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誠兼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辰宇機電有限公司共 同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被 告 何端學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辰宇機電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何端學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宗誠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 ○○號1樓辰宇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辰宇公司於民國10
4 年10月27日僱用蔡俊明,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緣辰宇公司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順天大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為張議云)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吳宗誠於104 年10月29日指派何端學、蔡俊明前往上開順天大順公寓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更換燈具,吳宗誠、辰宇公司本應注意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竟未使蔡俊明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斷電,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亦未使蔡俊明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嗣蔡俊明於同日9時15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2樓停車場距地面約2.
0 公尺之鋁梯上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並未斷電、採活線作業,蔡俊明自身亦因圖便利而未戴絕緣手套、安全帽即進行施做,於同日10時4 分許不慎觸電,摔落地面,因之受有右手第五指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損傷,並因觸電導致心因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
二、案經蔡俊明之父蔡清文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宗誠、何端學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辰宇公司、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以下所引用之⑴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辰宇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宗誠,見相驗卷第128 頁)、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蔡俊明於104 年10月27日受僱、總實際工作日數兩日,見相驗卷第130 頁)、辰宇機電有限公司維修工作處理單(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⑵案發現場位置圖(見相驗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42頁、第5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5日勞職中5字第1051010491號函及所附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辰宇機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俊明發生感電後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27頁);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04 年10月29日到院無呼吸心跳血壓,見相驗卷第12頁)、相驗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第85至91頁)、104年11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解剖照片54張(見相驗卷第56至82頁)、105年2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250號函及所附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頁至第102 頁背面)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宗誠坦認其係辰宇公司負責人,其有僱用蔡俊明在辰宇公司任職,辰宇公司有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其於案發日有指派蔡俊明、被告何端學前往上開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實施更換燈具作業等情,並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名認罪,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無業務過失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整個案發過程,施工的指揮系統,擁有甲級證照之師傅級的何端學應該都可以獨立作業,如果沒有,可能屬於是半出師,蔡俊明才工作3 天,本來應該由何端學施工,而蔡俊明應該是在鋁梯的下面做輔助,為何本件卻是蔡俊明到上面施工,而何端學在下面,被告吳宗誠也感到納悶,但事情已經發生,如果一個甲級的師傅不能夠帶班或者說做一個指揮的工作,那被告吳宗誠為何要花那麼多錢請具有師傅級的人來承擔工作,每一個工作都由被告吳宗誠指揮及施作即可,就是基於業務的需要或是代理的制度,由帶班的來代理承擔老闆的指揮工作,所以被告吳宗誠對於過失致人於死此部分應該都是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宗誠係辰宇公司負責人,其有僱用蔡俊明在辰宇公司任職,辰宇公司有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其於案發日有指派蔡俊明、被告何端學前往上開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實施更換燈具作業等情,其並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罪名認罪等節,業據被告吳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7至9頁、第26頁;偵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40 頁、第123頁背面),核與被告何端學於偵查中供稱當日受被告吳宗誠指派其與蔡俊明前往順天大順社區地下2 樓施工消防燈具更換等情(見相驗卷第24頁;偵卷第44頁背面、第53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辰宇機電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宗誠,見相驗卷第128 頁)、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蔡俊明於104 年10月27日受僱、總實際工作日數兩日,見相驗卷第130 頁)、辰宇機電有限公司維修工作處理單(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附卷可稽,是上揭事實,洵堪認定。