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花淑蕙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花淑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一項履行賠償義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9行「在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出
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賴吳麗美』姓名,蓋用偽刻『賴吳麗美』印章,」後,補充『復在該契約書騎縫處蓋用偽刻『賴吳麗美』印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王憶紋自103年8月2日起受僱
於科林公司」更正為「王憶紋自103年8月3日起受僱於科林公司」。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花淑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58頁)。
二、爰審酌被告花淑蕙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完成晁耀公司之設立登記,顯然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除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復擅自偽造租賃契約書並持以行使,損害被害人賴吳麗美之權益,又以合夥經營公司為由,向告訴人王憶紋詐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王憶紋調解成立,並與被害人賴吳麗美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賴吳麗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審訴字卷第38、48頁)在卷可佐,另被告已於民國106年2月15日遵期給付告訴人王憶紋第2筆賠償款項9萬元,此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代傳票)影本1紙(審訴字卷第62頁)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花淑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4月14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然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分別與告訴人王憶紋調解成立、被害人賴吳麗美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被害人諒解,足認犯後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能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第1項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花淑蕙行為後,刑法第2、11、36、38、40、51、74、8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且刪除第34、39、45、46條、第40條之1,而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然按諸前揭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因其為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生及供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王憶紋調解成立,並同意賠償告訴人160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花淑蕙詐欺等案件: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公司法第9條 │花淑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 │示部分 │第1項前段之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 │ │未實際繳納股│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 │款罪、商業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計法第71條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款之利用不 │ ││ │ │正方法致使財│ ││ │ │務報表發生不│ ││ │ │實結果罪、刑│ ││ │ │法第214條之 │ ││ │ │使公務員登載│ ││ │ │不實罪 │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刑法第216條 │花淑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所示部分 │、第210條之 │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 │ │行使偽造私文│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書罪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 │ │ │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刑法第339條 │花淑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所示部分 │第1項之詐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花淑蕙偽造之文件:
┌─┬───────────┬─────────┬───────┐│編│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名 │卷證頁數 ││號│ │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 │偽造「賴吳麗美」之│偵查卷第300頁 ││ │ │印文4枚、署名2枚 │證物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705號被 告 花淑蕙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淑蕙前與黃志宏共同合夥經營科林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科林公司),約定由黃志宏之前配偶陳月禾擔任科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嗣於民國103年9月間,再變更負責人為石世川,其後並將公司經營地址遷移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同時與有巢氏房屋簽立加盟契約書,由花淑蕙、黃志宏共同經營不動產經紀等業務,詎花淑蕙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科林公司於104年10月間,因經營狀況不佳,且黃志宏欲退
