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逸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965、109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逸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高逸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宏祥(另行通緝)購買由林宏祥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由林宏祥持吳柏縉(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再於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月7日間某日上午,在臺中市太平區之某85度C咖啡店,向林宏祥購買由林宏祥持吳柏縉證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而為下列之詐欺犯行:
(一)高逸帆於104年12月26日上午8時(起訴書誤載為104年12月25日17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foo0000000」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售CASIO TR35相機之不實訊息,且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陳佩玉於同日上午8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7時15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高逸帆指定,向不知情之王裕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華郵政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裕源郵局帳戶)內。嗣因陳佩玉遲未收到上開相機,始知受騙。
(二)高逸帆於104年12月25日下午1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lovetung」之帳號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後,刊登販售CASIO TR35相機之不實訊息,且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
適陳薇爭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並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使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1萬3000元至王裕源郵局帳戶內。嗣因陳薇爭遲未收到上開相機,始知受騙。
(三)高逸帆於105年1月7日上午7時1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Z0000000000」之帳號登入旋轉拍賣網站後,刊登販售IPHONE 6S手機之不實訊息,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適陳琬婷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9分)許,在該網站上瀏覽該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高逸帆復於與陳琬婷商談該次交易事宜時,佯稱:欲另販售CASIO TR35相機,連同該手機共以3萬元販售等語,致陳琬婷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中午12時1分許,使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匯款3萬元至高逸帆指定,由不知情之詹裕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提供臺中市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詹裕成農會帳戶)內。嗣因陳琬婷遲未收到購買之手機及相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佩玉、陳薇爭及陳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高逸帆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8965號【下稱偵字第8965號】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至同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965號卷第33頁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薇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965號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5年度偵字第10937號【下稱偵字第10937號】卷第46至47頁)、證人王裕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8965號卷第29至30頁反面)、證人吳柏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8965號卷第31至32頁、第95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詹裕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0937號卷第37至40頁、第122至12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王裕源郵局帳戶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資料及帳戶基本資料、屏縣警局刑事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佩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薇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薇爭)、告訴人陳薇爭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佩玉提供之新光銀行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蝦皮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預付卡申請書、105年1月22日員警職務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琬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琬婷)、告訴人陳琬婷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帳號「Z0000000000」於旋轉拍賣網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詹裕成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65號卷第38至73頁、105年度核交字第522號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偵字第10937號卷第32頁、第49頁、第53至69頁、第72至78頁、第112至11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蝦皮拍賣網站、旋轉拍賣網站,刊登其欲販賣相機、手機等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復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號、10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104年3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之刑期,於104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被告另於103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軍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2月、1年、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②案與第①案嗣經臺東地院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案業於10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陳佩玉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坦白認錯,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足認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從事臨時工之工作,要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分別向告訴人陳佩玉等取得之匯款1萬元、1萬3000元、3萬元,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芳敏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罪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欄一(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二 │如犯罪事實│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欄一(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 │時,追徵之。 │├──┼─────┼────────────────────┤│三 │如犯罪事實│高逸帆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 │欄一(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所示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追徵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