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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勞安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勞安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昭貴)被 告 王昭貴被 告 陳志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王昭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願受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之處罰。

(二)被告王昭貴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罪,願受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處罰。

(三)陳志威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願受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之處罰。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6號被 告 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統一編號:00000000兼 代表人 王昭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1(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

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 告 陳志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映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王昭貴係昌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吉公司)之負責人;昌吉公司承攬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二期擴建工程(下稱上開二期擴建工程),且將上開二期擴建工程工地清潔工作,轉包予寬乙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寬乙公司),寬乙公司並派遣李玉峰、林明輝前往上開二期擴建工程工地內受昌吉公司指揮進行現場清潔等工作,昌吉公司及王昭貴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陳志威受僱於昌吉公司並經指派擔任上開二期擴建工程工地主任,從事現場指揮監督施工並負責指揮監督李玉峰、林明輝等人進行現場清潔等作業,為以工地安全管理為業務之人。

(二)適上開二期工程擴建工程於105年4月15日初驗時經抽驗瀑氣池天花板之部分模板未清除而有清除必要,且清除作業需進入瀑氣池上方橫樑,而瀑氣池上方橫樑距離天花板約4公尺,距離瀑氣池1.5公尺,瀑氣池本身水深約4.5公尺。

詎王昭貴、昌吉公司身為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另依同規則第234條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應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渠等竟仍未於上開二期擴建工程瀑氣池等處設置安全網及充足安全帶、未設置救生衣,未確實使執行清除作業者裝安全帶且亦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而已未盡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應盡之義務。陳志威擔任上開二期擴建工程之工地主任,於工地現場監督施工及指派勞工工作時,應注意雇主於工地現場應設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方能讓勞工執行作業,且明知現場並無安全網或救生衣,竟疏未注意,率予指派並容任李玉峰、林明輝進入瀑氣池上開橫樑進行清除作業。李玉峰因畏懼瀑氣池高度而不敢進入瀑氣池上方橫樑;林明輝因另需在瀑氣池上方橫樑架設伸縮梯以進行拆除作業,遂再行通知林榆鈞即林明輝之子前來協助;林榆鈞到場後向林明輝表示此作業方式危險並請林明輝拒絕作業,林明輝則向林榆鈞表示:污水處理廠有人要來驗收,天花板壁上有部分模板會不合格,工地主任指示伊拆除等語。林明輝於105年4月18日下午16時許,將其使用安全帶交由林榆鈞使用,自己本身未使用安全帶、救生衣及安全網;再將伸縮梯放置於瀑氣池上方橫樑,由林明輝手扶伸縮梯,並由林榆鈞爬上伸縮梯進行拆除天花板部分模板作業;旋因伸縮梯滑倒,林榆鈞即自瀑氣池上開橫樑跌落瀑氣池內而幸獲救;林明輝則因未穿著救生衣、安全帶且現場無安全網而自瀑氣池上方橫樑跌落瀑氣池致溺水、窒息,雖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惟仍於同日18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昭貴於105年11月 │一、被告王昭貴為昌吉公司之││ │15日偵查中之供述 │ 負責人。 ││ │ │二、昌吉公司承包上開二期擴││ │ │ 建工程,且被告陳志威為││ │ │ 昌吉公司員工並經指派擔││ │ │ 任工地主任。 │├──┼───────────┼─────────────┤│2 │被告陳志威於105年11月3│被告陳志威為上開二期擴建工││ │日偵查中供述 │程工地主任。 │├──┼───────────┼─────────────┤│3 │被告陳志威於105年4月19│一、被告陳志威為上開二期擴││ │日、105年11月3日以證人│ 建工程工地主任。 ││ │身分所為證述 │二、死者林明輝及證人李玉峰││ │ │ 為寬乙公司所雇用,且受││ │ │ 被告陳志威指揮從事現場││ │ │ 工地環境清潔、裝填沙包││ │ │ 、天花板清潔。 ││ │ │三、被告陳志威於事故發生當││ │ │ 日指示李玉峰、林明輝等││ │ │ 人先進行環境清潔及裝填││ │ │ 沙包,後續再進行天花板││ │ │ 清潔。 ││ │ │四、被告陳志威於事故發生當││ │ │ 日13時許確有收到證人李││ │ │ 玉峰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 │ │ 送死者林明輝單人使用安││ │ │ 全帶在瀑氣池上開橫樑進││ │ │ 行天花板模板拆除作業 ││ │ │ 。被告陳志威當時看到照││ │ │ 片中死者林明輝有裝安全││ │ │ 帶,所以認為是安全的。││ │ │五、上開二期擴建工程現場並││ │ │ 未設置救生衣,而僅設置││ │ │ 安全帶及母鎖。 │├──┼───────────┼─────────────┤│ 4 │證人即死者之子林榆鈞於│一、死者於105年4月18日下午││ │105年4月19日偵查中證述│ 約2時許電話通知證人林 ││ │ │ 榆鈞前往上開二期擴建工││ │ │ 程協助進入瀑氣池上方橫││ │ │ 樑進行天花板模版拆除作││ │ │ 業。 ││ │ │二、證人林榆鈞到場後向死者││ │ │ 林明輝表示此種作業方式││ │ │ 危險並請死者林明輝拒絕││ │ │ 作業,死者林明輝則向證││ │ │ 人林榆鈞表示:污水處理││ │ │ 廠有人要來驗收,天花板││ │ │ 壁上有部分模板會不合格││ │ │ ,工地主任指示伊拆除等││ │ │ 語。 ││ │ │三、死者林明輝於105年4月18││ │ │ 日下午16時許,將其使用││ │ │ 安全帶交由證人林榆鈞使││ │ │ 用,死者林明輝未使用安││ │ │ 全帶。 ││ │ │四、死者林明輝將伸縮梯放置││ │ │ 於瀑氣池上方橫樑,由死││ │ │ 者林明輝手扶伸縮梯,再││ │ │ 由證人林榆鈞爬上伸縮梯││ │ │ 進行拆除天花板模板作業││ │ │ ;旋因伸縮梯自瀑氣池上││ │ │ 開橫樑滑倒,證人林榆鈞││ │ │ 自瀑氣池上開橫樑跌落瀑││ │ │ 氣池內,然因使用安全帶││ │ │ 而獲救。死者林明輝因未││ │ │ 穿著救生衣、安全帶且現││ │ │ 場無安全網而自瀑氣池上││ │ │ 方橫樑跌落瀑氣池致溺水││ │ │ 、窒息死亡。 │├──┼───────────┼─────────────┤│ 5 │證人李玉峰於105年4月19│一、證人李玉峰、死者林明輝││ │日、105年10月6日偵查中│ 受雇於寬乙公司前往上開││ │證述 │ 二期擴建工程工作,且具││ │ │ 體工作內容依現場主管指││ │ │ 示。 ││ │ │二、證人李玉峰、死者林明輝││ │ │ 在上開二期擴建工程現場││ │ │ 係受工地主任即被告陳志││ │ │ 威調派工作。 ││ │ │三、證人李玉峰於發生事故當││ │ │ 日確曾傳送死者林明輝於││ │ │ 105年4月18日13時許使用││ │ │ 安全帶進入瀑氣池上開橫││ │ │ 樑進行天花板模板拆除作││ │ │ 業照片。且被告陳志威當││ │ │ 時並未要求證人李玉峰、││ │ │ 死者林明輝停止作業。 │├──┼───────────┼─────────────┤│ 6 │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 │證人李玉峰於發生事故當日確││ │ │曾傳送死者林明輝於105年4月││ │ │18日13時許使用安全帶進入瀑││ │ │氣池上開橫樑進行天花板拆除││ │ │模板作業照片。 │├──┼───────────┼─────────────┤│ 7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死者林明輝因自瀑氣池上開橫││ │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樑跌落瀑氣池致溺水、窒息死││ │醫院急救證明書 │亡。 │├──┼───────────┼─────────────┤│ 8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一、死者林明輝受雇於寬乙公││ │5年7月25日勞職中4字第 │ 司並經派遣至上開二期擴││ │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 建工程工作,受昌吉公司││ │之「台中市福田水資源回│ 工作場所負責人管理指揮││ │收中心二期擴建工程之事│ ;且因死者受昌吉公司工││ │業單位昌吉營造股份有限│ 作場所負責人指揮監督從││ │公司所僱勞工林明輝發生│ 勞動工作,故比照昌吉公││ │溺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 司勞工。 ││ │害檢查報告書 │二、本件災害發生原因為:對││ │ │ 於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 ││ │ │ 行作業,設置工作台有困││ │ │ 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 │ │ ,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 │ 。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 │ │ 水之虞時,未使勞工穿著││ │ │ 救生衣,亦未設置監視人││ │ │ 員及救生設備。 │├──┼───────────┼─────────────┤│ 9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 ││ │5年12月8日勞職中4字第 │條所規定「水上作業」無定義││ │0000000000號函 │性解釋,本案作業位置在水面││ │ │上方,勞工有落水之虞,雇主││ │ │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 │ │視人員及急救設備, │└──┴───────────┴─────────────┘

