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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詩涵

來大為呂念恩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

113 、13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詩涵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來大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念恩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原名:王○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豪(00年0 月

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廖子傑(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共組詐欺集團,由林詩涵擔任車手頭,負責依詐騙機房之某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指揮及監督來大為、少年王○睿擔任提款車手,少年陳○豪協助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間之聯繫,廖子傑則擔任提款車手。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之人員撥打電話向林麗花偽稱:林麗花之行動電話門號有欠費之情事,且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騙云云,復轉接由不詳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向林麗花佯稱:須將其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指定帳戶以為擔保云云,致林麗花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新臺幣(下同)135 萬元匯入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另將135 萬元匯入來大為申設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嗣林詩涵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許,指揮來大為、少年王○睿先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功能為正常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指揮少年陳○豪、來大為、少年王○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之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欲提領林麗花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號內之款項,林詩涵則在外把風、等待。

廖子傑則負責提領林麗花匯入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款項。惟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部人員發覺少年陳○豪、來大為、少年王○睿行為舉止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麗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來大為(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11 頁背面至212 頁正面、第244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22 頁正面至223 頁正面、第248 頁至249 頁)、證人陳萬春(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號卷第172 頁正背面)、證人白喬維(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09 頁正背面)、證人即共犯少年陳○豪(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52 頁背面至253 頁),分別就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213 頁、第246 頁、第224 頁、第250 頁、第210 頁、第255 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其之陳述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等要件而予以肯認其得為證據,並非僅因被告在審判中已對該被告以外之人進行詰問而當然取得證據能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檢察官訊問筆錄,則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依法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當無僅憑共犯被告於審判中已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或有不能傳喚之情形,即得謂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明確證述見聞被告林詩涵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詳細過程,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之供述除對被告林詩涵不利外,亦有使自己陷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虞,衡情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應無故意虛偽陳述而使自己及被告林詩涵均陷於罪之可能。惟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被告林詩涵在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共犯少年王○睿及被告林詩涵聯繫過程一情,具結供稱:伊案發當天沒有跟林詩涵講到話,伊製作警詢筆錄時因為是晚上,伊很想趕快把筆錄做完,所以誤解警察的意思,伊沒有聽清楚警察的問題就回答了。伊和來大為到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後,有看到林詩涵和少年陳○豪一起下計程車,但林詩涵下計程車後就先走了。伊沒有辦法很強烈的指證林詩涵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正面至52頁正面、第53頁背面、第54頁背面),顯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林詩涵,是其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與嗣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又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業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進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林詩涵質問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之機會,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距離被告林詩涵實施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時間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林詩涵在場之壓力,亦無為迴護被告林詩涵而事後串謀之可能。再被告林詩涵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何員警或檢察官以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故依上開說明,足認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為證述內容,事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犯罪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一第13

1 頁背面至133 正面),且公訴人、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證據,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43頁背面至49頁背面),再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詩涵辯稱:伊沒有和王○睿傳訊息,又伊於案發當日沒有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伊當天是與陳○豪到廟東拜拜、吃東西,伊不知道陳○豪有進入銀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0頁背面至51頁正面);被告來大為則辯稱:伊以為伊要提領的錢是賭博的錢,王○睿跟伊介紹工作時,是跟伊說國外博弈的彩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惟查:

(一)被告來大為確有申設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提供予共犯少年王○睿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告訴人林麗花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3 時37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其中135 萬元匯入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另將135 萬元匯入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來大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確有申設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並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睿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5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6 頁正面),另據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用FACEBOOK訊息功能要求來大為拍攝存簿給伊看後,就跟來大為約見面領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51頁正面),及告訴人林麗花於警詢證述遭詐過程明確(見警卷第12頁),復有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對帳單1 份、告訴人林麗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 份、告訴人林麗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本院勘驗被告來大為手機訊息筆錄各1 份、被告來大為手機臉書訊息翻攝照片16張、另案被告廖子傑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47 號詐欺案件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72 頁至178 頁;警卷第15頁、第75頁至76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7

8 頁正面至18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7頁正面至59頁背面),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被告來大為所有之IPHONE 6金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儲簿1 本、共犯少年王○睿所有之IPHONE6 金色手機1 支為證。基此,足證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資料,確已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麗花匯款使用工具之事實。