又蔡俊明施作上開作業時,因並未斷電、採活線作業,卻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亦未架設施工架或工作台,亦未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不慎觸電後摔落地面,因之受有右手第五指傷口、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損傷,並因觸電導致心因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亦據被告何端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驗卷第5頁至第5頁背面、第24至26頁、第44頁背面),且有⑴案發現場位置圖(見相驗卷第1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現場照片10張(見相驗卷第14至16頁、第42頁、第55頁);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04 年10月29日到院無呼吸心跳血壓,見相驗卷第12頁)、相驗照片18張(見相驗卷第17至18頁、第85至91頁)、104年11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5頁)、解剖照片54張(見相驗卷第56至82頁)、105年2月2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03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29至3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7250號函及所附104醫鑑字第10411044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97 頁至第102頁背面)在卷可查。另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全衛生署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後,發現有①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②高度2 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未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③高度兩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不安全狀況等情,亦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5日勞職中5字第1051010491號函及所附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辰宇機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俊明發生感電後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暨相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13至12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吳宗誠另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該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所謂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1日勞安l字第1020145269號函文要旨亦同)。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宗誠為辰宇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另依上揭說明,被告吳宗誠對監督、管理員工及維護員工作業場所安全,亦為被告吳宗誠之主要業務,被告吳宗誠為從事業務之人,應堪認定。
2.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者,即屬學說上所謂之不作為犯罪之保證人地位而言。經查,本案被告吳宗誠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且本案工作場所既存有上述危險,而查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按雇主對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25條第1項前段、第28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宗誠負有應注意設置相關設備、措施,以防止該順天大順公寓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之施工危險,被告吳宗誠就本案工作場所而言,屬負有依法律規定需對特定風險之存在承擔防止義務之「保證人地位」之人,且本案依據被告吳宗誠上開歷次供述、同案被告何端學供述,並觀之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見相驗卷第128 頁)、勞工平均薪資計算表(見相驗卷第130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及依卷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5月5日勞職中5字第1051010491號函及所附承攬順天大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消防設備改善工程」之事業單位辰宇機電有限公司所僱勞工蔡俊明發生感電後墜落致死重大災害檢查報告書(含相片,見相驗卷第113至127頁)所載本案事業單位概況、災害及罹災者概況、災害發生經過、災害現場概況、災害原因分析、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災害構成勞工法令罰則事項等節及災害現場相片,足見被告吳宗誠僱用蔡俊明於本件工程從事燈具更換作業時,因在該工作場所未按前開規定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平台,亦未確實使蔡俊明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被告吳宗誠不僅已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之雇主義務,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對於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第5 款所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雇主義務,被告吳宗誠既係雇主,自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其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致蔡俊明在作業時觸電、墜落地面,受有前開傷害而死亡,被告吳宗誠顯有業務上之過失。