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哲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俊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偽簽「林淑玲」之署名」後,增列「並盜蓋林淑玲之印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4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偽造「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上之「林文一」、「林淑玲」之署名各1枚及「林許綉英」、「林淑玲」印文各1枚;另於104年12月底至105年1月5日間之某日,以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林淑惠」印章,偽造「家事陳述狀」上「林淑惠」之印文2枚,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林文一」、「林淑玲」署名,盜用「林許綉英」、「林淑玲」印章,及偽刻「林淑惠」印章並以之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陳報本院而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盜蓋「林淑玲」印章之犯行,但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盜用林淑玲之印章等節,且與其他部分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斷如上,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除有損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權益,復影響家事案件審理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05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修法理由,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刑法第51條原條文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定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參照),是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原本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而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為宣告。
(二)另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效之法律。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林許綉英、林淑玲之印章蓋用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件上,該「林許綉英」、「林淑玲」之印文為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文件雖屬經偽造之私文書,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本院,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 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印文、印章 │├──┼──────────┼────────────┤│一 │104年11月27日親屬團 │「林文一」、「林淑玲」之││ │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署名各1枚。 ││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 ││ │明書(見104年度監宣 │ ││ │字第1089號卷第14頁)│ │├──┼──────────┼────────────┤│二 │105年1月5日家事陳述 │「林淑惠」之印文2枚、印 ││ │狀(見104年度監宣字 │章1枚。 ││ │第1089號卷第21頁反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