(二)而被告林詩涵於105 年6 月15日下午1 時20分許前,擔任車手頭,負責依詐騙機房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指揮及監督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擔任提款車手,共犯少年陳○豪則協助被告林詩涵、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間之聯繫,嗣被告林詩涵指揮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先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測試提款功能為正常後,再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指揮共犯少年陳○豪、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持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欲提領告訴人林麗花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林詩涵則在外把風、等待乙情,業據被告來大為於警詢、偵訊自承及供稱、具結證稱:伊和少年王○睿於105 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有先測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確能使用後,少年王○睿即跟伊說要等上游的人通知,於同日下午2 時許,即有人以電話通知少年王○睿要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伊和少年王○睿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到達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後,伊有看到林詩涵、少年陳○豪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對面,伊就和少年王○睿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等待,少年陳○豪隨後進入銀行內向少年王○睿取走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過程中,伊只有跟少年王○睿聯絡,並由少年王○睿與上游聯絡及帶伊去聯邦銀行豐原分行領款,而少年王○睿會與被告林詩涵、少年陳○豪聯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正面、第211 頁背面至21

2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有看到林詩涵、少年陳○豪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外面,後來少年陳○豪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跟伊拿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跟伊一起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的人有少年王○睿、少年王○睿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核與⒈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警詢證稱:伊都是用微信、FACETIME與林詩涵聯繫,林詩涵於105 年6 月15日凌晨以微信通知伊聯繫來大為到臺中找林詩涵,伊和林詩涵就相約在海頓汽車旅館內,林詩涵要求伊帶來大為去測試銀行存摺、提款卡,以判斷功能是否正常,且過程中要拍影片回傳給林詩涵,後來林詩涵就以FACETIME聯繫伊要伊和來大為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進行詐欺取款,並要求伊過程中不可掛斷電話,林詩涵要全程監聽伊、來大為和銀行行員對話內容,全程林詩涵都跟少年陳○豪在銀行外面觀察伊跟來大為。另外林詩涵還教伊如果銀行行員質疑,就說是買房子的頭期款,如今日未付錢,就會有違約之情形,再不行的話,就說是房屋的裝修費。而林詩涵有跟伊說,本次領取詐騙贓款,伊和來大為可分得贓款總額的百分之8 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正面、第93頁背面至94頁背面),次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林詩涵、少年陳○豪在銀行外面,林詩涵說等電話,要伊跟來大為先進去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後來少年陳○豪就進入銀行內跟伊拿提款卡,林詩涵有說如果感覺銀行櫃檯人員怪怪的話,就要伊和來大為先跑,林詩涵有跟伊、來大為說如果銀行人員問這筆錢做什麼的,就說是買房子的頭期款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48 頁背面至24

9 頁正面);⒉證人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保全陳萬春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案發當天原本在巡邏,發現有兩個男生先進去銀行,另一個女生即被告林詩涵在銀行外面,銀行的理專就問兩個男生要做什麼事情,兩個男生就說要等匯款進來領錢,而其中一個男生就是被告來大為。嗣又有另一個男生進入銀行內,詢問櫃檯人員如無印章可否領錢,銀行櫃檯人員稱只要簽名即可,該男子就出去銀行外面,且該男有跟一開始進入銀行的2 位男生及被告林詩涵交談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172 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被告林詩涵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銀行,林詩涵是跟少年陳○豪在銀行外面對話。伊之所以對被告林詩涵有印象,是因為被告林詩涵的腳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正面);⒊證人即時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派出所所長白喬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保全人員指證有2 至3 名青少年進入銀行跟被告來大為、少年王○睿交談,其中一名為貌似男子的女生,小腿有大片刺青,經查為被告林詩涵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09 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詩涵及少年王○睿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6張(其中被告林詩涵要求共犯少年王○睿傳送被告來大為之雙證件照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照片、測試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功能正常與否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10

0 頁正面至103 頁背面)。足徵被告林詩涵擔任車手頭之地位甚明。是被告林詩涵辯稱:伊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3頁正面),顯係卸責之詞。至於共犯少年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伊案發當日未與同案被告林詩涵對話,且警詢時,伊是因為想要趕快離開警局,所以未聽清楚警察的問題就回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顯係翻異前詞迴護被告林詩涵,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林詩涵之認定。

(三)另被告來大為雖辯稱:少年王○睿跟伊接觸時,稱是領國外六合彩的賭金,此為合法款項云云(見少連偵字第113號卷第15頁正面、第75頁正面;本院卷三第52頁正面)。

