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坤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
張居德律師梁宵良律師被 告 祁興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洪珮琪律師林錦隆律師被 告 陳淑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張績寶律師何孟育律師被 告 陳淑鳳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謝文哲律師施瑞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度偵字第31207 號),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裁定駁回檢察官延長羈押之聲請(106 年度偵聲字第80號),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 年2 月23日以106 年度抗字第130 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陳世坤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到。
三、祁興國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且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上午六時到十時之間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報到。
四、陳淑陵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五、陳淑鳳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因偵查不公開,故不予揭露作為附件,詳參本院106 年度偵聲字第80號卷第2至14頁)。
二、本件被告陳世坤、祈興國、陳淑陵、陳淑鳳(下合稱被告等人)因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被告陳世坤、祈興國另有同條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等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12月19日以105 年度偵抗字第733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
三、按停止羈押與撤銷羈押有別。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而撤銷羈押,係指羈押中之被告,因具有法定之原因,而發生其羈押裁定及效力向將來失效之效果,使被告回復自由之方法。質言之,停止羈押,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只是並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而已。撤銷羈押,則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是該管法院如認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即無不當。至於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告字第410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亦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可資遵循。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陳世坤固坦承係聚合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祈興國固坦承係聚合發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陳淑陵固坦承係聚合發公司董事長特助兼覆核會計、被告陳淑鳳固坦承係聚合發公司初核會計,且均坦承曾以被告陳世坤、被告陳世坤之配偶陳素娟、被告祁興國之名義購買「獨秀」、「香禔」、「榮耀」建案之土地後,與聚合發公司簽立「合建分售」之契約,再由聚合發公司開發並銷售「獨秀」、「香禔」、「榮耀」建案,惟均否認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336 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
㈡、惟查,被告等人涉嫌共同以聚合發公司及其他投資人之資金,以被告陳世坤、被告陳世坤之配偶陳素娟、被告祁興國之名義,購買「獨秀」、「香禔」、「榮耀」建案之土地後,以虛偽之「合建分售」形式,使聚合發公司未將「出售土地收入」列入其資產負債表之「營業收入」,並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使「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毛利」、「營業淨利」、「全年所得額」、「土地免稅所得」等科目均有不正確之結果,進而使聚合發公司逃漏稅捐,被告等人就其所投入之資金而獲配紅利之營利所得,則涉有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相關證人等之證述(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在此不予揭漏其姓名及供述內容)、資金流向表、交易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內、外帳彙總表等可證,足認被告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至檢察官所指被告等涉嫌侵占、業務侵占罪嫌,依檢察官目前延長羈押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侵占、逃漏稅捐之犯行是否得以併存,尚非全然無疑,且檢察官與被告等、辯護人等就上開建案之購地款,究係由聚合發公司所出資,抑來自被告陳世坤、祁興國個人資金,雙方各執一詞,依目前卷內資料,尚未能確實釐清此部分資金疑義,故本院依目前偵查進度之訴訟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等確已涉嫌侵占、業務侵占之罪嫌重大。
㈢、被告等人均否認如上,且就內帳中虛擬「A 公司」之目的、決策及指示之過程、資金之來源及去向等情,與共犯或證人所述不同,甚至同一人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惟被告等人被收押迄今,已歷經多次檢調偵訊,檢察官對於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說法均已有充分之時間取得,甚至於本院前次駁回延長羈押聲請後,檢察官亦曾再傳喚被告等進行查證,則就該部分是否屬內帳之解讀,藉由專業會計人士之輔助,應已足以勾稽、釐清,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者,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有隱匿聚合發公司實際經濟利得、提供不實資料予國稅局、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等情,惟此部分檢調單位既已搜索、扣押相關資金往來資料,且據以核算正確之財務報表及應課稅額,而就檢察官未能當場扣得之「A 公司」傳票等資料,被告陳世坤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動提供調查,則被告等人亦已無湮滅證據之虞。檢察官就原羈押之重要涉嫌事實即「獨秀」、「香禔」、「榮耀」建案部分,既已進行偵訊及查扣證物而為相當程度之蒐證調查,且檢察官就上開3 建案亦當庭表示已有初步之結果、僅剩資金之查核等語,則此部分即已無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於檢察官於本次聲請延長羈押主張尚有上開3建案原羈押事實以外之其他涉嫌事實待調查,而聲請對被告等人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其中檢察官所稱之「潤隆建案」(○○○區○○段土地及建物)部分,被告陳世坤已當庭坦承有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申辦貸款之事實;另檢察官所稱之「夏麗宮」建案、另11個建案、「經緯公司收購案」(收購後與坤悅公司合併並更名坤悅開發)部分,則尚待檢察官釋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且此部分與「A 公司」性質有關之部分,檢察官已為相當程度之蒐證調查,業如前述,均難認被告等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㈣、至檢察官一再質疑聚合發公司之電腦有雲端系統乙節,此部分業據被告等否認在卷,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能舉證以佐其說,僅屬主觀臆測,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等確有滅證或勾串之虞,更何況,檢察官既已扣得相關電腦資料,已有物證在手,自得利用專業人士進行資料解讀,被告等事實上亦難再對該等資料進行滅證或勾串。又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認:被告等到案後,被告陳淑鳳蓄意保持緘默,被告等統一口徑均稱「
A 公司」就是地主帳,若不繼續羈押,恐有滅證或勾串之虞部分,刑事訴訟法既然採行無罪推定原則,且明文賦予被告緘默權以資行使,故在刑事訴訟上即無要求被告配合可言,且吾國法律雖賦予緘默權但卻無妨害司法公正等相關制度之配套措施,因此,縱如聲請意旨所認被告果有更改說詞以圖卸責之行為,依照現行法律,僅能做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此應係在審理終結且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時審酌之事項,應非現在所得判斷,故此等情形,應均非審酌被告羈押之必要性時所得參考之事項。
㈤、被告陳世坤、祈興國均否認罪嫌,且在海外有相當之資產,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檢察官現已就被告陳世坤、祈興國在國內之鉅額財產聲請扣押,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世坤之家人近期大額匯款之紀錄,檢察官已稱係國內或國外匯款,尚有未明,並不足以確認係為隱匿財產,或僅係被告陳世坤及其辯護人所稱單純為維持聚合發經營之資金調度;檢察官雖又提出被告祈興國之家人匯款往海外之紀錄,惟均係在本案收押之前,亦難認係為將資產移往海外以備逃匿。
五、綜上,本件雖有相當程度可信被告等涉犯上開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且犯罪嫌疑重大,惟是否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需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隨著訴訟之進行,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本院審酌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陳世坤、祈興國前開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若被告陳世坤、祈興國能提出重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可對其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斟酌全案涉案情節、案件程序進行之程度及被告陳世坤、祈興國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等因素後,爰均准予其2 人各取具新臺幣10,00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如主文所示按時向限制住居地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至被告陳淑陵、陳淑鳳雖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因涉有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仍在調查中,被告陳淑陵、陳淑鳳係經循線查獲,恐有逃亡之虞,故另認為均有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必要,以利檢察官偵查之遂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第117 條之1 第1 項、第116條之2 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司熒法 官 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