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嚴子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嚴子雲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嚴子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嚴子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林欣怡所有之機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且破壞社會生活中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關係,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檳榔送貨員工作,已婚,2個小孩,家境清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550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侵占之機車,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該機車業經告訴人於尋獲後轉售他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被 告 嚴子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5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子雲前犯妨害自由、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拘役50日、5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80日確定,嗣於民國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3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經營「建欣車業」。而林欣怡於103年10月間向仲信資融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該機車登記在林欣怡名下,惟因該車頭期款先由嚴子雲繳付,該車遂先行交由嚴子雲保管。而林欣怡原欲與嚴子雲共同經營租賃方式出租該機車,然認與嚴子雲之想法不合,而不願與嚴子雲合夥。雙方遂於104年3月21日,在臺中市○○區○○路仲信資融公司外,約定由林欣怡將該車之頭期款交付給嚴子雲,由嚴子雲給付仲信資融公司剩餘車款後,林欣怡再將該車過戶予嚴子雲。詎嚴子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給付予仲信資融公司應支付之車款,並將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且將上開車輛藏放在嘉義地區某處。嗣經林欣怡多次要求嚴子雲返還該車,然無法與嚴子雲取得聯絡,始知該車業遭侵占。
二、案經林欣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子雲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這臺車)我有一次把它騎去坐車,回來後車子就不見了,我把機車騎去嘉義的高鐵站,然後就不見了,我沒有報警」、「因為她(即告訴人林欣怡)來我的機車行購買這臺機車,她積欠頭期款未付,我印象中大約是1萬元(新臺幣,下同)左右的頭期款,我請她將頭期款付清後,再到店裡牽車」、「因為當時和分期公司談好了,林欣怡就和我說這臺車子就交給我和分期公司處理,我有打電話給林欣怡,但是林欣怡都不接我電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支付予被告上開機車頭期款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以上開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為告訴人、告訴人並已支付原積欠被告之頭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將剩餘車款繳完後才願過戶等情,則上開車輛應仍為告訴人所有。而以被告自承略以:「林欣怡付頭期款了」、「(你的錢付給分期公司了嗎?)沒有」等語,本應將上開車輛歸還告訴人。然經告訴人試圖與被告聯絡未果,被告亦自承其手機號碼000000 0000號已更換為0000000000號,竟未積極與告訴人及仲信資融公司告知該情並討論返還車輛事宜,反且將上開機車藏放在嘉義地區某處。至被告雖表示車輛在嘉義高鐵站遭竊云云,竟未報警等情,顯係侵占上開車輛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告訴人所言係貸款7萬9800元,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嘉信