出合夥經營,花淑蕙則欲結束科林公司,另在原址成立新公司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詎其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資力成立公司而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26日,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以晁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晁耀公司)籌備處花淑蕙名義,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後,將科林公司所仲介之客戶謝宜靜交付予科林公司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13萬元支票先存入科林公司之不詳帳戶後,自該科林公司之不詳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日存入100萬元至前開聯邦商銀帳戶,而後影印存摺,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晁耀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資溢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柯智祥查核及簽證,柯智祥遂於104年10月27日出具晁耀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前開公司資本業已收足且尚未動用。另於104年10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廖修德持上開不實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存摺影本、資本額查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晁耀公司章程及經花淑蕙簽名之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晁耀公司,使臺中市政府承辦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晁耀公司之股款已經繳足,而於同日核准晁耀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晁耀公司股款100萬元已繳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花淑蕙另於104年11月9日,將前開聯邦商銀帳戶內之113萬元款項領出,交由不知情之林彥伶代為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㈡花淑蕙明知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地址,係於104年6月15日,由石世川與賴吳麗美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時由花淑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7月15日起迄至107年7月14日,每月租金12萬元,詎花淑蕙為節省租賃稅金支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賴吳麗美之同意或授權,於104年7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賴吳麗美」之印章後,在制式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及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簽「賴吳麗美」姓名,蓋用偽刻「賴吳麗美」印章,另在租金每個月記載3萬元而偽造前開私文書,用以表示賴吳麗美同意將前開地址房屋以3萬元租金出租予石世川、科林公司,再委由不知情代辦人員向臺中市政府商業處辦理科林公司地址變更登記事宜而行使之。嗣經科林公司結束營業,花淑蕙為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續行經營晁耀公司,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前開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承租人暨立契約書人乙方之「石世川」、「科林公司」之簽名、印章以不詳方式塗銷後,另在前開欄位寫上晁耀公司,用以表示賴吳麗美同意將前開地址房屋以3萬元租金出租予晁耀公司使用,再委由不知情之廖修德向臺中市政府商業處辦理晁耀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行使之。
㈢緣王憶紋自103年8月2日起受僱於科林公司,擔任房屋銷售
仲介人員,嗣因科林公司結束經營,花淑蕙欲成立晁耀公司續行經營,遂邀約王憶紋共同合夥經營晁耀公司,詎花淑蕙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王憶紋所合夥出資款項係作為購買黃志宏股權及償還科林公司積欠款項所用,而向王憶紋佯稱共同合夥經營晁耀公司,需出資160萬元,作為晁耀公司經營費用,致使王憶紋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160萬元合夥經營晁耀公司,於104年10月25日,與花淑蕙簽立合夥契約書,王憶紋即於104年10月26日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至花淑蕙所申辦永豐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商銀帳號),詎花淑蕙僅於104年11月9日,自其前開永豐商銀帳號轉帳70萬元至晁耀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剩餘款項則由花淑蕙自行花用或作為償還科林公司債務使用,嗣於105年2月間,王憶紋向花淑蕙要求查看晁耀公司帳目,發覺晁耀公司款項入不敷出,始悉花淑蕙未依前開合夥契約出資160萬投資晁耀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憶紋委由何俊龍律師、涂芳田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花淑蕙於偵查中之自│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犯罪││ │白及供述 │ 事實。 ││ │ │2.被告坦承確有邀約告訴人王憶紋││ │ │ 共同合夥經營晁耀公司,並自告││ │ │ 訴人處收取160萬元合夥款項等 ││ │ │ 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 │ 稱:伊與黃志宏合夥經營科林公││ │ │ 司,並與有巢氏公司簽訂加盟契││ │ │ 約書,加盟期間自10 3年9月1日││ │ │ 起迄至108年8月31日止,嗣因黃││ │ │ 志宏欲退出投資,伊於104年11 ││ │ │ 月9日以150萬元之代價受讓黃志││ │ │ 宏投資款項。且因黃志宏原即積││ │ │ 欠科林公司400餘萬元,故伊受 ││ │ │ 讓黃志宏投資款時,並未實際支││ │ │ 付黃志宏150萬元。而告訴人原 ││ │ │ 為科林公司之員工,伊於受讓黃││ │ │ 志宏投資後即詢問公司員工,是││ │ │ 否有入股意願,告訴人表示欲入││ │ │ 股經營,伊才與告訴人簽定合夥││ │ │ 契約書,約定設立晁耀公司並經││ │ │ 有巢氏公司之同意,承接原科林││ │ │ 公司之契約,而於科林公司原址││ │ │ 繼續經營有巢氏加盟店。告訴人││ │ │ 身為科林公司員工,當知悉伊受││ │ │ 讓黃志宏之投資之情形,且伊與││ │ │ 告訴人簽約時,即告知告訴人所││ │ │ 投資之150萬元,係承接黃志宏 ││ │ │ 部分之投資,並用以支付科林公││ │ │ 司先前應支出部分云云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王憶紋於偵│犯罪事實欄一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之指訴。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賴吳麗美、│1.證人賴吳麗美確有104年6月15日││ │洪銘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 ,將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81││ │ │ 之1號房屋出租予石世川及被告 ││ │ │ 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同││ │ │ 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 │2.