至依被告何端學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告知蔡俊明這是活電,要不要戴手套,蔡俊明說不習慣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並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相驗卷第37至41頁)顯示蔡俊明施做時未戴安全帽、亦未以繩索或安全帶綁住身體,蔡俊明雖對本件死亡職業災害誠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吳宗誠有上開未盡注意義務之處。又果非被告吳宗誠上開過失行為,則蔡俊明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吳宗誠之過失行為與蔡俊明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3.至辯護人辯稱基於業務需要或是代理制度,由帶班的被告何端學來代理被告吳宗誠的指揮工作,所以被告吳宗誠對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該都是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按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宗誠於偵查中雖辯稱:當天伊有跟何端學講要何端學在上面換照明燈,當天有交代是由何端學上去施工,因蔡俊明才來幾天,伊不可能由新人直接上去接電,完全由何端學為主、蔡俊明為輔云云(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背面),但質之被告何端學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要出去施工,並不是要去遼寧路那個地方,而是要去復興路做下水池換馬達工作,到現場發現水太多不能做,伊致電吳宗誠說還不能施工,吳宗誠就說不然到順天大順做收尾工程,因為有另一個工程人員去施工,伊就直接去,沒有指定伊在上或在下,伊與蔡俊明都是工程人員,伊並沒有職務頭銜,伊只是問吳宗誠要到哪裡施工,吳宗誠只說地點,伊還打電話問同事余孟峯,問還剩多少,伊不是帶頭的,在現場伊有告知蔡俊明這是活電,要不要戴手套,蔡俊明說不習慣,因為都是工程人員,伊也不能勉強蔡俊明去戴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本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宗誠有將上開設置保護裝置及使蔡俊明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分派予被告何端學,自仍屬雇主即被告吳宗誠所應負之注意義務,辯護人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二、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
7 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吳宗誠為辰宇公司之負責人,實際經營辰宇公司,並承攬本案順天大順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保護勞工安全規定,致蔡俊明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有過失,核其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吳宗誠因一業務過失行為,致蔡俊明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論刑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惟與起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之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踐行告知罪名程序,對被告吳宗誠防禦權已無礙,此部分自得一併予以審理、論罪科刑,附此敘明。被告辰宇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宗誠: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⑵未依法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能善盡保護勞工之責,釀成被害人蔡俊明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⑷已與告訴人蔡清文達成調解、支付賠償,有臺中簡易庭105年9月2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及105年度中司調字第4081號調解程序筆錄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行支票影本(見偵卷第21頁、第32至33頁)、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04年11月1
2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簽收單、台中商業銀行潭子分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在卷可考;⑸被害人對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宗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辰宇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吳宗誠並無前科紀錄,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支付賠償,均如上述,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維護勞工安全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端學受僱於辰宇公司,從事水電維修、施工,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吳宗誠指派蔡俊明、被告何端學前往順天大順公寓大廈地下2 樓停車場,並由被告何端學在現場負責指揮蔡俊明更換燈具,被告何端學本應注意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或進行斷電,竟未使蔡俊明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進行斷電,而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疏未注意,未使蔡俊明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進行斷電,而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指示蔡俊明於距地面約2.0公尺之鋁梯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活線作業,蔡俊明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不慎觸電,摔落地面,因之受有頭部挫傷、右手第五指傷口之傷害,經送醫不治,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何端學涉犯刑法第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循。