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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20830、20573、23347、23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帆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3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foo0503」登入蝦皮拍賣(shopee)網站後,刊登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程優君、黃昱峯及涂筱淯等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在該網站上瀏覽該不實訊息,隨即以通訊軟體與高逸帆聯繫,並均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並均依高逸帆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葉裕嘉(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設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程優君、黃昱峯及涂筱淯等人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2時4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saZ000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後,刊登販賣Casio TR35相機之不實訊息。適張瑋倩於同日上午2時45 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高逸帆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高逸帆購買該相機。高逸帆再於同日上午3時8 分許,以LINE帳號「天空很藍」,向不知情之林冠妙佯稱欲購買1 萬元之遊戲幣等語,而使林冠妙提供歐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之「LKZ00000000000」繳款代碼(與林冠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下稱中信商銀帳戶)予高逸帆。俟高逸帆取得該繳款代碼後,再持用不知情之葉裕嘉(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瑋倩,以至便利商店用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該筆款項,張瑋倩於同日上午3 時21分(起訴書誤載為「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FamiPort機臺,以輸入該繳款代碼之方式,匯款1 萬元(不含手續費35元)至林冠妙之中信商銀帳戶內。林冠妙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將價值1萬元之遊戲幣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轉帳功能,轉至高逸帆之帳號「天空很藍」,高逸帆因此取得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張瑋倩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4時23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saZ0000000000」登入旋轉拍賣(Carousell)網站後,刊登販賣iPhone 6s手機不實訊息。適吳雅雯於同日上午4時23 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不實訊息後,以LINE與高逸帆聯繫,高逸帆復持用不知情之葉裕嘉(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雅雯洽談相關事宜後,吳雅雯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以1萬5000 元向高逸帆購買該手機。高逸帆再於同日上午4時35 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以LINE帳號「天空很藍」,向林冠妙佯稱欲購買1萬5000 元之遊戲幣等語,而使林冠妙提供歐付寶第三方支付平台之「LKZ00000000000」繳款代碼(與林冠妙之中信商銀帳戶綁定)予高逸帆。俟高逸帆取得該繳款代碼後,再以上開門號聯繫吳雅雯,以至便利商店用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該筆款項,吳雅雯於同日上午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FamiPort機臺,以輸入該繳款代碼之方式,支付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35元)至林冠妙之中信商銀帳戶內,並以LINE通知高逸帆匯款情形。高逸帆確認吳雅雯匯款後即通知林冠妙,惟林冠妙未確認款項是否已入帳即將價值1萬5000 元之遊戲幣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轉帳功能,轉至高逸帆之帳號「天空很藍」,高逸帆因此取得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吳雅雯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通知歐付寶公司凍結林冠妙之該次交易,致使林冠妙無法取得遊戲幣之價金

1 萬5000元。

(四)於104年12月16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號「tyghbn12345」登入蝦皮拍賣(shopee)網站後,刊登販賣Casio TR60相機之不實訊息。

適龐婷於同日某時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不實訊息,隨即與高逸帆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先以7500元作為購買該相機之訂金,並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7500 元至由不知情之黃威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49、12232、159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提供、其父黃文鈿(不知情)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下稱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俟龐婷匯款完成後,黃威勳再應高逸帆之要求將價值7500元之遊戲幣透過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轉帳功能,轉至高逸帆之帳號「蝦皮第三支付」,高逸帆因此取得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龐婷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優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昱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涂筱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張瑋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林冠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龐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逸帆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證據出處」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程優君、黃昱峯、涂筱淯、張瑋倩、吳雅雯、林冠妙、龐婷、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裕嘉、黃威勳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卷號及頁碼均詳見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之「證據出處欄」),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蝦皮拍賣網站、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其欲販賣相機、手機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即附表二編號四至六),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示部分,乃詐欺各該告訴人後取得免除支付購買遊戲幣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被告就上開6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 號、102 年度原簡字第3 、