證人賴吳麗美就前開房屋,並無││ │ │ 另行與石世川、科林公司暨晁耀││ │ │ 公司另行簽立104年7月15日之租││ │ │ 賃契約書,亦未約定每月租金3 ││ │ │ 萬元之事實。 │├──┼───────────┼───────────────┤│ 四 │證人石世川於偵查中之證│1.證人石世川確有同意擔任科林公││ │述 │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 │ │2.證人石世川確有於104年6月15日││ │ │ 與證人賴吳麗美簽立房屋租賃契││ │ │ 約書,以每月租金12萬元向賴吳││ │ │ 麗美承租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 ││ │ │ 段181之1號房屋之事實。 │├──┼───────────┼───────────────┤│ 五 │晁耀公司登記全卷、公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 ││ │、公司章程、資本額查核│ ││ │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 ││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資本額查核委託書、聯│ ││ │邦商銀105年4月19日聯業│ ││ │管(集)字第0000000000│ ││ │6號函文、存摺存款明細2│ ││ │紙、105年5月27日聯業管│ ││ │(集)字第00000000000 │ ││ │號函文、存款憑證暨取款│ ││ │憑證資料3張 │ │├──┼───────────┼───────────────┤│ 六 │證人賴吳麗美提出之房屋│1.證人賴吳麗美確有104年6月15日││ │租賃契約書影本、科林公│ ,將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181││ │司登記卷內之104年7月15│ 之1號房屋出租予石世川及被告 ││ │日租賃契約書影本、晁耀│ 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2萬元,同││ │公司登記卷內之104年7月│ 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1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 │2.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 │ 。 │├──┼───────────┼───────────────┤│ 七 │被告花淑蕙與告訴人王憶│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 ││ │紋於104年10月25日簽立 │簽定夥契約書,約定共同經營晁耀││ │之合夥契約書1紙 │公司,雙方各出資160萬元,被告 ││ │ │經營權占百分之51、告訴人經營權││ │ │占百分之49;由被告擔任負責人,││ │ │對外代表合夥事業;告訴人除定期││ │ │查帳或參加合夥人會議外,不得無││ │ │故干涉日常業務之事實。 │├──┼───────────┼───────────────┤│ 八 │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確有分別於104年10月26、 ││ │暨取款憑條2紙、永豐商 │及同年10月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 │業銀行函覆之被告永豐銀│至被告左列銀行帳戶,作為出資16││ │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萬元投資晁耀公司之事實。 ││ │771468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 │料表、往來明細9紙 │ │├──┼───────────┼───────────────┤│ 九 │告訴人所提出晁耀公司(│晁耀公司於105年2月結餘款項為負││ │有巢氏)105年2月帳務明│92萬2022元之事實。 ││ │細1紙 │ │├──┼───────────┼───────────────┤│ 十 │被告所提出之102年1月15│1.被告有與黃志宏之配偶陳月禾簽││ │日合夥契約書1紙、有巢 │ 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科林公司││ │氏房屋103年9月16日加盟│ 之事實。 ││ │契約書1份、有巢氏房屋 │2.科林公司確有加盟有巢氏房屋,││ │104年11月30日加盟契約 │ 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迄至105年││ │書1份 │ 8月3日止之事實。 ││ │ │3.晁耀公司承接科林公司加盟有巢││ │ │ 氏房屋之契約,期間自104年12 ││ │ │ 月1日起迄至105年8月31日止之 ││ │ │ 事實。 │├──┼───────────┼───────────────┤│十一│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9│被告同意以150萬元之代價承接黃 ││ │日股份讓渡協議書 │志宏所持有科林公司股份百分之50││ │ │之事實。 │├──┼───────────┼───────────────┤│十二│被告所提出之科林公司人│告訴人自103年8月2日起,受僱於 ││ │事資料卡1紙 │科林公司之事實。 │└──┴───────────┴───────────────┘
二、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卷附之資本額變動表,其內容係記載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應為資產負債表之一種,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帶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本件被告花淑蕙為晁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在資本額變動表填載收足股款,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據以核准晁耀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賴吳麗美」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辦理晁耀公司登記而提出行使,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在前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賴吳麗美」及蓋用「賴吳麗美」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前開租賃契約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另被告所犯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至被告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賴吳麗美」署押、印文部分,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6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前開合夥款項160萬元後,擅自將前開款項作為清償其與黃志宏債務使用,認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惟前開款項既係告訴人遭被告詐騙,始同意參與合夥而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此顯與刑法業務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刑法業務侵占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仍成立,核與上開被告所涉詐欺罪嫌,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