惟查,被告來大為與共犯少年王○睿乃隨時聽命上游指示提款或測試卡片,渠等提領款項具有機動性,頻率並不固定。然以各種運動賽事或六合彩為簽賭對象之賭博,因各項運動賽事及六合彩公布中獎號碼均有固定之時間,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被告來大為等人所領取款項確屬各種簽賭之簽注金,則因結算輸贏金額並領取款項之時間當均屬可得預測而具有一定頻率,難認有何即時提領之急迫性,而與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致其匯入款項,為免被害人發現報警致無法順利領取詐騙贓款而需即時、不定時提領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迥然不同。復以網路賭博現金版之賭客,均係出於己意參與賭博下注而轉帳或匯款,衡情多不會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以凍結該轉入、匯入之帳戶,是網路賭博現金版之經營者並無該使用之帳戶隨時會遭凍結之風險,縱為避免警方查緝,仍可以自己可以確實掌控之人頭帳戶,以網路轉帳、匯款或提款、存款等方式調度賭金及發放彩金,且實務上,網路賭博以人頭帳戶直接轉帳給賭客派彩之情形,亦屬常見,實無需以無法掌控之提款車手前往各處提領款項,並層層轉交與不詳人士之方式提領賭客所轉入、匯入之賭金,徒增該等款項在提款車手或車手頭持有或層層轉交之過程中遭黑吃黑風險,甚而因提款車手到處提款,更增遭警查獲之風險。查被告來大為於警詢陳稱:伊和少年王○睿一起去提款,並由少年王○睿負責與銀行行員對答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5頁背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一開始接觸本案集團時,共犯稱是要提領博奕彩金時,伊覺得很疑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和少年王○睿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要做什麼都是要問少年王○睿,少年王○睿都會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背面),足徵被告來大為主觀上對於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負責之工作為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認識,否則何需由共犯少年王○睿偕同其並依上游指示等待告訴人林麗花匯入款項後隨即領款,更由共犯少年王○睿負責與銀行行員對應。況被告來大為對於承接本案工作之內容,對雇主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工作內容僅係單純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及負責提領款項卻可獲得報酬,在在均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酬常情相違。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衡情被告來大為在提供其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及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時應更為謹慎小心,其竟未加查證,即依共犯少年王○睿指示,交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供使用及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欲領取告訴人林麗花遭訛詐匯入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其領取款項與詐欺集團有所關聯。

(四)而告訴人林麗花既係遭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屬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自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者施以詐術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再由共犯少年陳○豪協助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間之聯繫,被告林詩涵並指揮共犯少年王○睿、被告來大為提供被告來大為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提領詐欺款項,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林詩涵、來大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3 號、98年度臺上字第4384號刑事判決參照)。即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共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原判決既認被告等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乃僅對於已得財之被告某甲,論以既遂罪,而對於尚未得財之被告某乙等,論以未遂罪,自有未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既在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屬之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負責提款之工作,且先由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負責實際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麗花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林詩涵指示共犯少年王○睿、被告來大為提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是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縱未必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冒用警員、檢察官名義之人之確切身分,與實際分擔之犯罪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足認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本案犯罪係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犯之。而本案中告訴人林麗花既已因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向其施詐行騙,而陷於錯誤接續匯款135 萬元至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犯罪已達於詐欺既遂之程度,則被告來大為雖前往聯邦銀行豐原分行欲臨櫃取款,尚未及提領款項,即遭警查獲,被告林詩涵、來大為仍應與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負詐欺既遂之罪責。

(二)核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少年陳○豪、另案被告廖子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林麗花詐騙,雖亦該當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麗花以上開方式詐騙,再由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另案被告廖子傑接續提領金額,足見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前開詐欺取財行為乃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又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屬分則加重規定,已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參照)。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此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本條項規定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且其所定「成年人」係年齡狀態,而非身份條件,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故係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66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70年度臺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因非屬分則加重規定,而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僅是以「成年人」之年齡狀態為加重依據,故不以成年人對共犯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有所認識為必要,此猶如累犯之總則加重規定,行為人對其是否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不必具有認識,一旦符合累犯狀態即應予加重者同。查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就本案行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王○睿(00年0 月00日生)、共犯少年陳○豪(00年0 月0日生)行為時各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渠等年籍資料可稽,故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共犯少年王○睿、少年陳○豪共同犯罪之犯行部分,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詩涵前因犯強盜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