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 年度原簡字第

1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9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之刑期,於104 年5 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被告另於103 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 年度軍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2 月、1 年、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軍上訴字第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與第①案嗣經臺東地院105 年9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47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業於104 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進行調解,復與告訴人林冠妙、龐婷2 人達成調解,有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232、264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程優君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程優君、黃昱峯、涂筱淯陷於錯誤,各自匯款1 萬元、1 萬元、2500元至被告向葉裕嘉借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因而向上開告訴人詐得上開金額;又致告訴人張瑋倩、吳雅雯、龐婷陷於錯誤,各自匯款1 萬元、1 萬5000元、7500元至林冠妙之中信商銀帳戶、黃威勳使用之土城平和郵局帳戶內,被告因而分別自林冠妙、黃威勳取得價值相當之線上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堪認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就取得現金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部分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就取得線上遊戲點數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林冠妙、龐婷2 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為沒收之宣告;其後被告果已依約履行,而已達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意旨者,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刊登販賣之商品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1 │相機 │程優君│104年11月20日 │1萬元 ││ │ │ │下午2時31分許 │ │├──┼─────────┼───┼───────┼─────┤│ 2 │iPhone 6S Plus手機│黃昱峯│104年11月20日 │1萬元 ││ │、Casio TR35相機 │ │晚間9時31分許 │ │├──┼─────────┼───┼───────┼─────┤│ 3 │iPhone 6S Plus手機│涂筱淯│104年11月21日 │2500元 ││ │ │ │上午9時33分許 │ │└──┴─────────┴───┴───────┴─────┘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罪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欄一(一)│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9224號第3頁至同│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 │所示之告訴│ 頁反面、偵字卷第20573號第22頁反面、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人程優君部│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2.證人即告訴人程優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嘉義警卷第10至11頁)。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證述(見嘉義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 ││ │ │ 71號第22至24頁、第55頁)。 │ ││ │ │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蝦皮拍賣網站│ ││ │ │ 帳號「foo0503」會員拍賣資料及聊天紀 │ ││ │ │ 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 │ │ 照片(見嘉義警卷第20至23頁)。 │ ││ │ │5.葉裕嘉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 │ │ 務項目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 │ │ 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第一│ ││ │ │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嘉│ ││ │ │ 義警卷第35至41頁)。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見嘉義警卷第66、69至70頁│ ││ │ │ )。 │ │├──┼─────┼───────────────────┼────────────┤│二 │如犯罪事實│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欄一(一)│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9224號第3頁至同│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 │所示之告訴│ 頁反面、偵字卷第20573號第22頁反面、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人黃昱峯部│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2.證人即告訴人黃昱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嘉義警卷第12至14頁)。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證述(見嘉義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 ││ │ │ 71 號第22至24頁、第55頁)。 │ ││ │ │4.蝦皮拍賣網站帳號「foo0503」會員聊天 │ ││ │ │ 紀錄及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 ││ │ │ (見嘉義警卷第24至29頁)。 │ ││ │ │5.葉裕嘉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 │ │ 務項目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 │ │ 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第一│ ││ │ │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嘉│ ││ │ │ 義警卷第35至41頁)。 │ ││ │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見嘉義警卷第67、71至73頁)。 │ │├──┼─────┼───────────────────┼────────────┤│三 │如犯罪事實│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欄一(一)│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9224號第3頁至同│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 │所示之告訴│ 頁反面、偵字卷第20573號第22頁反面、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人涂筱淯部│ 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2.證人即告訴人涂筱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嘉義警卷第15至18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一││ │ │3.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證述(見嘉義警卷第2至3頁、交查字卷第│之。 ││ │ │ 71 號第22至24頁、第55頁)。 │ ││ │ │4.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及交易明細資 │ ││ │ │ 料翻拍照片、葉裕嘉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 ││ │ │ 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帳號「foo0503 │ ││ │ │ 」會員聊天紀錄及拍賣資料翻拍照片(見│ ││ │ │ 嘉義警卷第30至33頁)。 │ ││ │ │5.葉裕嘉之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 │ │ 務項目申請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 │ │ 心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第一│ ││ │ │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嘉│ ││ │ │ 義警卷第35至41頁)。 │ ││ │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見嘉義警卷第68、74至76頁) │ │├──┼─────┼───────────────────┼────────────┤│四 │如犯罪事實│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欄一(二)│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9224號第3頁反面│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 │所示之告訴│ 、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人張瑋倩部│ 、第44頁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分 │2.證人即告訴人張瑋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臺東警卷第9至11頁)。 │值新臺幣壹萬元之線上遊戲││ │ │3.證人林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東警卷第6至8頁、核交字卷第7頁至同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反面)。 │追徵其價額。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裕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見臺東警卷第1至4頁)。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 │ │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 ││ │ │ 案件紀錄表(見臺東警卷第15至17頁)。│ ││ │ │6.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 ││ │ │ 明影本、張瑋倩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 │ │ 紀錄(見臺東警卷第18至51頁)。 │ ││ │ │7.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 │ ││ │ │ 10日付管外字第104121001號函暨所附之 │ ││ │ │ 帳號「vibo-shop」會員身分資料、交易 │ ││ │ │ 紀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林冠妙提供之│ ││ │ │ 與高逸帆間遊戲幣交易紀錄、存摺內頁翻│ ││ │ │ 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臺東│ ││ │ │ 警卷第53至56頁、第58至65頁)。 │ │├──┼─────┼───────────────────┼────────────┤│五 │如犯罪事實│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欄一(三)│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3624號卷第19頁 │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 │所示之告訴│ 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人吳雅雯、│ 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冠妙部分│2.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高雄警卷第9至11頁)。 │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線上││ │ │3.證人林冠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南警卷第2至4頁、核交字卷第7頁至同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反面)。 │時,追徵其價額。 ││ │ │4.證人即同案被告葉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 │ │ 證述(見高雄警卷第2至5頁、偵字卷第 │ ││ │ │ 18603號第23頁反面)。 │ ││ │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 ││ │ │ 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吳│ ││ │ │ 雅雯提供之旋轉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翻拍照│ ││ │ │ 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高雄警卷│ ││ │ │ 第12至35頁)。 │ ││ │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 ││ │ │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林冠妙提供之歐付寶訂單明細網頁資料及│ ││ │ │ 申訴通知電子郵件、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 │ │ 與高逸帆間遊戲幣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 ││ │ │ 體對話紀錄(見臺南警卷第10至27頁)。│ │├──┼─────┼───────────────────┼────────────┤│六 │如犯罪事實│1.被告高逸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 │欄一(四)│ 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3624號第19頁反 │四第一項第三款之以網際網││ │所示之告訴│ 面至第20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4頁│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 │人龐婷部分│ 反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2.證人即告訴人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字卷第12232號第62至64頁)。 │值新臺幣柒仟伍佰元之線上││ │ │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威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 │ │ 證述(見偵字卷第12232號第6至10頁、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96至9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1日儲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 ││ │ │ 8603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 ││ │ │ 易清單、跳蚤金庫交易明細、龐婷提供之│ ││ │ │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局帳戶存│ ││ │ │ 摺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2232號第14 至│ ││ │ │ 19頁、第23頁、第66至67頁)。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