二、訊據被告王昭貴知否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行,且委由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作業並不屬於水上作業;且本件應優先適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雇主僅需設置防止落水規定或使勞工著用救生衣兩者擇一即可,而本件業已設置安全帶,自難認雇主即有違反未盡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義務。且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係將張掛安全網與使用安全帶並列而只需擇一即可,本件業已提供安全帶,本件被告雇主既已提供安全帶,自亦難認有雇主即有違反未盡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盡義務等語。又訊據被告陳志威亦知否認犯行並辯稱:當日伊僅指示證人李玉峰、死者林明輝先清走道;其後證人李玉峰雖有傳照片給他,照片中死者林明輝有穿安全帶等語。並委由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志威並未指示死者林明輝進行清除作業,實際上係由證人李玉峰指揮監督死者林明輝等語。經查:

(一)被告昌吉公司、王昭貴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且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並應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34條亦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死者所進行清除作業須進入瀑氣池上方橫樑,瀑氣池上方橫樑距離天花板約4公尺,距離瀑氣池水面約1.5公尺,且瀑氣池本身水深約4.5公尺;又被告昌吉公司、王昭貴均未於上開二期擴建工程瀑氣池等執行清除作業處所等處設置安全網、未設置救生衣、且確實未使死者林明輝於實際進行清除使實際使用安全帶,而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被告昌吉公司及王昭貴所為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義務,並因而造成勞工林明輝不慎摔落瀑氣池並溺水死亡結果,合先敘明。

2.被告王昭貴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4條規定:「雇主使勞工鄰近溝渠、水道、埤池、水庫、河川、湖潭、港灣、堤堰、海岸或其他水域場所作業,致勞工有落水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則細譯其條文文義可知,該條規定係適用於「鄰近」水域作業無疑。然查,本件死者林明輝進行清除作業係瀑氣池上方橫樑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及相關照片可參,是足見本件清除作業並非僅屬「鄰近」水域作業,而係直接在水面上方作業而應屬水上作業;另參以本署檢察官就有關相關「水上作業」定義函詢勞動部安全衛生署並據復: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該條所謂「水上作業」並無定義性解釋之規範或函示,惟本案作業位置在水面上方勞工有落水之虞,雇主自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急救設備。旨案罹災者位於瀑氣池水上方作業,死因為溺斃,如罹災者當時有穿著救生應可避免災害發生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8日勞職中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另查,本件災害發生之間接原因為在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進行作業,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未採取張掛安全網,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參,是被告王昭貴上開辯詞,均難謂可採。被告昌吉公司、王昭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志威部分

1.被告陳志威係上開二期工程工地主任,負責工地之監督及管理,其派遣勞工即死者林明輝從事上開危險工作時,理應注意施工環境應具有上開標準,竟未注意即率予派遣並容任死者林明輝進行危險清除作業,造成勞工林明輝之死亡結果等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證人林榆鈞偵查中證述、證人李玉峰偵查中證述及相關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是被告陳志威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2.被告陳志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榆鈞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你當時有沒有覺得這個工作很危險?)我有跟我爸說這個很危險,不要做。我爸說他們污水處理廠有人要來驗收,壁上有這些東西會不合格,我爸說是工地主任叫我爸去把他拆掉。」等語,參以證人李玉峰確有於105年4月18日13時許,傳送死者在瀑氣池上開進行清除作業相關照片予被告陳志威等情,業據證人李玉峰證述甚詳,並有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可參。再查,上開擴建工程確曾於105年4月15日為初驗,且初驗確有需改正部分等情,有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新環(105)字第1050152號函及內政部營建署初驗紀錄可參。另查,被告陳志威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是否於105年4月18日是指示林明輝、李玉峰二人,去處理工地天花板所殘留的板模?)當天早上的內容是環境清潔,因為我們還有積水要清理,所以還要裝填沙包,如果這兩個工作做完之後,就可以去處理天花板的清潔。(問:你有無具體指示他們去處理案發地天花板上面的板模?)我沒有很具體,因為現場有走道、池槽,我是有說走道的先處理。. . . (問:你何時得知他們有跨過欄杆去處理池槽的部分?)下午一點多,因為李玉峰有傳LINE給我。. . . (問:你收到LINE之後,你已經知道林明輝在做這個危險的作業,你為何沒有命令他們停止?)我看到照片,他們有繫安全帶,綁母鎖,我認為是安全的。」及於105年11月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現有無設置救生衣?). . .,二期的契約內就沒有要設置,就二期部分我們有設置安全帶及母鎖,但沒有設置救生衣,這不夠周到。」等語,有相關偵查筆錄可參。則被告陳志威確有明知作業現場未完全符合相關標準,竟未注意即率予指示、容任死者林明輝繼續進行危險清除作業,是被告陳志威上開辯詞,亦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威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昭貴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昌吉公司為法人,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又核被告陳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請審酌被告昌吉公司、被告王昭貴業已委託被告陳志威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是被告等若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經死者家屬同意後,請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