100 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3 年8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2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 年6 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詩涵於假釋期間內之104 年9 月21日至同月24日間,另犯恐嚇取財罪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強盜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3862 、26835 、27860 、28767 號),並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現尚未確定,是被告林詩涵涉嫌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該假釋可能於假釋期滿3年內遭撤銷,是被告林詩涵本案所犯之罪,既有可能不構成本案累犯之事由存在,實難認定前案構成本案累犯之前科;如該假釋後未遭撤銷,而使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則應另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詩涵、被告來大為:⒈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由被告林詩涵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持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告訴人林麗花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又藉由共犯少年陳○豪居間聯繫共犯少年王○睿、被告來大為,渠等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⒉參與犯罪時間、涉案程度,分擔犯行之工作。⒊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欲提領告訴人林麗花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告訴人林麗花因而得以取回其匯入被告來大為申設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135 萬元;另告訴人林麗花就其匯入另案被告廖子傑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帳戶內之135 萬元,僅領回55萬元等情,此據告訴人林麗花提出通報書2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95頁)。⒋被告林詩涵、來大為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⒌被告林詩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賣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被告來大為自陳大學肄業、未婚、跟家人同住、目前從事刺青師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54頁正面),與被告林詩涵、來大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分別係屬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來大為、共犯少年王○睿供述在卷(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5頁正面;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第55頁正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所共同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於尚未提領得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遭查獲,自難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且依據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林詩涵、來大為有曾經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末查,扣案之其餘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呂念恩及同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陳○豪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呂念恩負責擔任把風之工作。因認被告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亦甚明確。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念恩就理由欄乙之壹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一、同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同案少年王○睿之供述;二、證人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保全陳萬春之證述;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白喬維之證述及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四、告訴人林麗花之指述;五、交易明細資料及匯款回條;六、扣案之同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被告呂念恩持用之手機及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七、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八、同案被告林詩涵、同案少年王○睿通訊軟體微信聊天訊息之翻攝照片;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起訴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案件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呂念恩堅決否認有何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案發當天伊是去廟東逛街,是同案被告林詩涵叫伊一聲「喂」,伊不認識同案被告林詩涵,伊就詢問同案被告林詩涵什麼事情,同案被告林詩涵說認錯人,伊才順便問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正面)。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呂念恩辯護稱:被告呂念恩表示僅是路過,即被誤認為詐欺共犯,請鈞院詳加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經查:

(一)證人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保全陳萬春雖於警詢供稱及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銀行門口執行站崗勤務,有看到兩男(即同案被告來大為、被告呂念恩)一女(即同案被告林詩涵)進入銀行,同案被告林詩涵、被告呂念恩跟櫃檯人員稱要領錢,但錢還沒匯入要等一下,其中一名男子就出去跟同案被告林詩涵講話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

3 號卷第72頁;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第172 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伊看到呂念恩在停車場繳費處,當時伊距離呂念恩的距離大概7 至8 公尺,當時呂念恩和應該是林詩涵之人,一個從府前街102 號這邊進來,一個是從這邊進來,呂念恩、林詩涵快接近停車場繳費處時,兩個人就分別離開。當時呂念恩沒有進入銀行。伊看了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後,伊認為穿白色衣服者為呂念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正背面),可知證人陳萬春對於被告呂念恩案發時究有無偕同同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一事,前後證述不一,且依本院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內容結果,被告呂念恩案發當日穿著黑色上衣,而非證人陳萬春於本院審理期日所稱之白色上衣,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背面),是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訊不利於被告呂念恩之證述,已非可信。

(二)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來大為雖於105 年10月5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同案被告林詩涵、被告呂念恩都有跟伊一起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一開始伊到銀行時,林詩涵、呂念恩及另一名少年在銀行門口徘徊,後來林詩涵就要伊跟少年王○睿先進入銀行內,後來少年陳○豪進入銀行跟伊拿提款卡,少年王○睿跟伊說林詩涵、呂念恩及少年陳○豪在外面試伊的提款卡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44 頁正背面)。惟其於105 年6 月16日警詢、偵訊及

105 年7 月12日偵訊時僅指認共犯少年王○睿、同案被告林詩涵及共犯少年陳○豪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14頁背面、第74頁正面至75頁正面、第211 頁正面至212頁正面),並於105 年6 月16日檢察官提示被告呂念恩供其指認時,其供稱未見過被告呂念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

