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緯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緯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5行「將該角色所持有之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等(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在虛擬空間與自己所使用之代號「緒嶽」之角色交易」,應更正為「將該角色所持有之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在虛擬空間與自己所使用之代號「緒嶽」及「移動金庫」之角色交易」;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范瀚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羅緯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而該條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參考外國立法例及網路公約之規定,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行為人如逾越授權範圍,仍屬無權,要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緯軒未取得告訴人范瀚中之授權,而以起訴書所載方法向林瀚堉取得告訴人於「AIKA芙蘭戰記網路遊戲」中之帳號及密碼,並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使用告訴人於上開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操作告訴人前開帳號下代號為「洛辰」之虛擬角色,將該角色所持有之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等(價值約8萬元)在虛擬空間與自己所使用之代號「緒嶽」及「移動金庫」之角色交易,然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分該網路遊戲帳號名下之虛擬裝備、道具及金幣,業如前述;故被告無權處分該網路遊戲帳號名下之虛擬裝備、道具及金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無權使用之不正方法甚明,且被告因而取得者,乃網路遊戲中虛擬裝備、道具及金幣之處分利益,自屬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後段部分,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82號卷第5頁),素行尚佳,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操作電腦設備,無權處分告訴人范瀚中於網路遊戲中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並無故變更告訴人所有之電腦紀錄,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所犯,然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上開審訴字卷第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苗栗地檢署偵1490號卷第7頁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上開所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條文,增訂第38之1至38之3、40之2條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之3條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是則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使用告訴人於上開網路遊戲帳號及密碼,操作告訴人前開帳號下代號為「洛辰」之虛擬角色,而取得告訴人在該角色所持有之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屬被告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略以:伊於上開網路遊戲中「洛辰」角色中被盜寶物及金幣之價值8萬多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偵12552號卷第19頁)〉。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前段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不法利益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552號被 告 羅緯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8樓居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緯軒因知悉網友范瀚中曾將在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幹線公司)於電腦網路創設之「AIKA芙蘭戰記網路遊戲」中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另名網友林瀚堉,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9時許,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向林瀚堉佯稱:已得范瀚中同意,要求告知范瀚中在上開遊戲申設之帳號及密碼云云,致林瀚堉因此陷於錯誤,而告知羅緯軒。羅緯軒旋於同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8樓住處,以電腦連上網路進入遊戲幹線公司網頁,輸入范瀚中在上開遊戲所使用之帳號及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線至遊戲幹線公司之「AIKA芙蘭戰記」伺服器主機後,操作范瀚中前開帳號下代號為「洛辰」之虛擬角色,將該角色所持有之在現實生活中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裝備、道具、金幣等(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在虛擬空間與自己所使用之代號「緒嶽」之角色交易,以此變更前揭虛擬裝備、道具、金幣等電磁紀錄之方式,而取得原屬范瀚中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於同日15時17分許,基於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將前揭「洛辰」之角色刪除,致生損害於范瀚中。嗣經林瀚堉上網發覺告知范瀚中,范瀚中隨即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瀚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羅緯軒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中之自白 │詐欺方式得知告訴人范瀚中││ │ │之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後,││ │ │登錄該遊戲取得告訴人上開││ │ │帳號下「洛辰」之虛擬角色││ │ │所持有之虛擬裝備、道具、││ │ │金幣後,再將該虛擬角色刪││ │ │除之事實。 │├──┼───────────┼────────────┤│ 2 │告訴人范瀚中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 │訊中之指訴 │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 │ │事實。 │├──┼───────────┼────────────┤│ 3 │證人林瀚堉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 │述 │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 │ │事實。 │├──┼───────────┼────────────┤│ 4 │使用者基本資料、芙蘭戰│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得利││ │記遊戲歷程紀錄、網路列│及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犯行之││ │印資料等。 │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違法製作財產權之詐欺得利及第359條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