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高逸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高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或另與他人共同犯罪,或有傳送予不特定之公眾或相當數額之多數人之情,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涉罪名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經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為說明。
(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犯相同犯行,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凱緯達成和解,並返還詐得之手機予告訴人,兼衡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家中有父母需扶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查被告詐得之索尼廠牌手機1 支,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被告、告訴人供承在卷,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此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詐取告訴人上開手機時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37號106年度偵字第219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被 告 林宏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17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高逸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關山鎮崁頂5之3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祥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高逸帆前因違反部屬職責、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9月及拘役40日確定,於104 年5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宏祥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向不知情吳柏縉(涉嫌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為辦理信用卡等語,吳柏縉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外,將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正本交予林宏祥(林宏祥已於104 年底將上開證件歸還予吳柏縉)。
嗣林宏祥取得該等證件後,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在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偽簽「吳柏縉」之署名3 枚,並將吳柏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駛執照等影本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用以表示吳柏縉欲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偽造吳柏縉名義之門號申請書1 張,再持之向遠傳電信公司臺中西屯服務中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該服務中心受理申請之人員誤以為係吳柏縉本人提出申請,而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交付林宏祥,足以生損害於吳柏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林宏祥於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可預見其將上開門號任意出售給他人,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竟為貪圖小利,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104 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85度C 咖啡店外,將該門號SIM 卡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售予高逸帆。嗣高逸帆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即於105 年1月7 日上午7 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Z0000000000 」之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後,刊登販賣IPHONE 6S 手機之不實訊息,且以該門號作為聯絡方式,向陳琬婷詐得3 萬元(高逸帆涉嫌詐欺陳琬婷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0937 號案件提起公訴)。嗣因陳琬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高逸帆於105 年2 月7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以「張雅筑」之帳號登入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因見王凱緯在臉書上刊登欲販賣索尼廠牌,型號Z5之手機1 支之訊息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偽向王凱緯稱:「欲以1 萬6,000 元之代價購買該手機」等語,且以該門號作為與王凱緯聯絡之方式,王凱緯經與高逸帆聯繫後,不疑有他,即於同年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將該手機交予高逸帆,惟高逸帆遲未依約將前揭款項交予王凱緯且亦避不見面,王凱緯始知受騙。
五、案經陳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王凱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宏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宏祥確實有於104年 ││ │ │12月間,自證人吳柏縉處取││ │ │得吳柏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 │ │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2 │被告高逸帆於偵查中之自白│1.被告高逸帆係自被告林宏││ │ │ 祥處購得上揭門號SIM卡 ││ │ │ 並以該門號作為詐騙陳琬││ │ │ 婷之用之事實。 ││ │ │2.被告高逸帆確實有為犯罪││ │ │ 事實四所示詐騙告訴人王││ │ │ 凱緯犯行之事實。 │├──┼────────────┼────────────┤│ 3 │證人吳柏縉於偵查中之證述│1.被告林宏祥以代為辦理信││ │ │ 用卡之理由,自吳柏縉處││ │ │ 取得吳柏縉之國民身分證││ │ │ 及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 │2.證人吳柏縉並未申請上揭││ │ │ 門號,亦未授權被告林宏││ │ │ 祥申請該門號等事實。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凱緯於警詢│1.被告高逸帆確實有假借欲││ │及偵查中之證述 │ 購買手機之名義,向告訴││ │ │ 人王凱緯詐得價值1萬6, ││ │ │ 000元之手機1支之事實。││ │ │2.被告高逸帆事後已歸還該││ │ │ 手機予告訴人王凱緯之事││ │ │ 實。 │├──┼────────────┼────────────┤│ 5 │證人陳琬婷於本署105年度 │被告高逸帆係以上揭門號行││ │偵字第10937號案件中之陳 │動電話,詐騙證人陳琬婷之││ │述 │事實。 │├──┼────────────┼────────────┤│ 6 │遠傳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被告林宏祥有偽造證人吳柏││ │35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縉之簽名而申請該門號之事││ │請書」影本1份 │實。 │├──┼────────────┼────────────┤│ 7 │臉書網頁資料、臉書通訊軟│被告高逸帆確實有為犯罪事││ │體對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實四所示詐騙告訴人王凱緯││ │對話紀錄等畫面翻拍照片等│犯行之事實。 │└──┴────────────┴────────────┘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宏祥部分:核被告林宏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宏祥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取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宏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林宏祥於遠傳電信公司之上揭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吳柏縉」簽名3 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署押所屬之私文書本身,因已行使交付於台灣大哥大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另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被告林宏祥犯罪所得3,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高逸帆部分:核被告高逸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尚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