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丞鵬
黃丞民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379 號),被告等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丞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美英」署押壹枚沒收。
黃丞民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黃丞鵬、黃丞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黃丞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
封之標示效力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黃丞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即被告黃丞鵬冒名辦理汽車過戶之行為)雖漏載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已經起訴之事實,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被告黃丞鵬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丞鵬、黃丞民就上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丞鵬就前揭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蔡石旺代為申請汽車過戶手續,為間接正犯。㈢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同一時間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黃丞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既係基於冒名辦理汽車過戶違背查封效力之單一犯罪決意,其在進行過程中,先後以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法,以遂行辦理汽車過戶以違背查封效力之目的,是以被告黃丞鵬所犯上開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之標示效力、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查被告黃丞鵬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
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黃丞鵬、黃丞民為他人規避債務,竟任意違反公
務員所為封條之法律效力,漠視公權力之執行,被告黃丞鵬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冒名辦理汽車過戶,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 人犯後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黃丞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得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深切自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丞民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黃丞民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黃丞鵬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不適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丞鵬利用不知情之蔡石旺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陳美英」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已交付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而非被告黃丞鵬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在該過戶登記書上盜蓋之「陳美英」印文,係自陳美英房間內取得之「陳美英」真印章所蓋,業據被告黃丞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足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39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