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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易字第389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品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黃淑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5號卷【下稱偵卷】第37、39、41、43、44頁)、告訴人高明慧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局刑大偵八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54至57頁)、被告陳品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被告陳品正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另考量被告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遭詐欺金額,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陳品正於寄交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君浩」之詐欺集團成員時,被告並未領得任何報酬,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7頁)時,供述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因本案而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798號被 告 陳品正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正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某時,在臺中市新社區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社和門市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勢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以包裹寄送至新竹市東大路4段277巷15弄4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君浩」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品正上開銀行帳戶等物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列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品正之上開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空,又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淑芳、高明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品正於警詢、本署檢察官偵訊中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物寄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看到貸款廣告,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係代書,表示可以幫伊作帳,使帳戶呈現多筆金錢進出,以提高貸款機率,並要伊寄送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因而在上揭日期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過去,雙方僅有line聯絡,現在已無留存當時之對話紀錄云云。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淑芳、高明慧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指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存摺影本、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目前金融機構辦理授信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作為審核償還能力之可能,縱需提供帳戶,亦僅需帳戶號碼,以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實無同時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況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乃係被告個人所設定,僅被告或與其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豈會願意任由未曾謀面僅以電話聯絡之貸款公司知悉使用,倘將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予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非自陷於讓該持有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業務員得以輕易領走貸款之風險,且若如被告所辯,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在於透過該不詳人士之協助貸款,當會提供足夠資金之帳戶或具有價值之不動產、動產等相關文件以利申辦貸款,惟被告僅交付餘額均僅25元之帳戶,如何能順利申辦貸款?且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交付帳戶前,已先將育兒津貼先領出,伊也怕被騙等語。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被告已是成年人,辦理信用卡因債信不佳遭拒,則其對於辦理金融服務商品並非經驗,對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須用其所有上開帳戶,豈能無疑?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淑芳、高明慧,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淑芳、高明慧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文純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匯款│詐騙方式 │帳號 │金額(新臺幣││ │ │)時間 │ │ │) │├──┼─────┼─────┼────────┼─────┼──────┤│1 │黃淑芳 │105年6月17│詐騙集團成員在通│被告上開第│6萬元 ││ │ │日14時59分│訊軟體line向告訴│一銀行東勢│ ││ │ │許 │人黃淑芳諉稱係其│分行 │ ││ │ │ │朋友林魚玲,因有│ │ ││ │ │ │急用須借款,致告│ │ ││ │ │ │訴人黃淑芳陷於錯│ │ ││ │ │ │誤,而依詐騙集團│ │ ││ │ │ │成員之指示至民雄│ │ ││ │ │ │郵局匯款 │ │ │├──┼─────┼─────┼────────┼─────┼──────┤│2 │高明慧 │105年6月15│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被告上開第│9萬5,000元 ││ │ │日12時許、│訴人高明慧諉稱係│一銀行東勢│8萬元 ││ │ │6月16日10 │其朋友林沛潔,因│分行 │ ││ │ │時許 │作生意急須金錢週│ │ ││ │ │ │轉,致告訴人高明│ │ ││ │ │ │慧陷於錯誤,而依│ │ ││ │ │ │詐騙集團指示至台│ │ ││ │ │ │北富銀行匯款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