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公訴人起訴被告何端學涉犯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吳宗誠於偵查中證稱:伊指派被告何端學擔任師傅、技師工作,有時候有帶人,出去工作時是由師傅帶班,104 年10月29日伊指派被告何端學、蔡俊明去更換照明燈,由被告何端學帶班,伊交待蔡俊明在下面幫師傅扶樓梯,由被告何端學施工,一定要注意安全,被告何端學有甲種電匠證照,蔡俊明沒有專業證照等語;⑵證人余孟峯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專業證照,伊不知道被告何端學在辰宇公司是何職務,但出去時被告何端學會教伊做,被告吳宗誠有說如果不懂就問師傅即被告何端學,師傅沒有辦法解決再問被告吳宗誠,於104 年10月29日被告何端學有打電話給伊,問在順天大順公寓大廈施工的情形,伊告訴被告何端學地下2 樓剩下4 盞(燈),伊之前在地下二樓施工都是活電作業,總幹事說全黑太危險,被告吳宗誠就說採活電作業等語;⑶被告何端學於偵查中已供稱:伊都在旁邊監督並且跟被害人講怎麼換,一直提醒被害人這是活電作業要小心,問被害人要不要戴手套等語為據,遂認被告何端學係有經驗之師傅,且於外出工作時,兼負指導其他同仁之任務,當日顯然被告何端學亦負有監督蔡俊明工作之義務,其明知活電作業時應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或進行斷電,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使蔡俊明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進行斷電,蔡俊明不慎觸電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何端學有過失甚明云云。
五、訊據被告何端學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在公司並沒有職務上職位,只是單純裡面的員工而已,蔡俊明是員工,伊也是員工,伊只是單純老闆指派伊去伊就去而已,伊到辰宇公司5 年,被告吳宗誠從來派工作時都沒有指定哪個人上去做之行為,比本案還危險的有二件,被告吳宗誠也都沒有特定指派誰上,我們都是工程人員,沒有誰帶誰的問題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何端學現場是否決定斷電的唯一行為人,應有疑義,是否斷電或活電作業是證人余孟峯與被告吳宗誠討論結果,採活電作業這個決定事實上是被告吳宗誠決定的,不是被告何端學在現場決定的,業務過失致死必須要被告何端學在這個案子裡面,法律或是契約上有這個義務,據被告何端學或是證人余孟峯所述,他們所有的薪資裡面根本沒有分所謂師傅級的職稱或有組長、工頭、主任等職稱,所謂帶班的意思指老闆或老闆有指示被告何端學要特別帶班及現場所有的工作都要聽從帶班者的指揮跟監督,是在法律上形成一個所謂契約因或是老闆指示的一個狀況才會形成一個帶班,證人余孟峯證稱沒有帶班,係因被告吳宗誠在派工時都當著他們三人的面講,沒有特別說由何某某你要帶班,被告何端學因為比較資深,在一個工作場所,資淺的跟資深的配合程度下,當然如果資淺有不懂會問資深的,是事實上很容易理解的關係,不能因資淺、資深的關係就來認定被告何端學就有指揮監督的權利及義務。既然沒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在契約上或法律上被告何端學有指揮蔡俊明的義務及權利。本件更換燈具在水電工工作者而言是很基礎的工作,並非是困難度很高的工作,沒有理由一定要派兩個人過去作業,案發現場會有被告何端學及蔡俊明過去現場施作,純粹是一個偶然的情形,被告何端學同為受僱人,薪資計算事實上都是按日計酬,也沒有任何職務津貼,沒有任何職務加給,被告何端學不是要迴避責任,是他一個人一樣等級薪資,從事勞雇力的人來講,會覺得很委屈,去工作有人因為工作意外而死亡,要另外承擔業務過失的罪責,認為是不可承受的重等語。經查:
(一)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①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②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③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④行為人因過失而不作為、⑤過失不作為與構成要件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⑥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而上開構成「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要件中,所謂「保證人地位」,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通說認為下述6 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①法令之規定;②事實承擔保護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接受病患為其醫治之醫生、登山隊之嚮導、看顧嬰孩之人等,只要事實上承擔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即有保證人地位,不以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有效與無瑕疵為限);③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間);④危險共同體(係指為達特定目的,組成之彼此信賴互助,並互負排除危難義務之團體,其各自彼此之間均互居於保證人地位。);⑤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居於保證人地位。);⑥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質、爆裂物或動物而言)。本案被害人蔡俊明觸電後墜地、不治身亡,係因現場並無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且被害人蔡俊明並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採活線作業卻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惟上開設置保護裝置及使被害人蔡俊明確實配戴安全帽、安全帶之注意義務,在雇主並無分派此業務予其他人時,應屬雇主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業如上述。被告何端學對於本案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自應為被告何端學被訴上開犯罪成立與否之關鍵,查:
1.被告吳宗誠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指派被告何端學擔任師傅、技師工作,有時候有帶人,出去工作時是由師傅帶班,104 年10月29日伊指派被告何端學、蔡俊明去更換照明燈,由被告何端學帶班,伊交待蔡俊明在下面幫師傅扶樓梯,由被告何端學施工,一定要注意安全,被告何端學有甲種電匠證照,蔡俊明沒有專業證照等語(見偵卷第44頁至第4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何端學可以獨當一面,伊只要有工作交派他都有辦法可以完成,本案順天大廈伊指派被告何端學為主,蔡俊明為輔,就是在下面扶樓梯,蔡俊明不能上去做活電作業,在公司出發前就有對被告何端學下達這個命令(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另證人余孟峯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專業證照,伊不知道被告何端學在辰宇公司是何職務,但出去時被告何端學會教伊做,被告吳宗誠有說如果不懂就問師傅即被告何端學,師傅沒有辦法解決再問被告吳宗誠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然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按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乃規範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及疏失,致職工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亦即事業單位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除去其工作場所之不安全因素,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監督及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係由「雇主」承擔,不得任意轉嫁他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上述。觀諸被告吳宗誠、證人余孟峯上開證述情節,縱然屬實,亦僅屬被告吳宗誠居於雇主地位,對被告何端學及被害人蔡俊明下達本件派工命令、施做項目分工,並同時叮囑注意安全,遇有工作疑義應先請教被告何端學而已,並非將指揮監督、維護被害人蔡俊明安全之責任交付被告何端學,亦非就現場工作場所之勞工安全事項特別指由現場被告何端學負責,況被告何端學與被害人蔡俊明均為辰宇公司員工,而此項順天大順公寓大廈之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既非被告何端學所承攬,被告何端學亦非被害人蔡俊明之雇主,被害人蔡俊明於作業遂行中亦非受被告何端學之指揮監督,被告何端學與被害人蔡俊明之間就此項工作顯然並無任何從屬關係,被告吳宗誠亦未將勞工安全相關事宜交由被告何端學負責,故被告何端學不僅對於雇主是否設置保護裝置無從置啄,亦無從指揮監督該被害人蔡俊明應確實配戴或使用安全護具。參以被告吳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辰宇公司有3 個員工,即何端學、余孟峯、蔡俊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辰宇公司規模甚小,人員編制並無一般工人、監督師傅之區分,更無就勞工安全事項負責為細緻分工,以此組織及規模、派工運作方式,包含被告何端學在內之3 位工人對於本件工程均無督促勞工確實完成勞工安全事項之權限,並非難以想像。綜上,足見被告何端學並非受被告吳宗誠託付而具指揮監督、維護被害人蔡俊明安全之責任,相關勞工安全事項亦非被告何端學職責所在之內容。
2.又危險前行為之範圍,學說上固有不同見解理論,然自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以觀,應以通說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較符於法律規範,準此,依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理論,行為人必須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該危險前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始足當之,而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被告何端學於偵查中固曾供稱:現場伊考量後決定採活電作業、伊決定不斷電等語(見相驗卷第25頁),然其於後續偵查中則辯稱:伊打電話問余孟峯,他說那裡不能停電,他說在現場施工時,有先關電,結果社區總幹事說燈都熄滅了,最好不要斷,余孟峯不敢決定,就打電話給被告吳宗誠,被告吳宗誠說如果關了會很暗,就活電作業等語(見偵卷第44頁背面),核與余孟峯於偵查中證稱:伊自己去更換燈具時,地下2 樓一斷電有4分之3區域全黑,伊向總幹事說太危險,問要不要另外公告時間斷電,總幹事叫伊去問被告吳宗誠,伊打電話問被告吳宗誠要怎麼處理,被告吳宗誠回應說就採活電作業就好,伊之後在地下2 樓換燈具都採活電作業,沒有斷電,更換到剩下4 盞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順天大順地下2 樓的車道照明的4分之3的電燈電源跟緊急照明燈的電源是在一起的,所以當時有跟社區的總幹事討論是否要另行公告斷電,擇日施工,伊當下也有打電話跟被告吳宗誠通知,問是否要公告停電再去做更換,伊向被告吳宗誠說如果沒有辦法公告的話那就只能活電作業了,不然怎麼辦,被告吳宗誠就講說那就活電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吳宗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余孟峯打電話給伊,伊記得很清楚余孟峯說社區沒有辦法停電,伊問為什麼,余孟峯說因為危險,那時因為余孟峯在伊這邊已經作了一年多了,伊知道他有辦法可以做活電作業,也會戴手套,伊才允許他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何端學所辯非難以採信。從而,本件順天大順地下2 樓車道照明燈更換作業,採活電作業或斷電作業均無不可,尚無違反專業技術成規,僅是若採活電作業時應戴用絕緣護具即可確保安全,又考量被告何端學當時所面臨實際情況,因顧慮地下室斷電全黑易生危險,且經詢問證人余孟峯後採行活電作業,難謂被告何端學有因違背義務造成危險,且因其行為製造出具體危險狀態,被告何端學尚無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不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責任。
(二)綜上所述,經本院檢驗首揭保證人地位之要件,被告何端學所為顯然未有相符之情形,自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端學在現場並未確實督促被害人蔡俊明使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有何違反本於保證人地位之注意義務?準此以觀,被告何端學既不合於對於被害人蔡俊明負有保證人地位之要件,是其縱確有不作為之情事發生,尚難驟認該不作為與積極作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價性。
六、據此,被害人蔡俊明之驟逝誠令人惋惜,對被害人親屬而言必定深感痛苦不已,惟若其事故係因外力導致而有必須對此負責之人,確應詳予追究其應負之責任,以得事理之平。惟綜上所述,被害人蔡俊明死亡原因既係被告吳宗誠前揭過失所致,而被告何端學對於被害人蔡俊明未確實使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顯然不負指揮監督之責,亦不負擔雇主之責任;被告何端學在法律上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並不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亦即不具有保證人之地位,顯無從認定被告之不作為,須與刑法上因積極作為所導致之犯罪結果,為相同之評價,自難以過失犯相繩,而依前揭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端學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端學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