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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審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文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文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下稱甲帳戶)」後,應補充記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21至22行「又於96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萬7500元、10萬元至姚偉琳...」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又於96年9月12日及9月21日,分別匯款6萬7500元、10萬元至姚偉琳...」;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鍾文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余東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

411 號判決參照)。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有相當之學、經歷,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任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家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令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被告有幫助該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收受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對告訴人余東靜行騙,致使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上開不詳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予該不詳年籍之人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上開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就本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為小利,即率爾提供其個人所申設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自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可非難性較低,並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尚知悔悟,暨審酌被告間接造成告訴人余東靜所受損失之程度,雖向告訴人余東靜承諾自106年2月10日起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至今因病住院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106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6年2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42號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18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 、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售提款卡取得之新臺幣4000元,雖未扣案,但屬被告犯幫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 告 鍾文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川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甫於96年7 月16日出監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家厝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或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時,方便該詐欺集團收取贓款。嗣該集團自稱互聯網百度集團總裁「李彥宏」、會計師「吳志彬」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間某日,由「李彥宏」以MSN、SKYPE通訊軟體工具,向余東靜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百度集團之電腦事業等語,再由「吳志彬」提供匯款帳戶,致余東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6年9月6日,匯款3 萬元至張純誌(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6年9月12日,分別匯款6 萬7500元、10萬元至姚偉琳(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鍾文川所申設甲帳戶內,嗣余東靜前往中國香港地區與對方會合,然竟無法聯繫對方而始悉受騙。

二、案經余東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川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東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民事簡易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4 年11月25日中管字第1041803062號函及所附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鍾文川出售上開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使不詳年籍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余東靜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供作匯款帳戶,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販賣甲帳戶之所得4000元,為不法所得,請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仕 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