 │林文永 │告訴人江峻毅依被││ │時許 │中路交岔路口之新光銀│ │ │告林文永要求,將││ │ │行臺中分行 │ │ │款項匯入被告鄭宇││ │ │ │ │ │妍之玉山銀行大雅││ │ │ │ │ │分行之金融帳戶(││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058)內。 │└──┴─────────┴──────────┴────┴────┴────────┘附表二:
┌─┬────┬──────┬──┬──────┬────────────────┬────┐│編│日期時間│門號 │通話│門號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號│ │ │方向│ │ │ │├─┼────┼──────┼──┼──────┼────────────────┼────┤│1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抱歉,我江先生齁 │418號他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嘿 │卷第38頁││ │午12時32│ │ │人) │B:請教一下,等一下要寫是向我們 │ ││ │分29秒 │ │ │ │ 之前寫的那張,旁邊還要寫連帶 │ ││ │ │ │ │ │ 保證人還是怎樣 │ ││ │ │ │ │ │A:嘿阿,沒關係,我跟你講啦,在 │ ││ │ │ │ │ │ 那裡太多人啦,你看是要找一處 │ ││ │ │ │ │ │ 叫清靜的還是怎樣 │ ││ │ │ │ │ │B:沒有,我二點要開會 │ ││ │ │ │ │ │A:你二點要開會 │ ││ │ │ │ │ │B:嘿,所以我有時間不能太久阿 │ ││ │ │ │ │ │A:我跟你講我看 │ ││ │ │ │ │ │B:嘿 │ ││ │ │ │ │ │A:你有空時找我,我很多話要跟你 │ ││ │ │ │ │ │ 講的 │ ││ │ │ │ │ │B:這樣,你今天都方便嘛 │ ││ │ │ │ │ │A:方便阿,你何時 │ ││ │ │ │ │ │B:可以的話要等我下班阿 │ ││ │ │ │ │ │A:你下班幾點 │ ││ │ │ │ │ │B:下班6點半 │ ││ │ │ │ │ │A:好,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B:好好好 │ │├─┼────┼──────┼──┼──────┼────────────────┼────┤│2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李志森 │A:他說要約5、6點他才有空啦,他 │卷第39頁││ │午12時34│ │ │ │ 才剛下班啦,我說好阿,我這次 │ ││ │分46秒 │ │ │ │ 就對啦,不可能讓他這樣就走了 │ ││ │ │ │ │ │ 、你聽懂嗎? │ ││ │ │ │ │ │B:嗯,你在樂安宮 │ ││ │ │ │ │ │A:我在家裡阿,我和國龍在家裡阿 │ ││ │ │ │ │ │B:齁齁 │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 │ ││ │ │ │ │ │B:好好 │ │├─┼────┼──────┼──┼──────┼────────────────┼────┤│3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洪朱胡(朱兄│A:他說5、6點他下班啦,我說好啦 │卷第39頁││ │午12時35│ │ │) │ ,他說他二點要開會阿,他要開│ ││ │分42秒 │ │ │ │ 會時,我就不肯了 │ ││ │ │ │ │ │B:5、6點,我和阿三可能要進去埔 │ ││ │ │ │ │ │ 里呢 │ ││ │ │ │ │ │A:不要緊啦,露一下臉,我處理也 │ ││ │ │ │ │ │ 不要緊啦 │ ││ │ │ │ │ │B:5、6點,我和阿三可能要進去埔 │ ││ │ │ │ │ │ 里,阿三沒跟你講嗎 │ ││ │ │ │ │ │A:沒有阿,阿三在樂安宮等我阿 │ ││ │ │ │ │ │B:嘿 │ ││ │ │ │ │ │A:嘿阿 │ ││ │ │ │ │ │B:這樣好啦,我等一下在從那裡過 │ ││ │ │ │ │ │ 去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 │├─┼────┼──────┼──┼──────┼────────────────┼────┤│4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李志森 │A:朱兄(指洪朱胡)也要過去你那 │卷第39頁││ │午12時47│ │ │ │ 裡 │ ││ │分41秒 │ │ │ │B:好阿 │ ││ │ │ │ │ │A:喂沒有啦 │ ││ │ │ │ │ │B:嘿 │ ││ │ │ │ │ │A:樂安宮呢 │ ││ │ │ │ │ │B:嘿阿 │ ││ │ │ │ │ │A:好好,我等一下到 │ │├─┼────┼──────┼──┼──────┼────────────────┼────┤│5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在路上了 │418號他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洪朱胡(朱兄│A:快點,不然要出門了,阿三要出 │卷第39頁││ │午01時06│ │ │) │ 門了 │ ││ │分54秒 │ │ │ │B:阿三要出門去哪 │ ││ │ │ │ │ │A:要支援的樣子 │ ││ │ │ │ │ │B:那麼多歲了,還要四處支援 │ ││ │ │ │ │ │A:他顧問啦,嘿 │ ││ │ │ │ │ │B:嘿,好啦,要到了 │ ││ │ │ │ │ │A:好 │ │├─┼────┼──────┼──┼──────┼────────────────┼────┤│6 │105年1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怎樣 │418號他 ││ │月31日下│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B:大哥抱歉,後來你問得如何 │卷第40頁││ │午01時43│ │ │人) │A:阿就6點阿,你下班恩 │ ││ │分17秒 │ │ │ │B:6點半那裡嗎 │ ││ │ │ │ │ │A:6點半那裡你下班恩 │ ││ │ │ │ │ │B:我妻子要到嗎 │ ││ │ │ │ │ │A:要阿,你看不用嗎 │ ││ │ │ │ │ │B:我的意思說,他簽一簽我帶過去 │ ││ │ │ │ │ │ 給你,阿身分證影印本給你這樣 │ ││ │ │ │ │ │A:我要看,好阿不要緊阿 │ ││ │ │ │ │ │B:嘿啦 │ ││ │ │ │ │ │A:這樣也不要緊阿 │ ││ │ │ │ │ │B:抱歉啦,時間不一,要上班阿 │ ││ │ │ │ │ │A:好阿不要緊阿 │ ││ │ │ │ │ │B:齁 │ ││ │ │ │ │ │A:嗯 │ │├─┼────┼──────┼──┼──────┼────────────────┼────┤│7 │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 │418號他 ││ │月11日上│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怎樣 │卷第42頁││ │午11時14│ │ │人) │B:有問到了,我先公司調借支 │ ││ │分54秒 │ │ │ │A:嗯 │ ││ │ │ │ │ │B:因為現在會計那裡,昨天就問了 │ ││ │ │ │ │ │ 啦, 我店長跟我說可以,現在在│ ││ │ │ │ │ │ 簽了,阿但是大哥我跟你商量一 │ ││ │ │ │ │ │ 下,等一下簽單會送到台北那裡 │ ││ │ │ │ │ │ 簽,我將簽單拍給你,但是最快 │ ││ │ │ │ │ │ 要星期一才會匯到我的戶頭,這 │ ││ │ │ │ │ │ 樣可以嗎?我先拍那個收據給你 │ ││ │ │ │ │ │ 看,那個預支單那個 │ ││ │ │ │ │ │A:好阿,你先拍給我看 │ ││ │ │ │ │ │B:等一下臺北那邊會寄給我,我在 │ ││ │ │ │ │ │ 傳給你 │ ││ │ │ │ │ │A:嗯好 │ ││ │ │ │ │ │B:好謝謝 │ │├─┼────┼──────┼──┼──────┼────────────────┼────┤│8 │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 │418號他 ││ │月11日上│林文永 │ │洪朱胡(朱兄│A:他說有跟公司借了 │卷第42頁││ │午11時16│ │ │) │B:嘿 │ ││ │分49秒 │ │ │ │A:阿公司要發去台北,最快星期一 │ ││ │ │ │ │ │ 啦 │ ││ │ │ │ │ │B:不知道又會裝瘋子 │ ││ │ │ │ │ │A:等他嗯 │ ││ │ │ │ │ │B:星期一嘛 │ ││ │ │ │ │ │A:嗯 │ ││ │ │ │ │ │B:好啦0K啦 │ ││ │ │ │ │ │A:最快星期一匯去他的戶頭 │ ││ │ │ │ │ │B:嘿 │ ││ │ │ │ │ │A:看他怎樣齁 │ ││ │ │ │ │ │B:好好 │ │├─┼────┼──────┼──┼──────┼────────────────┼────┤│9 │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董仔 │418號他 ││ │月23日上│林文永 │ │李志森 │B:老闆 │卷第42頁││ │午10時12│ │ │ │A:在哪 │ ││ │分01秒 │ │ │ │B:公司阿 │ ││ │ │ │ │ │A:那個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他啦,我 │ ││ │ │ │ │ │ 跟他講一句話,你今天一點過沒 │ ││ │ │ │ │ │ 出來,就抱歉了,我們就要去你 │ ││ │ │ │ │ │ 們公司了,他說我硬啦,說大仔 │ ││ │ │ │ │ │ 不要這麼硬啦,我說我硬你再講 │ ││ │ │ │ │ │ 一遍,你再說我應我現在就去你 │ ││ │ │ │ │ │ 公司,就要讓你知到甚麼叫做硬 │ ││ │ │ │ │ │B:嗯 │ ││ │ │ │ │ │A:阿大家搞一稿而已,沒甚麼 │ ││ │ │ │ │ │B:嗯 │ ││ │ │ │ │ │A:我說你跟我們?那麼久了,你剛 │ ││ │ │ │ │ │ 好就好 │ ││ │ │ │ │ │B:嘿 │ ││ │ │ │ │ │A:有沒有跟我們裝那麼久了B:嘿阿│ ││ │ │ │ │ │,還跟我們裝二次,我很想 │ ││ │ │ │ │ │ 打他呢 │ ││ │ │ │ │ │A:好啦,看怎樣,我們下午再見面 │ ││ │ │ │ │ │B:好啦好好 │ ││ │ │ │ │ │A:掰掰 │ │├─┼────┼──────┼──┼──────┼────────────────┼────┤│10│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 │418號他 ││ │月23日上│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你這樣有沒有聽到 │卷第43頁││ │午10時58│ │ │人) │B:有 │ ││ │分29秒 │ │ │ │A:你跟我講這樣不通啦,你看會通 │ ││ │ │ │ │ │ 嗎 │ ││ │ │ │ │ │B:大哥我真沒辦法阿 │ ││ │ │ │ │ │A:阿沒辦法就沒辦法阿,我也沒辦 │ ││ │ │ │ │ │ 法阿 │ ││ │ │ │ │ │B:沒有啦大哥,我真的已經盡量了 │ ││ │ │ │ │ │A:你沒辦法我也沒辦法阿 │ ││ │ │ │ │ │B:我不沒辦法嘛,大哥我已經借到 │ ││ │ │ │ │ │ 了 │ ││ │ │ │ │ │A:—點阿,就一點而已 │ ││ │ │ │ │ │B:沒有大哥你這樣真正是 │ ││ │ │ │ │ │A:怎樣,真正怎樣 │ ││ │ │ │ │ │B:不是啦,阿我 │ ││ │ │ │ │ │A:對嘛,我今天也沒要跟你怎樣, │ ││ │ │ │ │ │ 沒跟你恐嚇,也沒跟你怎樣,你 │ ││ │ │ │ │ │ 就欠我們還我們而已阿,哪有甚 │ ││ │ │ │ │ │ 麼 │ ││ │ │ │ │ │B:對啦,我知道大哥,我太太那裡 │ ││ │ │ │ │ │ 也借到了,拜託你給我時間嘛, │ ││ │ │ │ │ │ 好嗎 │ ││ │ │ │ │ │A:幾點阿,你不說時間,我們一點 │ ││ │ │ │ │ │ 一定跑過去的啦 │ ││ │ │ │ │ │B:沒有大哥,你不要這樣啦 │ ││ │ │ │ │ │A:我才叫你不要這樣啦,我們整群 │ ││ │ │ │ │ │ 常常都在等你時間,這樣不好嗎 │ ││ │ │ │ │ │ ,整群的啦,都在等你的時間啦 │ ││ │ │ │ │ │ ,有沒有,最後一次啦,你10分 │ ││ │ │ │ │ │ 鐘後打給我啦,看幾點啦,阿不 │ ││ │ │ │ │ │ 然我一點一定跑過去的啦,這樣 │ ││ │ │ │ │ │ 好嗎 │ ││ │ │ │ │ │B:我再跟人家拜託一下 │ │├─┼────┼──────┼──┼──────┼────────────────┼────┤│11│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 │418號他 ││ │月23日上│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阿怎樣啦 │卷第44頁││ │午11時20│ │ │人) │B:可以晚上嗎,我跟對方講,她傍 │ ││ │分29秒 │ │ │ │ 晚拿過來,我晚上拿過去給你好 │ ││ │ │ │ │ │ 不好 │ ││ │ │ │ │ │A:幾點啦 │ ││ │ │ │ │ │B:八點 │ ││ │ │ │ │ │A:好啦 │ ││ │ │ │ │ │B:八點我到時候打給你 │ ││ │ │ │ │ │A:你給我準時阿 │ ││ │ │ │ │ │B:OK沒問題,謝謝 │ │├─┼────┼──────┼──┼──────┼────────────────┼────┤│12│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A:老闆他說今晚八點,錢要拿過來 │418號他 ││ │月23日上│林文永 │ │李志森 │B:誰 │卷第44頁││ │午11時21│ │ │ │A:那個阿 │ ││ │分26秒 │ │ │ │B:要拿過去哪裡 │ ││ │ │ │ │ │A:看我們在哪他就在哪 │ ││ │ │ │ │ │B:嘿嘿 │ ││ │ │ │ │ │A:不然在那裡哭哩 │ ││ │ │ │ │ │B:在哭喔 │ ││ │ │ │ │ │A:嘿在哭阿,林北逼到他在哭阿 │ ││ │ │ │ │ │B:呵呵,阿你在哪裡 │ ││ │ │ │ │ │以下約一起吃飯 │ │├─┼────┼──────┼──┼──────┼────────────────┼────┤│13│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大哥 │418號他 ││ │月23日下│林文永 │ │江峻毅(被害│A:怎樣 │卷第45頁││ │午04時59│ │ │人) │B:你現在方便嗎,我錢已經拿到了 │ ││ │分58秒 │ │ │ │ ,我看能不能提早拿過去給你嗎 │ ││ │ │ │ │ │A:好阿,你錢拿到了 │ ││ │ │ │ │ │B:嘿 │ ││ │ │ │ │ │A:這樣我叫明?跟你聯絡 │ ││ │ │ │ │ │B:好好好 │ │├─┼────┼──────┼──┼──────┼────────────────┼────┤│14│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喂阿兄 │418號他 ││ │月23日下│林文永 │ │陳明峯 │A:你現在馬上聯絡大魯閣那個,他 │卷第45頁││ │午05時00│ │ │ │ 要拿錢了 │ ││ │分42秒 │ │ │ │B:有要拿錢了 │ ││ │ │ │ │ │A:嘿對,錢現在在他手上了 │ ││ │ │ │ │ │B:然後呢 . │ ││ │ │ │ │ │A:後面的錢看要怎麼處理 │ ││ │ │ │ │ │B:要跟他約時間嗎 │ ││ │ │ │ │ │A:你現在看在哪,他現在要拿過去 │ ││ │ │ │ │ │ ,你現在人在哪 │ ││ │ │ │ │ │B:我資料在朱兄那裡呢 │ ││ │ │ │ │ │A:那不要緊,那不要緊,現在你人 │ ││ │ │ │ │ │ 在哪 │ ││ │ │ │ │ │B:我在中清阿 │ ││ │ │ │ │ │A:中清 │ ││ │ │ │ │ │B:嗯 │ ││ │ │ │ │ │A:中清幹嘛 │ ││ │ │ │ │ │B:下班了阿 │ ││ │ │ │ │ │A:支掰啦,繞頭啦,你打電話給老 │ ││ │ │ │ │ │ 大阿啦 │ ││ │ │ │ │ │B:嘿 │ ││ │ │ │ │ │A:你馬上過去拿錢啦 │ ││ │ │ │ │ │B:好阿好阿 │ ││ │ │ │ │ │A:拿到時,在太平相等 │ ││ │ │ │ │ │B:好啦 │ │├─┼────┼──────┼──┼──────┼────────────────┼────┤│15│105年11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B(李志森):我跟朱兄過來這裡了 │418號他 ││ │月23日下│林文永 │ │陳明峯 │A:是喔 │卷第46頁││ │午05時42│ │ │ │B:嗯 │ ││ │分15秒 │ │ │ │A:阿有嘛 │ ││ │ │ │ │ │B:有啦,拿到了,多少沒講,你過 │ ││ │ │ │ │ │ 來看怎樣我在跟你講 │ ││ │ │ │ │ │A:10萬而已 │ ││ │ │ │ │ │B:齁齁好好0K我知道 │ │└─┴────┴──────┴──┴──────┴────────────────┴────┘附表三:
┌──┬────┬──────┬──┬──────┬────────────────┬────┐│編號│日期時間│門號 │通話│門號 │通話譯文 │證據出處││ │ │ │方向│ │ │ │├──┼────┼──────┼──┼──────┼────────────────┼────┤│1 │105年12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為錢爭吵〉 │22582號 ││ │月1日下 │被告林文永 │ │被告鄭宇妍 │B:我跟你講我的想法很簡單你跟我 │偵卷2第 ││ │午05時00│ │ │ │ 講多少就是多少你忽然罵我我一 │80頁反面││ │分16秒 │ │ │ │ 定會想的 │至第81頁││ │ │ │ │ │A:好啦我現在問你我不就現在去借 │ ││ │ │ │ │ │ 一條來給你 │ ││ │ │ │ │ │B:你這樣講就是招踏我對不對 │ ││ │ │ │ │ │A:我講的是事實你就不聽 │ ││ │ │ │ │ │B:你昨天跟我說什麼你說這條錢.. │ ││ │ │ │ │ │A:阿陳漢中就拿不出來阿 │ ││ │ │ │ │ │B:你說你先拿2萬給小朱有沒有 │ ││ │ │ │ │ │A:沒有這條這2萬是德安匯的 │ ││ │ │ │ │ │B:沒有沒有你說我們先拿2萬給小朱│ ││ │ │ │ │ │ 5萬我們先拿2萬給小朱到時候德 │ ││ │ │ │ │ │ 安說15號會再拿2萬來你昨天在客│ ││ │ │ │ │ │ 廳你有沒有這樣講 │ ││ │ │ │ │ │A:我不是這樣講我現在已經拿給小 │ ││ │ │ │ │ │ 朱2萬了拿給小朱2萬阿山阿1萬陳│ ││ │ │ │ │ │ 漢中這一條我拿3萬回來5萬拿回 │ ││ │ │ │ │ │ 去海口再來為什麼有5萬要給你就│ ││ │ │ │ │ │ 是德安匯一條10萬的回來10萬的 │ ││ │ │ │ │ │ 回來我是不是小朱2萬阿山阿2萬 │ ││ │ │ │ │ │ 對不對阿山阿先拿1萬給他今天再│ ││ │ │ │ │ │ 拿1萬給他剛好2萬我們也2萬阿4 │ ││ │ │ │ │ │ 萬就是小朱說不然這樣啦剛好阿 │ ││ │ │ │ │ │ 山去這條4萬就下去處理這樣我說│ ││ │ │ │ │ │ 好阿反正是你的case也不是我的 │ ││ │ │ │ │ │ case是這樣來的對不對我都沒有 │ ││ │ │ │ │ │ 〈模糊〉半角5釐我今天身上只剩│ ││ │ │ │ │ │ 幾百元 │ ││ │ │ │ │ │B:抱歉我也沒有暗槓半角5釐 │ ││ │ │ │ │ │〈繼續為錢爭吵〉 │ │└──┴────┴──────┴──┴──────┴────────────────┴────┘附表四:(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1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林文永││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35│ ││ │0000000000000)1支 │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胡金德││ │張)1 支 │ │├──┼────────────────┼───┤│3 │SAMSUNG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洪朱胡││ │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 ││ │5/04、000000000000000/04)1 支 │ │├──┼────────────────┼───┤│4 │江峻毅協議書2張 │洪朱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