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元之遊戲幣,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在臺中市(起訴書原載於104年12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其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未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門號申登人謝宜娟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確定)後(起訴書原載電腦設備,應予更正)連結網際網路,並以「高燚颿」之帳號登入FACEBOOK(臉書)網站後,在公開網頁上刊登販賣相機之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致使吳曉琪於104年12月6日某時,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下單購買。高逸帆復於104年12月6日某時,以「差那麼一點」之帳號登入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聊天室,向不知情之卓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63號為不起訴處分〉稱:欲購買新臺幣13,000元之遊戲幣等語,而使卓菊提供歐付寶繳款平臺之「LKZ00000000000」繳款代碼予高逸帆。高逸帆取得該繳款代碼後,再指示吳曉琪以該繳款代碼繳納款項,吳曉琪旋於104年12月6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輸入該繳款代碼之方式,支付13,000元至卓菊在歐付寶平臺所申設之「julie0973」號帳戶內。而卓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價值13,000元之遊戲幣存入高逸帆之「差那麼一點」之帳號。嗣因吳曉琪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吳曉琪訴由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高逸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被告於偵查〈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05偵19963卷)第80、81頁〉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曉琪於警詢(見105偵19963卷第17、18頁)、另案被告謝宜娟於警詢(見105偵19963卷第14至16頁)、偵查(見105偵19963卷第76頁)、另案被告卓菊於警詢(見105偵19963卷第11至13頁)、偵查(見105偵19963卷第61、90、91頁)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05偵19963卷第21頁)、告訴人吳曉琪所提出之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05偵19963卷第51、52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正本、影本(見105偵19963卷第53、54頁)、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付管外字第104122805號函暨代碼「LKZ00000000000」對應歐付寶訂單之交易紀錄、會員資料(見105偵19963卷第49、50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關
卓菊部分只是對於被告詐欺手法之描述,本案並無起訴被告對卓菊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第1至3案),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他案之拘役40日,於104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罪刑嗣縱經臺東地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並無礙被告就上開第1至3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部分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已有詐欺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吳曉琪所受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同時增訂第38條之1,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依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本案係以伊所有iPhone行動電
話1支插用伊所有之門號卡後上網刊登本案販賣相機不實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被告係使用其向他人購買而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5偵19963卷第80、81頁),則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價值13,000元之遊戲幣並未扣案,且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