113 號卷第75頁正面、第212 頁正面),再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伊在警詢、偵訊所言都是實在。而伊在偵訊筆錄中提到呂念恩,是因為林詩涵、呂念恩在被查獲後,一起被抓到警察局。但案發當天,伊沒有看到呂念恩在銀行外面徘徊,是少年王○睿跟伊說二個人在外面等,等一下要拿卡片,但沒有說是誰,因為伊都不認識,惟伊確實有看到林詩涵。伊想不起來為何伊於105 年10月5 日偵訊時會提到呂念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背面、第60頁背面、第62頁正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來大為於105 年10月5 日偵訊時不利被告呂念恩之供述,已有可疑。參以證人即共犯少年王○睿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稱: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伊、同案被告來大為及年籍不詳之人一起進入銀行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而與同案被告來大為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日是先與少年王○睿、少年王○睿之朋友一起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而少年陳○豪其後進入銀行內跟伊等拿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背面至59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聯邦銀行豐原分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可參(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30頁正面至32頁背面),足見被告呂念恩於案發當日並未偕同同案被告來大為、少年王○睿等人進入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內等待提領款項之事實,故證人陳萬春於警詢、偵訊,及同案被告來大為於105年10月5 日偵訊時不利於被告呂念恩之供述,均非可採。

(三)況少年王○睿於警詢供稱:呂念恩是跟伊等一起被查獲的人,但被查獲之前,伊都沒有跟呂念恩接觸過,所以伊不清楚呂念恩在本案擔任的角色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93頁背面至94頁正面),次於偵訊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沒有在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外面看過呂念恩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48 頁背面),益徵證人即聯邦銀行豐原分行保全陳萬春於警詢及偵訊、被告來大為於105 年10月5 日偵訊時指證被告呂念恩參與本案犯行部分,非可盡信。

(四)而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所長白喬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保全人員有指證2 至3 名青少年有進入銀行與來大為、少年王○睿交談,其中一名貌似男子的女生,小腿有大片刺青,經查為林詩涵,一直有跟來大為、少年王○睿交談,而伊在大車河停車場有發現林詩涵,林詩涵一直有跟呂念恩交談,伊就只是巡邏車盤查,結果林詩涵、呂念恩看到巡邏車就分頭逃跑,同仁就把二人攔下,因此認定被告呂念恩之犯行等語(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09 頁正背面),並有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本院勘驗筆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

4 頁至118 頁、第187 頁背面至188 頁正面)。然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僅攝錄被告呂念恩及同案被告林詩涵於案發後並肩走近之畫面,縱被告呂念恩、同案被告林詩涵有交談或遇警盤查時有分頭逃跑之行為,亦僅能證明被告呂念恩有與同案被告林詩涵談話或逃離之事實,尚難以此逕謂被告呂念恩有參與與同案被告林詩涵、被告來大為、少年王○睿、少年陳○豪等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105 年度偵字第16075 號起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見少連偵字第113 號卷第257 頁至26

1 頁;本院卷三第62頁正面至67頁背面),雖記載被告呂念恩之另案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呂念恩之另案犯行,尚不足作為被告呂念恩有參與與同案被告林詩涵、來大為、少年王○睿、少年陳○豪等人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陸、綜上所陳,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呂念恩有理由欄乙之壹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無罪推定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呂念恩於如理由欄乙之壹所示日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真實程度,而使本院產生有罪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此部分對被告呂念恩為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就如理由欄乙之壹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起訴,由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持有人 │ │├──┼───────────────────┼────┼──┤│ 1 │IPHONE 6金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來大為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2 │行動充電殼1 個 │來大為 │ │├──┼───────────────────┼────┼──┤│ 3 │聯邦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來大為 │ ││ │(戶名:來大為)存摺1 本 │ │ │├──┼───────────────────┼────┼──┤│ 4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來大為 │ ││ │號帳戶(戶名:來大為)存摺1 本 │ │ │├──┼───────────────────┼────┼──┤│ 5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來大為 │ ││ │號) │ │ │├──┼───────────────────┼────┼──┤│ 6 │IPHONE 6S 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林詩涵 │ ││ │) │ │ │├──┼───────────────────┼────┼──┤│ 7 │IPHONE 6S PLUS粉紅色手機1 支(含SIM 卡│林詩涵 │ ││ │1 枚) │ │ │├──┼───────────────────┼────┼──┤│ 8 │IPHONE 6 金色手機1 支(無SIM卡) │林詩涵 │ │├──┼───────────────────┼────┼──┤│ 9 │行動充電器1 台 │林詩涵 │ │├──┼───────────────────┼────┼──┤│  │ASUS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陳○豪 │另案││ │號SIM卡1 枚) │ │扣押│├──┼───────────────────┼────┼──┤│  │HTC黑色手機1支(無行動電話門號) │王○睿 │另案││ │ │ │扣押│├──┼───────────────────┼────┼──┤│  │IPHONE 6金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王○睿 │另案││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扣押│├──┼───────────────────┼────┼──┤│  │IPHONE 5S 金色手機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呂念恩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